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

甲○○乙○○丁○○共 同 王元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丁○○、乙○○分別自民國74年12月間、85年7月15日、85年9月及8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良好無任何違約或違法情事,惟被告竟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月份起無故積欠原告工資,金額核計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請求仍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相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辭職,均經被告核准,被告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兩造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上開工資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95,000元、原告甲○○240,000元、原告乙○○100,000元及原告丁○○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為製帽外銷廠商,生產模式及技術獨步全球,主要客戶為美商GEAR公司,該公司每月平均定單量均達一萬打。惟自93年11月起,美商GEAR公司卻無預警減少訂單,迄94年4月間,訂單量已流失達七成。經被告查證訂單流失原因,始知原告自93年11月起密謀在大陸籌組製帽廠。原告丁○○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要客戶散布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行將倒閉等不實訊息,並藉機取得被告公司之製帽設計圖剽竊設計技術。原告復於94年5月間與訴外人天威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天麟,共同籌組成立德鴻國際有限公司,並在大陸設立楷鑫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上開自被告公司盜用之製帽技術,生產與被告相同式樣產品,使用被告公司包括客戶即生產廠商、原料廠商等營業秘密。被告公司遂於94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等提起業務上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在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之際即自行離職,並未說明上開情事是否與其等有關,故本件應待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後,再行考慮是否給付工資與原告,在檢察官未為起訴或處分之前,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係經營製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20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丙○○、甲○○、丁○○、乙○○分別於74年12月間、85年7月15日、85年9月及8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起即未給付工資與原告,原告相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辭職,均經被告核准,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之事實,有員工離職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209號卷第25頁至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給付其上開未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負有定期直接給付工資與勞工之義務。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且原告於94年4、5月間即已離職,依上開說明,被告至遲於原告離職時即應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自屬可取。又被告至遲於原告94年4、5月間離職時即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被告卻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自系爭僱傭關係終止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209號卷第1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二)被告告雖抗辯原告盜用並洩漏被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已經提起告訴,應待檢察官為起訴或處分後,被告公司再行決定是否給付工資,被告未給付工資與原告,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故僅需勞工提出勞務,雇主即應依約給付工資。至檢察官就案件偵查終結後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係在認定該案件之被告是否有受國家刑事訴追之必要;而案件起訴後經法院判決,亦僅在確認該案被告應負刑事責任。故本件縱認被告對於原告等提起業務上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刑事告訴,仍僅在確定原告是否有應受刑事追訴之必要及應負之刑事責任存在,但被告應負給付工資與原告之責任,並不受影響,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將工資給付期限展延或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工資之正當理由。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約定在原告有因侵占、背信或洩漏營業秘密而遭檢察官偵查期間其毋庸給付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又原告依約提出勞務後被告即應給付工資,已如前述,而辦理離職手續充其量則為僱傭契約終止後勞工始應進行之程序,並非勞工依僱傭契約應盡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工資之義務係在原告應辦理之離職手續之前,則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即為離職云云,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資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其毋庸給付工資,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丁○○、乙○○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495,000元、240,000元、325,000元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在原告或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以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達1,16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

惟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認毋庸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再予准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附表

┌───┬────────┬─────────┬───────┬────────┬──────┐│ │每月薪資(新台幣│ 職稱 │ 離職日 │積欠工資期間 │ 積欠總金額││ │) │ │ │ │ │├───┼────────┼─────────┼───────┼────────┼──────┤│丙○○│ 150,000元 │ 廠務總經理 │ 94年5月6日 │ 94年3月起 │ 495,000元 ││ │ │ │ │ 3個月 │ ││ │ │ │ │ 又9 天 │ │├───┼────────┼─────────┼───────┼────────┼──────┤│甲○○│ 80,000元 │ 主管職 │ 94年4、5月間 │ 94年3月起 │ 240,000元 ││ │ │ │ │ 3個月 │ │├───┼────────┼─────────┼───────┼────────┼──────┤│丁○○│ 138,000元 │ 副總 │ 94年4月10日 │ 94年2月起 │ 325,000元 ││ │ │ │ │ 2個月 │ ││ │ │ │ │ 又17天 │ │├───┼────────┼─────────┼───────┼────────┼──────┤│乙○○│ 75,000元 │ 經理 │ 94年4月30日 │ 94年4月起 │ 100,000元 ││ │ │ │ │ 1個月 │ ││ │ │ │ │ 又10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