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人員,負
責清潔環保工作,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每週工作6 日、週休1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被告指派原告至國家藝術館負責擔任清潔工作,惟原告於93年5月28日為清理國家藝術館社區外圍,乃至噴水池處取水清洗,在跨越樹叢時跌倒摔傷,受有兩側踝關節扭傷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係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自93年5 月28日至93年11月2 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00,000 元。又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3 日至95年8 月31日期間每月按10,000元計算之薪資,總計210,000 元。原告本件並非一部請求,關於前開期間未滿足月、未滿每月薪資20,000元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薪資報酬請求等均拋棄不請求。
㈡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領工資補償,另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暨均自93年5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曾由其女兒於93年6 月9 日至被告公司為其辦理離職手
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原告在93年8 月中旬至被告公司請求繼續安排工作,被告乃於同年8 月底安排其至圓山新城社區擔任清潔員工作,並請求回公司辦理復職手續未獲回覆;同年9 月初原告再次請求安排工作,被告亦為其安排至太子殿廈社區工作,但原告既未至現場瞭解工作內容,亦未有任何回覆。
㈡原告在93年5 月28日並非執行職務而受傷,乃係違規至噴水池取水、攀爬圍牆而跌倒受傷,此不構成職業災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 頁背面、第145頁):
㈠原告自93年4 月6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人員,負責清
潔環保工作,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每週工作
6 日、週休一日,每月薪資20,0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有指派原告至國家藝術館負責擔任清潔工作,93年5 月28日當日原告係在國家藝術館工作中。
㈢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係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
㈣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65,116元。
㈤原告在93年5 月28日以後曾至訴外人美地綜合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二個月,領得薪資40,000元。
㈥被告在台北市政府96年1 月15日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時,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93年5 月28日至11月2 日期間原領工資補償38,884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8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曾否於93年6 月9 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契
約?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3 日至95年8 月31日每月10,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於93年5 月28日清洗國家藝術館外圍,發生跌倒事故而
受有兩側踝關節扭傷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28日至93年11月2 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曾否於93年6 月9 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契
約?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3 日至95年8 月31日每月10,0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其女兒於93年6 月9 日本
係欲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但遭被告脅迫代辦離職手續,原告並無離職之意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在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從來沒有對被告表示要離職的意思,也沒有叫我女兒到被告公司代為請辭,當初是叫我女兒去公司領薪水,但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卻要我辦理離職後才要發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足見,其確實曾由其女兒黃慧芳至被告處辦理離職手續,僅原告對於其離職是否出於自願乙節予以爭執,此對照被告所提原告93年6 月薪資明細,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41頁)。
⒊惟查,被告向來係將應發放予原告之每月份薪資存入原告銀
行帳戶內,有原告存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在93年6 月9 日是否仍有必要委由其女兒黃慧芳親自赴被告公司領取薪資,顯有疑義。
⒋另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曾傳真函文予被告經理,表示:
「95年9 月10日丙○親口告訴我,她在93年5 月28日前常在工作中溜回家,那時她早萌辭意,6 月9 日她叫女兒黃慧芳去良福(即被告公司)辦離職手續…」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傳真函文),原告對此份函文之真正未予否認,益徵,原告確實有離職之意。
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曾在93年6 月9 日向其辦理離職手續,
兩造間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堪可採信(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⒍至於原告固然陳稱其係遭被告以: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不發
給93年5 月份薪資為由脅迫,方辦理離職者。但原告就其女兒黃慧芳係遭脅迫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黃慧芳在95年12月23日製作之書信,雖表明其係在不得已及無助下始為原告辦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但此份書信之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程序不符,而乏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裁判之依據。何況,縱使原告之女兒確係遭被告脅迫者,惟原告迄未曾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遭脅迫所為之離職即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故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
⒎據此,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由原告在93年6 月9 日自行終
止而消滅,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每月10,000元計算之薪資共210,000 元,即無契約上依據,洵無足取。
㈡原告於93年5 月28日清洗國家藝術館外圍,發生跌倒事故而
受有兩側踝關節扭傷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28日至93年11月2 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⒊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在93年5 月28日並非執行職務而受傷,乃係
違規至噴水池取水、攀爬圍牆而跌倒受傷,此不構成職業災害等語。但查,原告業在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3年5 月28日那天是星期五下午,因社區幹事有要求每星期五須清洗社區外圍,我當天是要到噴水池取水清洗國家藝術館的外圍,但是為了要跨越樹叢而跌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當日原告係在被告指派之國家藝術館社區之工作地點,執行清洗社區外圍工作。又93年5月28日當日與原告一同在國家藝術館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被告職員己○○,則在勞工保險局訪查時表示:原告係在國家藝術館社區工作時間中中受傷等語無訛,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
11 月6日函覆之訪查紀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準此,原告為處理清潔事務,在被告指派之工作地點跌倒受傷,屬於在就業場所中發生傷害情形,該就業場所乃雇主即被告支配管理之範圍而具備職務遂行性,甚者,與原告所生身體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具有職務起因性,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而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係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然如前㈠所述,原告已於93年6 月9 日向被告辦理辭職而終止僱傭契約,故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僅得就93年5 月28日至93年6 月9 日期間予以列計,超逾部分,已因兩造間未存有僱傭契約,被告自93年6 月10日起即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有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93年6 月9 日即為被告所負補償責任之終日,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3年6 月9 日止有13日均屬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另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2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者,其每日原領工資數額即為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原告可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671 元,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另同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茲既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共65,116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6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亦已在台北市政府96年1 月15日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給付原告職業災害93年5 月28日至11月2 日期間原領工資補償38,884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前述勞工保險局核付數額、被告清償部分,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抵充、扣除,抵充、扣除後已無餘額(8,671 -65,116-38,884)。
因之,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由原告在93年6 月9 日終止而消滅,故自此時起未繼續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不負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期間之薪資報酬義務;另原告93年5 月28日雖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本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6 月9 日前原領工資補償8,671 元,但在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得65,116元及被告清償之38,884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28日至93年11月2 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00,000 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另本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共310,000 元,及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