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個人公提儲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10月20日任上市部中級專員止,任職已滿15年。而因個人因素,於94年10月20日委任同事吳順龍依被告所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請退休,乃被告竟以因伊有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記大過2次,並於94年10月28日送交總經理核准,依同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將伊免職,主張已與伊終止聘僱契約關係,依同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被告僅需給付自提儲金之本息,而未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予伊,伊遂於95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575,10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員工如欲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申請退休,依同辦法第55條須經公司核准,而系爭人事管理辦法既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伊自得保有准否之權利。是伊拒絕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申請退休,自屬適法。況縱認原告得申請退休,且伊不得拒絕,然其係於94年10月20日書具委託書,委任同事吳順龍代辦申請退休事宜,並非向伊提出退休申請,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0日提出退休之申請,與事實不符,吳順龍代原告申請退休之簽呈,於94年10月27日下午16時21分始送達伊公司承辦人員,惟伊公司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早於同日14時30至15時30分之會議決議予以原告記2大過免職,奉核定後發佈獎懲通知書及人事命令,並通知原告,則原告申請退休時與伊已無僱傭關係,其自請退休,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任上市部中級專員時,出具委任書委任吳順龍辦理退休事宜,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19643號起訴書,以原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359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94年10月27日會議,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免職,被告僅給付原告自提儲金之本息,原告即於95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人事管理辦法、離職證明書、獎懲通知書、異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會紀錄、個人儲金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40號卷第6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合法申請退休,被告尚短付其公提儲金之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申請退休之規定?被告就員工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有無核准權利?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公提儲金之本息?
五、經查:㈠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之人事管理
,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有關章則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見北勞調卷第7頁),堪認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故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僅不得低於該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標準優於該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者,自無不可。惟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亦應屬可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8月22日臺勞動3字第128660號函參照】。蓋此時雇主所訂之退休辦法,核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退休辦法之內容既優於法律規定之最低標準,則雇主於辦法中規定應由所屬員工向雇主申請離退,經雇主承諾而生效,既無違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適法。此時勞工之自請退休,即與雇主依勞基法第54條主動強制勞工退休,或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屬依法律強制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行使形成權,毋庸經勞工或雇主同意之情形不同,此際尚難認勞工一依辦法提出申請,雇主僅有同意之義務而無否准之權利。雇主願承諾何一員工適用此法,應尊重其經營管理人之立場,此係雇主固有之自主權利,如非濫用權利,應非法院審查範圍。
㈡查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退休:、服務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服務滿15年者」(見北勞調卷第16頁),顯優於勞基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之規定,參酌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員工奉准退休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可知員工依上開第53條申請退休,應經被告核准,即被告保有准駁之權利,尚非僅止於單純作形式上之審查,否則上開規定無非形同俱文,應認被告抗辯其員工如欲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申請退休時,其有准駁之權利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勞工如符合該要件而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者,即應准予退休,其已於94年10月20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無核准權利云云,洵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於78年4月29日到職,至94年10月27日離職,有離
職證明書可參(見北勞調卷第6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已滿15年,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抗辯原告雖係於94年10月20日委任吳順龍提出自請退休,有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專案查核等業務,於93年10月下旬奉指派,於同年11月3日協助同事陳旭怡至涉嫌與子公司做假帳交易之股票上市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實施例外查核管理之實地查核,原告竟於同年11月中旬將勁永公司已被被告列為例外查核管理之對象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洩漏給訴外人林一宏,並夥同林一宏及訴外人林明達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俗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原告復於94年1月22日在被告上市部辦公室內,無故竊取負責製作勁永公司查核報告之同事陳旭怡電腦內之24頁「勁永國際股份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之電磁紀錄,存檔於磁片中,並於翌日交予林一宏,再於同年1月23電腦資料日至
24 日間透漏勁永公司已遭被告作例外管理之秘密消息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原告於94年1月17日回補勁永股票50張,另於同年2月27日再放空勁永股票50張,於同年3月29日回補75張,共獲利332,800元,原告就上開違法買賣勁永股票、竊取及洩漏勁永股票遭例外管理電腦資料及資訊之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為充分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林一宏,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19643號起訴書,以原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359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等語,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為可採。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小組於94年10月27日會議,決議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公司規章、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款「怠忽職責或洩漏機密,嚴重損害公司信譽或利益者」之規定,予以記大過2次,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即已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0至51頁),因而否准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依上揭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述意旨,即非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依退休金之性質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原告誤載為「廷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為由,剝奪勞工之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等語。然查,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係以勞工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法定退休要件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退休,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無涉,且原告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法定退休要件,則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請求退休金,尚非可取。況查,原告擔任被告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專案查核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知悉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違法圖利買賣勁永股票,竊取及洩漏勁永公司已遭例外管理電腦資料及資訊,嚴重損害股票交易市場之管理及被告之信譽,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第2款、35條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記大過2次免職,亦難謂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指為避免給付退休金而予以資遣之情事。
㈤末按,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既規定,被告員工受免
職處分者,僅得領回自提儲金之本息,且原告已自被告領回自提儲金之本息,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申請退休未經被告核准,被告既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公提儲金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575,
10 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被告基於上揭事實,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而
不同意原告自請退休,衡情非屬損害原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本件原告既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係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申請退休時,事業單位即被告經審酌後予以拒絕,於法自無不合,要難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有公提儲金之本息請求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其公提儲金之本息等語,尚不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請求公提儲金之本息等語為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公提儲金之本息3,575,10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