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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玉雪律師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5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被告為促銷餘屋,於92年7月16日訂定「91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依系爭辦法第3條「責任戶數之分配」規定,已訂有員工個人房屋銷售責任額分配,而隸屬被告台北總公司營業部之原告責任戶數為8戶,且上開規定明文表示「台北總公司以員工個人責任戶數達成率為獎懲計算基準」,配合第4條「獎懲」中獎勵之規定,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80%(含)以上,獎金即以成交價總和×2%發給。因原告已依系爭辦法達成銷售目標,依上開規定本即可取得銷售獎金新台幣 (下同)967,656 元,惟被告當時總經理竟於該簽呈簽核後,推翻系爭辦法之規定,將銷售獎金一律改依實際成交價×0.5%計算,嗣後僅給付原告銷售獎金241,914元,是被告尚積欠銷售獎金725,742元未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於92年之補休假為87天,已休63天,尚有24天之補休假未休,特休假則有23天,已休20天,尚有3天之特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79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未休假之工資,加倍發予原告,因原告每月薪資為65,750元,被告應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59,157元〔即 (65,7 50元/30日)*(3 日+24日)=59,157 元〕,乃依系爭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99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93年1月6日公佈員工優退辦法 (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計算之退職金再加發25%之優惠退職金,因原告符合系爭優退辦法之員工,原告遂於93年4月7日以電子公文方式填表申請優退,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核准,而於同年月14日結案,原告領取優退金後並於該月30日離職。惟原告於申請優退時,尚須切結優退申請書並交付被告管理部存查,而該優退申請書於下方記載:「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原告於申請時應已知悉上開明文,顯然原告同意以優退辦法之優退金給付為終止勞動契約及勞資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條件。另因有80%員工未達責任額須受懲處,且銷售亦未達總目標,是被告方決定不依系爭辦法辦理,惟為獎勵有銷售房屋之員工,遂改採一律發給按實際成交價×0.5%計算獎金,至原告離職止,就其所領受之獎金數額並無爭議,顯可認原告亦已接受系爭辦法之變更。縱認被告變更系爭辦法之獎懲方式無理由,惟原告於申請優退時亦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亦即,除上開優退標準所示之給付外,原告請求銷售獎金之不足額部分,及其所認為可請求之92年度之補休、特休工資部分,皆因申請優退時同意不再請求而使上開請求權消滅。又依系爭優退辦法規定,本次優退人員離職時若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時,按其未休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而該不休假獎金係指當年度 (即93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於當年度有21天之特休假未休,被告已發給不休假獎金,至於前1年度即92年之特別休假,依被告之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5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於年度結束仍未休畢時,視同放棄,故原告於92年度之特別休假,於該年度結束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畢,依上規定,原告就92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此外,因原告原任職於營業單位,主要從事房屋銷售等業務,於星期六、日上班乃雙方合意排定,依被告員工待遇辦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補休之規定,即應於次週排定補休,若因業務需要未准予補休時,需填寫加班單核算加班費。而被告均係由員工自行排定補休日期,並無不准補休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己未能於92年度排定補休日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是依上開待遇辦法之規定,原告顯已放棄其補休及申請加班費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3年5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其於93年4月7日以電子

公文填表申請優退,被告於同年月14日核准結案,原告遂於同年月4月27日依其4月7日提出之申請辦理完成移交手續、30日正式退職,並於93年5月6日領取優退金共計2,260,156元 (見卷內第28頁、第29頁),而原告93年度未休假日數21日,被告另發給不休假獎金46,025元。另被告電子公文優退申請書表下方附註記載「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語,並於該申請書之填表須知第1點說明申請人須於填寫完後印表簽名確認並送管理部存查。

㈡依系爭辦法第4條有關「獎勵」之規定,若被告員工個人或

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銷售達成率80%(含)以上者,則獎金以成交價總和×2%發給。因原告之銷售責任額為8戶,並於系爭辦法適用期間達成銷售目標,倘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取得之銷售獎金為967,656元。惟系爭辦法後經被告變更,一律改依實際成交價×0.5%計算,故被告乃依變更後之比例於93年2月25日發給原告銷售獎金241,914元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3號卷內第9頁、13頁)。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65,750元,92年度特休假為23天,已休20天

,補休假為87天,已休63天,特休假及補休假未休日共達27日(見上開卷內第10頁、第14頁)。

㈣被告於93年1月6日以 (93)國泰建管字第002號令公佈系爭優

退辦法,並自該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為優退申請適用期間,依系爭優退辦法第1條規定,任職年資滿8年以上未滿24年者,除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計算發給退職金外,另加發25%優退金。另第3條、第4條規定,「本次優退人員93年度考績及業績獎金按在職月數比例於94年度初發給」、「‥若離職時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時,按其未休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等語 (見卷內第26頁)。

㈤原告不符合被告優惠退休之資格。

四、原告應受系爭申請書上放棄權利聲明之拘束:㈠按要約者,以喚起相對人承諾而與之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乃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願意依要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謂。另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諦約意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經查,被告於93年1月6日公佈系爭優退辦法(見卷內第26頁),依系爭優退辦法第1條適用對象之規定可知,對於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規定之員工,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優退時,尚須經被告予以審查後,方能決定是否依系爭優退辦法發予退職金及優退金,換言之,系爭優退辦法對符合條件之被告員工(指未符合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員工),提供其申請優退之機會,僅為單純準備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準備行為,被告公布系爭優退辦法並使其員工得悉,其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即使符合條件之員工得向其提出申請以該辦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被告員工填載申請優退書,其意思表示之目的在於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系爭優退辦法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甚明,是被告員工向被告提出優退申請即為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另被告接受員工優退申請,於審查通過,通知申請之員工後,被告即有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給付退職金及25%之優退金之義務,故其通知員工申請結果或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職金及優退金時,即屬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通知員工時,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告終止。

㈡至被告允許申請優退之員工於核准結案前,將其申請予以「

抽單」,於被告受優退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至審查通過前,員工本即得撤回其優退要約之意思表示;若審查通過並通知員工後,被告同意員工抽單,乃以同意抽單另與員工合意解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合意,自不得僅以被告同意申請員工抽單,即謂雙方勞動契約須俟員工列印書面申請書簽名並交由被告收執後,方合意終止。至系爭優退辦法雖規定申請人必須將優退申請書列印並簽名交予被告公司管理部等語,惟依申請書填表須知第1項所載:「1.本申請書雙線以上欄位由申請人填寫,填寫完請印表簽名確認並送管理部存查。」之文義觀之,其目的乃在藉由申請人之簽名,進一步確認是否有申請優退之行為,並留底存查其簽名之申請書以避免日後發生無謂之爭執,此與證人簡文杰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如果有人電子公文送出後一直沒有送書面聲 (申)請書,這樣如何處理?) 這樣我們還是給他辦優退,因為電子公文還是有效力的‥」 (見卷內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核屬相符,依上證言,即足堪認申請優退之意思表示,僅以電子公文行之即足,不以申請人將優退申請書列印、簽名並交付被告公司管理部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將優退申請書列印並簽名交付予被告管理部時,方屬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有誤,而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於93年4月19日將優退申請書列印時,已將系爭

文字刪除,並另行影印再親自簽名後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亦無異議,故原告並未同意於領取退職金後,拋棄向被告要求給付銷售獎金及工資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優退時,任職於被告已近約20年,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3條優退標準第1項之規定,惟其因非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規定之員工,故原告申請時,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尚須被告予以審查,並由其保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准予優退。是原告於填載優退申請書並通知被告時,依上說明,即應視為要約。因系爭優退之申請,被告係採電子公文方式處理,而原告於93年4月7日以電子公文填表申請時,該優退申請書即附註「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文字,因上述文字係置於申請書簽名處旁,應屬醒目而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填寫優退申請書時必能查悉、了解該附註文字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復非不可衡量其是否尚有其他津貼或給付未領之數額,與25%之優退金相較之優劣,是原告於申請優退時既已知悉申請書有附註文字之記載,並逕為填載而以電子公文方式遞送予被告,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予以審查,並於93年4月14日核准結案並通知原告,兩造終止傭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相互一致而成立,原告即應受上述附註文字記載之拘束,自不因原告於事後列印並刪除系爭文字而影響業已成立之終止合意。另列印申請書、簽名並交付予被告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復如前述,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非有據,而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於93年4月19日將系爭優退申請書親手交予承辦

人即證人簡汶杰時,曾當面告知系爭文字不刪掉不接受優退,且辦優退的人都是有核准才列印,撥款到帳戶才算結案云云。惟查,證人簡汶杰到庭證稱:「 (法官:對原告所言,有何意見?) 我印象中原告當時19、20、21日都在內壢工地,原告當時不可能在公司。關於原告說內壢同事都是結案之後才交書面申請書部分,不實在。我這邊有留資料,都是電子申請書出來之後當天或是隔天就給我,只有原告比較慢。」 (見卷內第146頁背面),並未承認其曾與原告碰面,且曾受原告為刪除系爭文字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原告上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利用電子公文方式填寫優退申請書並遞送予被告

公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審查核准通過後通知原告,乃承諾之意思表示,因二者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應受申請時優退申請書所記載放棄權利聲明之拘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其他津貼或給付。至原告初以電子公文申請優退,不論初衷為何,依誠信原則,即應受其自行所為之電子公文拘束,乃其於被告通知同意優退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方使反悔,並列印書面申請書並刪除系爭文字,其即應自承思慮未周之後果,要不可將該思慮未周之後果轉嫁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即無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亦屬有誤,洵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原告並應受優退申請書中「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聲明之拘束不得再請求獎金及未休假工資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79條規定請求獎金725,742元及休假工資59,157元,共計784,899元,及自

9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