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

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朝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反訴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乙○○、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三十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依約請求按月給付報酬;被告則抗辯原告在離職時業已領取資遣費,顯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等情。而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以若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此時原告離職時所領之資遣費顯乏法律上原因為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述資遣費。經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被告在本訴所為防禦方法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前述牽連關係,反訴標的與其本訴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且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乙○○、丙○○、甲○○分別自民國70年10月

13日、77年8 月1 日、73年8 月1 日、70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戊○○任職於企畫宣傳部,原告乙○○及甲○○從事影片製作與製片相關業務,原告丙○○負責影片、版權及合約管理,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戊○○、乙○○、丙○○、甲○○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477元、48,552元、74,145元、90,797元。詎被告竟以轉讓為由,於95年1 月27日預告於同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原告因此被迫離職,實則被告並無虧損、轉讓情事,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因原告在接獲上開終止契約通知後,隨即委由台北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被告產業工會)於95年2 月27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3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而無效。又被告產業工會在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已表明「資方執意於95年2 月28日資遣員工,視為拒絕本會會員提供勞務」,故原告已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依約按月給付報酬。

㈡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違法解雇起之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存在。

⒉被告應分別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戊○○49,477元、原告乙○○48,552元、原告丙○○74,145元、原告甲○○90,79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實收資本額585,785,000 元之公司,在94年度虧損達

989,862,500 元,虧損金額將近兩個資本額,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事由。又被告公司主要股東即持股比例合計逾80﹪之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投公司)將股權轉讓他人,被告經營權也隨之轉讓與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情屬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之收購,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轉讓事由。是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業已接受資遣,而辦理結算年資退職手續,領取被告按工作年資計付之資遣費,更出具同意書表明接受被告產業工會與中投公司在95年1 月19日達成之協議,而向中投公司依工作年資計算領取慰問金,同意不再向被告公司主張、爭執任何權利或再為任何請求,故兩造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4至75頁):

㈠原告戊○○、乙○○、丙○○、甲○○受被告僱用,每月薪

資各為49,477元、48,552元、74,145元、90,797元,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自任職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曾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年資計算至94年12月31日;

被告之後另有給付原告95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2 個月份薪資、及按該2 個月份計算年資後之資遣費。

㈢原告戊○○、乙○○、丙○○、甲○○曾在95年3 月27日、

95年3 月24日、95年3 月24日、95年3 月2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依被告產業工會與中投公司於95年1 月19日達成之協議領取慰問金,表明不再向被告爭執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24日、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75、246頁),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究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二款事由?被告當時有無轉讓、虧損之情形存在?㈡原告領取被告交付之資遣費,有無構成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究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二款事由?被告當時有無轉讓、虧損之情形存在?⒈原告就此陳稱:被告在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規

定為資遣通報時,僅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事由終止契約,並未表明行使同條第二款終止權,況被告並無虧損情形,所提之損益表形式上未經會計師簽證,其中94年度損益表更無製表人員簽名,真實性可疑,又被告94年度雖有高額淨損,但此係因減損損失高達670,595,728 元所致,僅係對資產帳面價值之調整所呈現之差異,扣除該金額後,被告93、94年度虧損金額差異不大,況被告目前仍有繼續營業,且重行僱用前所解僱之部分勞工,足見被告並無減少人力之必要,而被告在解僱原告時並未說明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故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事由有間;至於被告主要股東華夏公司固然將股權轉讓他人,但被告法人格並未發生變動,更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亦無股份轉換之情況,自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轉讓之要件,亦與企業併購法之收購不符;另被告在95年2 月28日終止與全體179 名員工之僱傭契約,卻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在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更未與員工進行協商程序,故為非法解僱;再者,原告接獲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隨即於95年2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在95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顯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⒉按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告知勞工終止之

事由,即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以告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必要。經查,被告於95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然僅告知:「依據中影產業工會與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勞資協商決議,自即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全體中影員工開始辦理年資結清及終止勞僱契約手續。在此預告期間,懇請所有同仁固守崗位,全力協助移交清點工作。…」等語,有該被告通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109 號卷第8 頁,下稱調解卷),而未表明其行使終止權確切事由。但綜合觀察被告於95年2 月17日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時,在該函文說明欄中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詞語(見調解卷第14頁),足見,被告在95年1 月27日預告於95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執之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無誤。是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尚可採信,惟被告有無合法取得此兩款終止權,則為以下應探究者。

⒊次按雇主非有轉讓、虧損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⑴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轉讓」部分,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轉

讓並未加以定義,而目前我國產業由於受到全球貿易自由化之影響,產業結構與企業組織均面臨轉變時期,在產業結構轉變過程中,有不少企業面臨關廠、歇業,甚至為求經營合理化、更大利潤,或採取調整內部組織方式,將其部分資產移轉他人,並由後者繼續經營,或將特定部門另行成立新公司,在上述經營權移轉、轉變過程中,即應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護。現行實務上判斷經營組織間是否有改組轉讓關係,其判斷方式概有以法人格是否消滅為判斷標準者(最高法院

84 年 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在市場上經營組織移轉交易實務中,常有法人格並未消滅情況存在,類如公司進行營業讓與時,雖將其全部營業或財產出售,但事實上未必皆會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另有關共同經營,委託經營或出租營業等企業併購模式,亦不致於造成公司法人格消滅,但該等經營組織之重大變動實質牽動勞工權益問題。因此,在決定適用本條規定與否之認定,應著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發生經營權利組合變動之現象,而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換言之,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或進一步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此係以有無影響僱用需求之變化機能面來判斷。因此,轉讓應指經營組織會影響僱用需求之重要經營權轉移,以致於產生終止事由之情形。⑵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

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雇主虧損與否之認定,應從長時期予以觀察,不可以因為短暫虧損現象,即認定此現象為虧損,又雇主亦應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確定確有虧損時,始得解僱勞工,避免雇主逕以虧損為由,不當資遣勞工。

⑶再基於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

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該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虧損或轉讓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另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轉讓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終止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轉讓要件不符:

⑴被告抗辯其公司主要股東即持股比例合計逾80﹪之華夏公司

、中投公司將股權轉讓他人,被告經營權也隨之轉讓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然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則否認此情構成勞動基準法所稱轉讓要件。

⑵卷查,被告董監事共十七席,其中華夏公司仍掌有共十二席

之董監事,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則被告所辯華夏公司在將其原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後,經營權亦隨之出讓乙節,尚難信取⑶又被告在95年2 月28日係同時終止與其所僱用之全體179 名

員工間僱傭契約,除為兩造不爭執者外,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之談話記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對於其因經營權轉讓以致於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且有終止與全體僱用勞工間契約之必要等節,詳為主張及舉證,所述自不足採;兩造其餘關於本件有無企業併購法所指收購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再為論述。

⑷因此,被告抗辯其係因有轉讓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要件有間,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⒌其次,被告終止契約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要件不符:

⑴被告復辯稱其實收資本額為585,785,000 元,在94年度虧損

達989,862,500 元,虧損金額將近兩個資本額等語,而提出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92至94年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0、100 至101 頁)。但該損益表、議事手冊之實質上證據力,為原告所否認,自尚難依此等文書即遽予認定被告有虧損之情事存在。

⑵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舊員工重新聘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206 頁)記載,縱然被告公司確有虧損,何以卻在將全體員工予以解僱後,又再重行僱用部分員工,對此被告均未予以具體說明。此外,被告對於其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等情狀,亦未再詳為陳明,故難信被告有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而須裁撤原告所任單位人力、縮減人員編制、以資降低營運成本等情存在。

⑶據此,被告並無虧損情事,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亦不生效力。

⒍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因不符合該二款事由,被告當時並無轉讓、虧損之情形存在,故所行使之終止權,不生效力。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項爭點論述結果無影響,自無須再逐一論斷。

㈡原告領取被告交付之資遣費,有無構成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95年1 月19日會議通過之

「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第一條即說明該辦法係作為員工年資結算依據,該辦法提及之退休、退職方式係年資結算之計算基礎,與退休、退職無涉,亦與原告遭資遣終止契約一事無關,兩造並未有年資結算之合意,實際上亦未做年資結算,反係由被告片面資遣原告;原告係被迫離職,從未同意被告資遣,被告提出之退職金通知書乃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亦未簽名同意,而原告領取資遣費,係迫於工作權被剝奪之現實,為繼續維持生活,不得不先收取;況原告在接獲被告資遣通知後,即委由被告產業工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表明辦理職務交接、文件填寫等行為均非自願性之意,故並無同意被告資遣一事;至於原告與中投公司之同意書,為定型化條款,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原告係迫於為領取慰問金以維生計之窘境,始簽署同意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約定,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無效;故本件係由被告行使終止權,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⒉卷查,原告在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等有

加入被告產業工會,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則出具授權書,同意由被告產業工會為原告處理該項勞資爭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者;而工會既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則經工會代表會員與雇主商議之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員即原告。

⒊次查,原告前曾授權被告產業工會與中投公司協商「年資結

算」一事,並在95年1 月19日合意作成「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簡稱年資結算辦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年資結算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中投公司在該次會議中承諾將發給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屬勞工優惠給與之慰問金,且被告產業工會同時對於上述年資結算辦法表示同意接受,此外,年資結算辦法中並就被告必須給與所僱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給與標準之退休金、退職金,而工作年資則計算至94年12月31日為止等節予以明白規定(見年資結算辦法第二至八條規定)。則被告為股權移轉乙事,恐影響員工權益,遂與工會代表協商,並經工會同意將工作年資結算至94年12月31日止,堪予認定,原告既有授權工會代為處理此爭議,自受該辦法之拘束(詳見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再者,被告在95年1 月27日對其全體勞工,包括原告在內,

預告將於95年2 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在接獲上開終止契約通知後,固然隨即委由被告產業工會於95年2 月27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3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161 、162 、163 、165 至166頁、第181 至183 頁)。然而,細閱被告產業工會在95 年3月10日調解會議中所表達之意見,其實係認為被告決意終止契約有違前述95年1 月19日與中投公司之會議結論,故乃要求被告必須依被告產業工會95年2 月14日函所載五項訴求辦理,在未同意辦理前,不得終止與各勞工間之契約關係,此觀該日調解會議記錄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62 頁)。⒌實則,前揭被告產業工會95年2 月14日函文訴求重點乃係在

於:被告應全額給付各員工優退給與,且年資計算至契約終止之日止,而非年資結算辦法第八條規定之94年12月31日止,給付期限則在契約終止後30日內;被告並應協助勞方辦理該項優退給與所生所得稅務問題;另應對離職員工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資遣證明,即非自願離職證明,使勞工得以申請失業給付;又被告必須就勞工尚未休畢之95年度特別休假發給工資,此有被告產業工會95年2 月14日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調解卷第9 至1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者。足見,被告產業工會對於將與被告終止契約一事已有認識,否則斷無可能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更明白要求被告必須在契約終止日後30日內給付優退資遣費等款項。

⒍承4所述,原告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雖對被告

在95年1 月2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表達反對之意,但反對之重點並非在於契約不得終止一事,而在於優退給與之計算結算年資應迄至契約實際終止之日即95年2 月28日,暨要求被告遵循產業工會95年2 月14日函文所載上開五項訴求。據查:

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原告戊○○、乙○○、丙

○○、甲○○曾先後於95年3 月3 日、95年2 月27日自被告處領取資遣費,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12月31日,此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46、48頁),但被告之後另有給付原告95 年1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2 個月份薪資及按該2 個月份計算年資後之資遣費;另原告戊○○、乙○○、丙○○、甲○○則復在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24日、95年

3 月24日、95年3 月2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依被告產業工會與中投公司於95年1 月19日達成之協議另行領取慰問金,表明不再向被告爭執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亦有同意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如數領取上開款項,關於工作年資之結算、給付數額,顯然與被告產業工會在95年

3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所要求者一致。⑵而被告產業工會嗣後與被告於95年4 月2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

議中,曾明白表達:「本次就勞方年資計算至95年2 月28日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所定應補足至該日之資遣費,感謝資方同意依法補發」等語,並就此與被告達成決議,此節有被告提出之勞資協商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對此會議記錄內容亦不否認。益徵,原告離職當時所領之資遣費數額,係依兩造(即原告授權被告產業工會)協商達成合意之內容計付者,而與上開勞資協商所達成之結論相符。

⒎綜前所述,被告在95年1 月27日預告將於同年2 月28日終止

契約,固然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要件不符,但觀諸被告產業工會與被告歷次勞資協商過程,均在討論契約終止資遣費之給與計算標準一事,及自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3 月10日調解期間終結後,重在要求被告必須遵循工會95年2 月14日函載五項訴求,將資遣費工作年資計至95年2 月28日,而非年資結算辦法第八條之94年12月31日等情,足見,兩造對於契約之終止一事,確已在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重行達成合意。準此,原告既依合意之內容領取被告交付之資遣費,顯見兩造業已合意溯自95年2 月2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無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95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報酬,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存在,另請求被告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戊○○49,477元、原告乙○○48,552元、原告丙○○74,145元、原告甲○○90,79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反訴被告戊○○、乙○○、丙○○、甲○○以資遣及僱傭關係已終止為前提,而先後於95年3 月3 日、95年2 月27日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資遣費1,100,863 元、845,614 元、1,587,939 元、2,254,729 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述資遣費及自受領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戊○○、乙○○、丙○○、甲○○應給付反訴原告

1,100,863 元、845,614 元、1,587,939 元、2,254,729 元,及各自95年3 月4 日、2 月28日、2 月28日、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因反訴原告自95年3 月起即未給付反訴被告薪資,爰以此薪資債權與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本訴部分之說明,兩造業已合意自95年2 月2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資遣費,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戊○○、乙○○、丙○○、甲○○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863 元、845,614 元、1,587,939 元、2,254,729 元,及各自95年

3 月4 日、2 月28日、2 月28日、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