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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陳佑仲律師被 告 五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自來水加壓站管理工作,於92年11月6日在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萬芳加壓站附近擋土牆上整理環境時,遭虎頭蜂攻擊致墜落地面,受有手、腳部骨折,雖經送至萬芳醫院救治,仍於94年4月14日診斷為「右裸」殘廢。而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僅支付一半薪資,更於94年12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查原告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56,200元,經抵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3款之殘廢給付後,被告仍應給付同法條項第2款之金額計1,752,590元,計算如下:

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原告事發前平均工資35,000元,就醫期

間為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被告僅給付半薪,自應給付45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6個月=455,000元),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2410元,被告仍應給付352,590元。

⑵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400,000元(計算式:35,

000元×40個月=1,400,000元)又縱認被告係將本件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丙○○統包,原告並為第三人丙○○之員工,然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給付前揭補償金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90元,及自95年8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起標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各加壓站委託管理維護案後,即以每月勞務費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交由第三人丙○○統包處理,原告係由第三人丙○○所僱用,非其所僱用。查第三人丙○○告知原告於92 年底受傷,為使原告醫療方便並得以請領勞保補助,請被告於93年繼續加保,勞保費則由第三人丙○○向被告繳付之,被告公司因基於人情而允諾之,然自93年間起原告之工作亦由第三人丙○○安排,其餘情形,被告公司均不清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自無庸給付補償金。又原告負責之工作範圍為打掃地面,被告既未指示原告工作,原告復自非其工作範圍之上坡道跌落,被告亦無需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標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各加壓站委託管理維護案,原告在萬芳加壓站附近擋土牆上整理環境時,遭虎頭蜂攻擊致墜落地面,受有手、腳部骨折,並受有「右裸」殘廢,因其薪資為35,000元,勞保局並核定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5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財費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薪俸袋(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且於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殘廢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僱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1.原告主張伊自91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自來水加壓站管理工作,固據其提出投保資料明細一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頁)僅記載原告自92年2月17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係由被告公司擔任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在訴外人榮俊科技工程公司任職工作,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卷第4頁、第7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2.證人丙○○到場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跟我在另外一家齊得公司工作,我們算是契約工,因為我們是一年一標的工作,我們是作自來水事務處的委託管理。」、「我們是因為九十一年齊得公司沒有標到,是被告公司得標,所以原告他們就說景氣不好,我那時在齊得的時候當領班,那原告說你去跟被告談,是否可以考慮請我們去工作。我就去了,我跟被告公司談說讓我們四、五個人一起去做,因為我們沒有標到工程就等於失業,我跟被告公司說看可不可以請我們,那被告有請我們去工作,我們那時候平均薪資一個月四萬多元,我們作一年(它是一年標),隔年被告也沒有標到。我們九十二年在被告公司作。」、「我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們是一起工作,我只是領班。」、「連我連原告總共五個去做。」、「(問:你領的酬勞是如何分配?)差不多是平均,但是我是領班有多一、二千元的補助費。」、「我們作工程的,勞健保全部自負,老闆沒有負擔,因為我們算是臨時工的性質。其實九十一年我們因為齊得公司工程沒有標到,就算是失業,因為原告他們要我去找被告來講,我才去被告那裡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台北市自來水處勞務契約二特殊規定之第五點是我們的工作項目。我是現場的領班。」,並陳明該地業主並未再委任其他人來割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3.另證人即業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加壓股工程員之甲○○到場證稱:「我們合約簽訂要有一個工地負責人,對合約而言就是領班丙○○,他是工頭。我們是要跟他們說哪一個區域要加強,哪個區域要整理,主要是跟工頭講,因為工作主要是由他來分派。因為他們有可能換區。」、「被告公司都沒有到現場」、「實際上進行工作指派工作主要來是透過工頭來交代。」、「(問:依據合約貴處何否直接指示工頭及工人施工?)我們只是直接跟工頭講,也會跟工人講,我們每個月要給付錢,他們當然會聽我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4.佐之原告所提卷附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6頁)係證人丙○○提供,證人丙○○並證稱:「原告薪水是被告公司給的,我們的區域在台北市有四個區域,是北投、新店、萬芳、南港區,公司是叫我去公司領款,之後再去發給原告他們。」、「被告公司說要我將現金轉發給他們,(薪資袋)上面的姓名、數字是我寫的。」、「薪資所得有則報給被告公司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初是證人丙○○個人到我公司來談,我只針對他一個人談,我不知道還有誰給我請,當初所談的價錢也是我跟證人談,我是與證人談整個工作給他作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有帶何人來作。」、「我錢是每個月開支票給付拾玖萬多元給證人。屬於我們公司員工的薪水,我們是直接撥到員工的帳戶,我們根本沒有薪水袋。」等語相符。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等語,信屬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

1.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向業主即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承攬「各加壓站

委託理維護」工程,並與之簽訂勞務契約,復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張善裕承攬,是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張善裕,惟其既不否認與張善裕間就系爭工程間之次承攬關係,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被告雖未直接僱傭原告,然原告果受有職業災害者,則被告亦因前開規定而不能解免其與原告雇主間之連帶責任。是被告應否與原告之雇主負連帶責任,即端視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有以決之。

(三)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其認定標準於學說上區分為2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則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言。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6日在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萬芳加

壓站附近擋土牆上整理環境時,遭虎頭蜂攻擊致墜落地面,受有手、腳部骨折,雖經送至萬芳醫院救治,仍於94年4月14日診斷為「右裸」殘廢,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卷第4頁、第7頁)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於前揭時、地摔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係受業主指示才到擋土牆上整理環境,惟被告

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指示原告工作,原告摔落受傷時之區域非其承攬之工作範圍,故否認原告係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惟查:

①證人丙○○到場證稱:「原告受傷是九十二年十一月的

事情。我們是有環境整理的時候有些雜草要整理,原告去割的時候,那個區域不屬於是我們要上去工作的,那個部分是在擋土牆上面非屬於我們工作的區域。他有個環境,三個月之前業主就有要他去工作,但是他沒有去動作,那天被業主罵後,那他就去動作,結果也沒有叫他去處理那一塊,才會發生這件事,然後就跌下來受傷。」(見本卷第45頁、第46頁)、「我沒有叫他去做,因為業主沒有交代。業主是有交代人高度可以處理的地方,可以處理就去處理。原告摔下來的點是我們不需要處理的,我們處理的是水溝。樹葉掉下來水溝那個地方,這個地方我們要去做,地面上的髒亂我們要去做,擋土牆上面那一節,業主並沒有叫我們去做。原告受傷那天,業主有沒有叫原告去做,我不知道,是原告受傷之後我才接到通知,我才趕到。」(見本卷第84頁背面)、「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63、64頁)擋土牆上的草並不歸屬我們處理。」(見本卷第85頁)各等語。②證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加壓股之工程員丁○○到場否

認伊並未在原告受傷前三個月指示原告處理擋土牆上的雜草,並證稱:「我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我沒有在現場。原告他們自己工作的時候,並沒有通知我們,他們已經在工作了,我也沒有指示他們處理擋土牆上的雜草。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③另證人亦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加壓股之工程員甲○○到場

證稱:「因為當天有另外一個電器包商在施工,所以沒有去現場。我沒有叫原告去處理雜草,我之前是有跟領班講說要整理,因為他水溝那部份處理得不是很好,所以我請他在過去處理一下,當天我有提醒原告你那個區域這麼久沒有整理,我是指示他去處理水溝的部分,我沒有叫他去處理擋土牆上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④原告方稱「是工頭丙○○說要清理的。受傷這一次,也

是工頭講說要清理上面,是工頭丙○○講的,不是業主講的,工頭是講說丁○○先生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⑤惟觀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勞務契約之「二、特殊規定

」第5條約定:「契約中所屬各站(含加壓站及所有蓄水池)之環境整理費用包括割草、室內打掃,垃圾處理費(含垃圾袋)及牆壁油漆費。」(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問:割草是割除哪個部分的草?)加壓站四周及內部。」、「(問:擋土牆是否算是加壓站四周環境?)我們加壓站主要在下面,馬路是我們在使用,我們當然有義務去整理。」、「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我們會交代廠商(五嶽),由廠商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⑥再觀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勞務契約之「二、特殊規定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投標本案前,應事先暸解加壓站管理維護之需求及特性,並須考量人力之配合,本契約性質為二十四小時待命,全年無休,乙方應隨時聽從本處人員(供水科、監控中心、各營業分處)詢問或指示辦理各加壓站有關操作運轉事宜,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將巡查加壓站人員移作其他用途,以確保供水品質、加壓設備之正常運作及緊急事故之處理。

」、第12條約定:「乙方須指派領班乙員(該領班工資由乙方自行負責),負責本管理維護工作之協調、規劃及安排施作時程等事宜,並調度所有工作人員及設備機具,配合本處需求增派人員及機具辦理施作。若領班因故無法視事、離職或無領導能力,乙方須立即另行擇派,並經甲方(即業主)審核獲准後方可擔任。」、第13條約定:「乙方領班及雇主,須負起勞工安全監督、規劃、檢查,督導,危害告知等之責。本處指派監工人員,僅負責行政業務指導,必要時乙方應為技術人員投保施工意外等保臉,乙方技術人員所發生之一切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

⑦承前所述,割草既係前開勞動契約中「二、特殊規定」

第5條約定之工作項目,擋土牆復係屬加壓站四周之環境,再衡之一般常情,原告如非受有指示,亦不可能自行主動爬上擋土牆除草,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雇主指示才到擋土牆上整理環境,不慎摔落而受傷害等語,信屬可取。

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其依指示從事被告承攬之工程時所受

之傷害,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受指示執行除草職務而受傷之行為,已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二大要件,當屬執行職務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且前開勞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領班及雇主,須負起勞工安全監督、規劃、檢查,督導,危害告知等之責。本處指派監工人員,僅負責行政業務指導,必要時乙方應為技術人員投保施工意外等保臉,乙方技術人員所發生之一切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及被告應就上開損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雇主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係受有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為殘廢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1.所謂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2.承前所述,被告雖非原告之雇主,惟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即屬有據。

3.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係指醫治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合先敘明。

4.茲就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領取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並提

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②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為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被告僅給付半薪,自應給付455,000元(計算式:

17,500元×26個月=455,000元),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2410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仍應給付352,590元云云。

③惟查,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在訴外人榮俊科技工程公

司任職工作,故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傷病期間亦自92年11月9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卷第4頁、第7頁)足憑,堪認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已無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期間工資應為152,833元(計算式:17,500元×8個月22天=152,833元),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2410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仍應給付5,0423元。

⑵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4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40個月=1,400,000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係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並免除同法條款本文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非得予重複請求,遑論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能工作之傷病期間亦係(自92年11月9日起)至93年7月31日為止,一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地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5,0423元,及自95年8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