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度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之後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依雙方簽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本合約簽約金之發放方式如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乙方(即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應給付乙方簽約金300,000元,乙方如於聘雇日起3個月內報聘完成2位主管、3位業務代表,則甲方另行核發簽約金200,000元」、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未達各級考核業績標準之80%,則應依未到期契約期間與契約聘僱期間之百分比例返還簽約金」。之後上訴人未達上開業績標準,依約應返還簽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67元,被上訴人業已自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還。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聘僱期間係自86年11月28日起至89 年11月27日為止共計3年,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則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3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等語,然上訴人88年7月至88年9月當季考核未達標準,依據被上訴人各級業務人員業績考核規定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聘僱自動失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公告此事,上訴人自88年10月即未至原告公司任職,是以被告任職未滿3年,依據上開約定,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經扣除上開已返還之227,167元後,尚有72,833元未返還。
㈡依據被上訴人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規定,業務員離職後因契約
撤簽件、勞保、健保、預借第一次業務津貼等原因所產生之結欠款未繳回者,一律轉扣其直屬主管,是上訴人轄下業務員林益偉、謝鴻章、陳鳳玉、曾麗文、魏珮甄、趙偉傑及黃昭明等7人離職後所產生之結欠款68,094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於87年1月間因直轄組業績達到被上訴人之標準,
被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發放保證薪40,000元,但嗣後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要保人薛瑞定為繳交保費所開具之支票退票,依據被上訴人各級人員管理規章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登錄已經撤銷,且其登記證亦不在被上訴人處。
㈤綜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0,927元,經催討無著,被
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宏福人壽公司簽約,之後宏福人壽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原本同意給付伊簽約金自500,000元減縮為300,000元,公司倒閉之後,伊執照無法取回,故關於簽約金72,833元部分,伊並無返還義務,至其餘金額,伊並不清楚,且被上訴人亦應向伊上級之直屬處長求償,不應向伊求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該公司營業執照、系爭合約書、業務連繫函、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組、個人基本資料業績一覽表、各級業務人員管理規章、88宏壽業(業)字第163號函、業務津貼相關作業、林益偉、謝鴻章、陳鳳玉、曾麗文、魏珮甄、趙偉傑及黃昭明等7人業績所得一覽表、各級人員管理規章、被告87年1月業務津貼表、薛瑞定要保書、保單退保退票明細表、88宏壽業(業)字第022號函、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88年1月至10月)、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42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私文書以為證據,然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辯解均屬無據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足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927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