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志民
丑○○酉○○乙○○丙○○辰○○甲○○己○○子○○申○○癸○○卯○○午○○辛○○戊○○丁○○未○○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戌○○
亥○○庚○○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更正附表二「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更正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言詞陳述原告辰○○請求部分不休假的損失金額是3,800元,合計請求金額是357,831元等詞,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更正附表二「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等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訂立職工勞動契約,自任職以來原告等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清潔獎金及原告壬○○、吳平亞領有600元之安全獎金,此等獎金經過主管機關函釋及被告均認為,屬於經常性給予而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詎料被告於91年1月起竟在未與原告取得任何之協議下,逕予扣除,原告等屢次陳情催告均未獲置理。按前開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份未列計於工資中,致原告等人之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勞保之老年給付同受影響,原告自得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合計請求」,另原告未○○、葉深德二人亦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2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勞保給付之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二)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僱用關係,而本件請求清潔及安全獎金所生之之爭議,亦屬於私法關係之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中給付範圍解釋之不同或錯誤,被告無片面減薪之權利,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從而工資之變更,尤其是不利益之變更除經勞方之同意外,不得由雇主方面單方決定之,否則有違契約之成立乃由雙方合意之基本法律架構。本件之肇端顯係因審計部不同意被告機關對於清潔獎金發給對象之解釋而令其改正,被告始自92年1月起抑扣6,600元或6,000元之清潔獎金或安全獎金並追繳91年已發之部分。
由是可知6,000元之清潔獎金和600元之安全獎金於92年1月前早已係兩造間約定工資之一部份,故不論給付之範圍有無解釋錯誤或係變更,因其早已係原告薪資之一部份而為兩造所議定契約之要素,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片面變更之。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本件係91年10月23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囑被告察明原告等因為職務調整內調擔任行政車輛之駕駛,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惟仍繼續支領清潔及安全獎金之情事,審計處認為原告等支領清潔獎金與「清潔獎金支領要點」及行政院之相關規定未合,洵於91年12月18日函示被告對於原告等91年度支給清潔獎金款項,應予剔除繳庫並限期追繳,嗣被告依據審計法第78條之規定對於審計處決定剔除並限期追繳之款項,以92年9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32998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繳還溢領款項,嗣後被告對於所屬清潔隊員因職務調派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再支給清潔獎金。
(二)該91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款項既經審計處決定剔除,依審計法之規定乃屬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無疑問,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行政處分限期返還溢領款項、復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催討程序亦無違誤,故依據執行命令就其薪資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非如原告等所言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情事。本件91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既已踐行行政程序,則應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無審判權而駁回之;另原告癸○○、許富桂、己○○、子○○、申○○等5名,亦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案業經繫屬於行政法院中,應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始得論斷,故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予駁回。
(三)被告為明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定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僱用之隊員及駕駛之工資給付,必需依照「各級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級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規定,按其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與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雇員、技工、工友之月支數額合計為其工資,並視其工作性質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則加計清潔獎金或其他支給,扣除法令規定或雙方約定必要費用款項後,全額覆實支付,並無抑留剋扣之情形,若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給清潔獎金。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92年起至附表二所載日期之清潔獎金,認為被告為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實則被告均尊重原告之個人意願,因而,計有己○○、申○○、林榮珍、戊○○、辛○○、午○○等6位原告,依其意願調至外勤單位,依前揭「支給要點」按月支領清潔及安全獎金有案,其餘原告目前均留任借調單位支援擔任行政車輛駕駛工作,茲因該期間續留原告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故不得支領是項獎金,則原告等請求均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等請求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等清潔獎金、安全獎金,上開獎金為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於92年起開始剋扣不發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薪資單、被告函、臺北市政府函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91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之扣減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得否因支給要點之給付範圍解釋不同或錯誤,被告即得片面減薪?以下分述之:
(一)91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之扣減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6號解釋文理由略謂「..原告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佣關係..」,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92號判例亦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86年9月1日以(
86 )台勞動一字第37287號函示之公告內容,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隊員,應自86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查原告係以清潔隊員名義受被告雇用,依前開說明,雙方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至於被告雖辯稱清潔獎金遭審計部剔除,足見清潔獎金給付屬公法上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給付原告的薪資來源為何,要與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私法上僱傭契約無涉,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癸○○、丑○○、己○○、子○○、申○○等人亦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渠等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無理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理之程序、範圍均不相同,民事訴訟法253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自不包括行政訴訟至明,被告前開辯稱,亦不可採。
(二)得否因支給要點之給付範圍解釋不同或錯誤,被告即得片面減薪?
1、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故如基於特殊識務、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之給付,應係雇主針對勞動者工作之職位、職務等予以評價,乃屬勞動對價之性質,應列入工資範疇無疑。查被告頒布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第3點已明定員工於被告任滿3個月,工作努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即發給清潔獎金,堪認該清潔獎金(包含駕駛安全獎金)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惟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換言之,清潔獎金係被告針對特定職務之員工所給予之經常性給付,若非從事該特定職務之員工,自不得依清潔獎金支給要點領取清潔獎金。本件原告等均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既非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所稱得領取清潔獎金之員工,渠等不得領取清潔獎金、安全獎金,至為灼然。
3、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渠等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原告等係從事固定職務或領取固定之工資,則原告等可領取之工資數額當依渠等從事之職務而定,是以,被告因原告等從事職務之不同,而依該職務性質、內容給付該職務應領取之經常性給付,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原告等之工資縱因職務之調動而有增減,亦難認係被告調降或調升工資所致。如前所述,原告等均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員工,依渠等職務內容,本不應領取清潔獎金、安全獎金,縱因被告之內部作業程序緣故導致原告等可領取清潔獎金、安全獎金,然此非謂原告等與被告間已另行約定原告等於不符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情形仍可領取該清潔獎金或安全獎金,故被告依原告等從事之職務而不給付清潔獎金、安全獎金,並非片面調降工資,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並無未經原告等同意片面調降工資情形,則原告等以被告未將清潔獎金、安全獎金列入工資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清潔獎金、安全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加班費差額、退休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如更正附表二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