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辛○○
丁○○庚○○丙○○乙○○
88號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康柏,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戊○○遂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六人分別自67年5 月23日起陸續受被告僱用,任職於被
告桃園電力工作隊(即被告統稱之電力組第三隊),被告係分兩次發放各月份薪資,先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份上半月薪資,再於次月5 日發放下半月份薪資,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六人各領有甲、乙、丙級外線配電技術執照,在被告公司從事電路工程,工作內容均為就被告所承攬之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路設置、維修等工程,從事抽換電攬線、電杆、吊換變壓器等工作,白天上班依被告排定之內容工作,若供電出問題而又無法斷電修理時,則必需在活電(即不斷電)下修護,活電大都在白天進行,若必需以斷電修理則皆安排在深夜,是原告每月除固定工資外,尚因經常在夜間及電力未斷高危險狀態下工作,由被告發給深夜津貼;另原告庚○○、丙○○、乙○○、己○○因持有大型車駕照,只要奉命駕車出差,即可按領得駕駛津貼新台幣(下同)100 元;又原告己○○若有擔任領班工作時,則亦得按次領取領班津貼200 元;而原告若另擔任精算記錄工作,亦得加領精算津貼,前述駕駛津貼、領班津貼、精算津貼之給付,被告統稱為駕駛服勤。而深夜津貼、駕駛服勤性質上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再者,原告乙○○、己○○擔任之工作從未變更,被告在92年以後因遭退休員工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乃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名稱改為「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即係之前所領取之深夜津貼,二者性質相同,故亦屬於工資之性質。
㈡嗣後原告辛○○、丁○○、庚○○、丙○○、乙○○、己○
○先後於89年11月1 日、90年1 月1 日、90年1 月1 日、90年7 月15日、92年5 月1 日、93年5 月1 日退休,按工作年資計算後,可得退休金基數各為31.5、31.5、31.5、32、34、35,被告在計算退休金時,僅按原告所領固定薪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卻將前開深夜津貼、駕駛服勤等經常性給與排除未列入,致短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後,迄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依據「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事業中心活電、深夜工
作津貼支給標準」(下簡稱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發給原告深夜津貼,係原告所屬工作單位因進行深夜施工後而有之津貼獎金,非工資性質。蓋深夜津貼金額係以被告得向業主請求之自營深夜工作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必須待工程竣工且被告自業主實際領取較高工程款後,始將該較高工程款部分列為盈餘,分配予該單位所有員工,包括未實際參與深夜施作工程之內勤員工在內亦可領取,因此,能否分配深夜津貼予員工,以及何時分配,概繫於被告自業主處領取較高之工程款之不確定因素,非屬經常性給與,更與工資為勞務對價之性質不符。
㈡駕駛服勤之發放,係因員工有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
始另行發給領班津貼、駕駛津貼、精算津貼,此並非經常性給與;且該等工作本即為原告職務範圍,被告並無專任駕駛,一般技術員只要有駕照,即可兼任駕駛工作,被告係基於鼓勵員工勇於任事之目的,才發給前開恩惠性、鼓勵性之特殊功績獎金,非勞務之對價。又領班津貼每日200 元,駕駛津貼每日100 元,精算津貼行每日60元;所謂領班工作,係指被告電力組第三隊每次工作,一隊五人,其中須有一人帶隊,凡擔任帶隊之人即可領取領班津貼,不論該員工職級、職稱為何均領相同數額。又駕駛津貼則視每次工作之該隊五人中,擔任駕駛大貨車工作者,即可領取,不論該員工職級、職稱為何均領相同數額。至於精算則係指統計施作放線、開關等工作之數量,再根據業主規定之各細項基點,計算被告得以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另須記錄當日工作隊伍中,駕駛、帶隊之人姓名,不論該員工職級、職稱為何均領相同數額。
㈢至於績效獎金並非深夜津貼,被告早在82年即已開始發放,
係為鼓勵員工達成營業目標、鼓勵員工積極努力而設置,此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並不相同。況以原告乙○○而言,其在92年1 月上半月領得深夜津貼35,814元,下半月則領得績效獎金7,000 元,更可見二者確實有別。因此,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㈣再者,被告之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與勞動基
準法所定相同;而原告辛○○、丁○○、庚○○退休時已領取退休金各1,660,542 元、1,410,082 元、1,478,555 元,被告業已加發其等退休金,較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差額為高,故並無短付其等退休金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5 月23日、95年7 月4 日、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9、146、183頁):
㈠原告自67年5 月22日起陸續受被告僱用,任職於被告桃園電
力工作隊(即電力組第三隊),原告辛○○、丁○○、庚○○、丙○○、乙○○、己○○分別於89年11月1 日、90年1月1 日、90年1 月1 日、90年7 月15日、92年5 月1 日、93年5 月1 日退休,按其工作年資計算後可得退休金基數各為
31.5、31.5、31.5、32、34、35個基數。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制
訂之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相同。
㈢被告於每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之下半月份薪資,於每月20日
發放當月份上半月份薪資(亦即,被告係分兩次發放各月份薪資,先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份上半月薪資,再於次月5 日發放下半月份薪資)。
㈣原告所領取之深夜津貼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事業
中心活電、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所規定之自營施工深夜工作津貼,深夜工作時間係在凌晨0 時至6 時深夜時間,工作狀態為斷電狀況下進行修理工作。
㈤原告工作內容均為就被告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路設
置、維修等工程,從事抽換電纜線、電杆、吊換變壓器等工作,白天上班依被告排班之內容工作,若供電出問題而又無法斷電修理時,則必需在活電(即不斷電)下修護,活電大都在白天進行,若必需以斷電修理則皆安排在深夜。
㈥倘若原告主張深夜津貼、駕駛服勤、績效獎金應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聲明附表所列各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5 月23日、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含駕駛、精算、領班津貼)、績效獎
金是否為工資之性質,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
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含駕駛、精算、領班津貼)、績效獎
金是否為工資之性質,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因原告經常在夜間及電力
未斷電之高危險狀態下工作,被告始發給深夜津貼,被告在給原告之所得中另列有紅利獎金,故深夜津貼並非被告盈餘紅利之發放;至於駕駛服勤僅須原告適逢擔任領班、駕駛、精算職務等工作即可領取,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且為勞務之對價,自屬於工資性質等語。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
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⒊首先,關於深夜津貼發放部分:
⑴被告係依其所制訂之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而發給員工深夜
津貼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該支給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卷查,被告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一條「支給範圍」規定:「凡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交辦之配電工程,需活電工作或指定於凌晨零時起至六時深夜時間內施工時,本公司員工參加施工人員,均依照本標準支給活電、深夜工作津貼。」,及第六條「參加深夜工作內勤人員」第3點規定:「內勤人員到現場協助或指導施工(實際參與工作)者,得併入施工人員分配深夜工作津貼,併補休一天。」、第5點規定:「未實際參加人員不得虛報深夜工作」等內容,可知,得領取深夜津貼之員工,必須有實際參與深夜(即凌晨0 時至6 時)被告所承攬之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施作者方可,包括如原告等從事電路工程之員工,以及有實際上從事協助或指導深夜施工之內勤人員在內。
⑵次查,觀諸證人甲○○即被告電力組第三隊隊長,在本院9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一件工程並不是承攬的工作完成就算完工,還要內勤人員支援到現場核對材料,內勤人員再辦理領退料手續,業主會審核工作是否完成、清算材料領退數量、核對相關的制式表單是否記載完全,才會給被告公司(工程款)。」、「深夜工作是指業主的工程是否需要深夜施工,如需要深夜施工就會深夜派人員至現場施工,會到現場深夜施工的大部分是技術人員及內勤人員,內勤人員是要負責辦理領退料手續及相關表格的填製,會到現場深夜施工的內勤人員包括督導(即主辦),領退料人員及填製表格的內勤人員則視狀況看須不需要到現場,如果沒有深夜工作者也可以領取深夜津貼,因為工作會完成是因為有這些技術人員及內勤人員的配合,所以沒有到現場深夜施工的人員也可以領取深夜津貼。」、「因為領退料及填製表格都是內勤人員配合的,沒有他們的配合工程就沒有辦法算是完成,所以我才說『內勤人員沒有從事深夜工作也有深夜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益徵,原告等技術人員若有親自參與深夜施工,可領得深夜津貼,而內勤人員若有協助該項工程之施作者,因與促成深夜施工工程之完工之間有關連,是依被告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六條第3點規定,亦可領取深夜津貼。
⑶承上,被告內勤人員並非一律可領取深夜津貼,尚須有實際
配合深夜工作或協助施工者,始得領取。至於被告所提其餘內勤人員個人薪資明細表,固然記載訴外人陳秀珍、陳秀綺、劉碧吟、盧瑞青、楊德民、吳邦基等有領得深夜津貼(見本院卷第105 至122 頁),然該等內勤人員實際參與深夜工作情況如何、是否完全未涉入證人甲○○所述之領退料、填製表格等事務,單以此等薪資明細,均尚不足以推翻證人甲○○所述內勤人員因有參與深夜工作、促成工程之完工,故可領取深夜津貼等情,以及被告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第六條第3點之規範要件。故被告抗辯未實際參與深夜施作工程之內勤員工在內亦可領取乙節,除與其所制訂之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相左外,亦與證人甲○○所述有異,而不足採。⑷又被告雖辯稱:其能否分配深夜津貼予員工,以及何時分配
,概繫於被告自業主處領取較高之工程款之不確定因素,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深夜津貼之發給明白設置前開深夜工作津貼支給標準予以規範,又該深夜津貼之發放僅需員工有在深夜實際到場或協助工作即可,雖被告自業主處領得工程款之時點、金額為不確定,然在被告所設既定制度下,員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被告已然負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核與前開經常性給與要件中「制度性經常」之特色該當。故確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堪認定。
⑸茲既深夜津貼之發給,須以員工有於深夜時間凌晨0 時至6
時間,在斷電狀況下進行修理工作之工作狀態為必要要件,屬於被告對在深夜時間內施工者,因其提供特殊之勞務,而給與報酬;而在深夜工作乃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等員工或需面臨之固定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深夜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即深夜津貼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⑹況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
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深夜津貼認定為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⑺至於被告再辯稱:深夜津貼乃其自業主處領得較高之工程款
後,將該較高工程款部分列為盈餘分配予各單位員工等語。惟查,被告發放給原告之薪資中,除深夜津貼外,尚有紅利獎金一項,有原告丙○○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該紅利獎金與深夜津貼差異之處,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為說明,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⑻職此,深夜津貼應屬於工資之性質,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⒋其次,關於駕駛服勤(駕駛、精算、領班津貼)部分:
⑴被告固然抗辯:駕駛、精算、領班為原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之目的,才發給前開恩惠性、鼓勵性之特殊功績獎金,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⑵然則,被告已在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陳稱:
原告在電力組第三隊擔任配電工程人員,凡該次出勤擔任大貨車駕駛、精算(記錄帶隊人員、駕駛人員名單)、帶隊之人,即可額外再領得駕駛、精算、領班津貼各100 元、200元、6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對此並未予否認。足見,被告發給駕駛服勤顯與原告擔任駕駛、精算、領班之工作有直接關連性,亦即,與原告該日所額外提供之駕駛、精算、領班之勞務有關。
⑶承⑵,倘若原告出勤當日未擔任前述駕駛、精算、領班之職
務者,則無從領取駕駛服勤一節,此自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駕駛津貼是否專任駕駛才可以領取?)關於駕駛津貼不是專任的駕駛人員也可以領取,只要當天有負責開大貨車(有貨車駕駛執照)就可以領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駕駛津貼是否固定每個月會有的?如何發放?)依據當月份駕駛幾次去發放。」及「領班津貼只有班長或者班長請假由副領班代理的話就發給,依據出勤擔任領班的天數發放的,不一定職稱是領班或班長才可以領取,只要當天出勤是擔任領班的工作就可以領取,領班的工作是負責當天施工工程的進度及相關作業,是要帶領整班技術人員出去工作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即可推知。依證人甲○○上開證詞,更可得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本並未包括擔任貨車駕駛、領班之職務在內,係因該次出勤執行配電工程時,另行負責駕車、帶隊始得受被告發給駕駛、領班津貼,故被告所辯駕駛、領班、精算工作本即為原告之職務範圍云云,顯不足取。
⑷綜此,足認駕駛服勤,必須原告有提供駕駛、領班、精算等
勞務始可獲得給付,性質上為原告執行此三類工作後之對價;又駕駛服勤之發給制度,在被告已行之有年,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故其已具備制度上經常性之特色。揆諸前開對於工資性質之說明,原告主張駕駛服勤性質上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足堪信取。
⒌又關於績效獎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遭其他員工以深夜津貼、駕駛服勤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平均工資為由,訴請給付退休今後,即自92年1 月起將該兩項津貼改以績效獎金發放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原告乙○○、己○○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此明細表記載,原告乙○○、己○○確實自92年1 月起即未曾再領過深夜津貼、駕駛服勤,每月領得之薪資除固定本薪外,即為績效獎金一項。參諸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向來未曾變動,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亦未抗辯其已取消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之發給制度,則被告發給績效獎金之依據為何,自應再由被告詳為說明及舉證。
⑵再依據卷附之被告所僱內勤人員陳秀珍、陳秀綺、劉碧吟、
盧瑞青、楊德民、吳邦基等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7 、110 、113 、116 、119 、122 頁),以被告所辯此等內勤人員享有深夜津貼領取權,惟其竟自92年1 月起即僅發給上開員工績效獎金,未再有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之發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他員工以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屬於工資性質為由,訴請給付退休金後,而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改以績效獎金發放,為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甲○○雖證稱:績效獎金係依據被告盈餘提撥發放
者(見本院卷第148 頁),但此為原告己○○所否認,主張績效獎金係按工作基點計算。茲既兩造對於績效獎金之性質,互有爭議,則發放此項獎金之雇主即被告對此自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對此詳為說明及舉證,故依前開⑴、⑵之證據,堪認原告所陳績效獎金為工資一事,為可採信。
⒍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等所領取之深夜津貼、駕駛服勤(
含駕駛、精算、領班津貼)、績效獎金,均為工資之性質,而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
是否有據?⒈被告雖抗辯如之㈣所載,然原告就此陳稱:被告加發退休
金係依公文另外發給,與原告本件爭執之平均工資範圍無關,不得以此而謂原告不得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之所以加發退休金予原告辛○○、丁○○、庚○
○,係本於其內部公文而來者,有原告退休給與明細表足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187 號卷第7 至9 頁),既然被告否認應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顯見被告加給原告辛○○、丁○○、庚○○退休金,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無涉,而係依被告其他規定所發給者。故被告既未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績效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規定有違,自仍負有給付原告短付退休金之義務。
⒊次查,被告已在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自屬有據。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領之深夜津貼、駕駛服勤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要件,為工資性質,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附表:
┌─┬───┬──────┬───────────┬─────────┬────────┐│編│原 告│ 請求金額 │遲 延 利 息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號│ │(新台幣) │(民國)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1│辛○○│1,058,107元 │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360,000元 │1,058,107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丁○○│ 661,973元 │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230,000元 │661,973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庚○○│ 605,320元 │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210,000元 │605,320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4│丙○○│ 815,363元 │自9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280,000元 │815,363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5│乙○○│ 458,318元 │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160,000元 │458,318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6│己○○│1,246,497元 │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420,000元 │1,246,497元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