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各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附表所示各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查:
㈠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
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圍應明確表示。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90年12月18日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揆諸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㈡經查,甲○○與如附表編號2 至25各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僱於
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資金被掏空,於民國94年
9 月22日宣布關廠資遣渠等,迄今尚積欠各原告薪資、資遣費未給付,為此選定以編號1 之甲○○為被選定人,為全體原告起訴等情,核其等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應否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同一,屬法律上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次查,原告即附表編號2 至25之選定人在起訴時已提出陳明狀表明選定以甲○○為被選定人,由甲○○為各選定人於本件訴訟基於原告地位為訴訟行為之意旨,有該陳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86號卷第4 、5 頁)。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被選定人甲○○與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各選定人前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資金被掏空,遂於94年9 月22日宣布關廠而在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積欠原告94年9 月22日前六個月薪資未給付,另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5之原告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雖僅提出附表即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6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未給付。
四、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由被告於94年9月22日宣布關廠而為終止,被告對此並不為爭執,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各原告分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