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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己○○

壬○○子○丑○○丁○○辛○○戊○○庚○○兼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癸○○被 告 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寅○○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壬○○、丑○○、辛○○、戊○○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子○、丁○○、癸○○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己○○、甲○○為原告,請求被告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寅○○、乙○○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嗣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其餘原告,並於96年2 月

5 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上開追加,尚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無妨礙,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均受僱被告敬業公司。因被告敬業公司自94年9 月起

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同及中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於94年9 月間先行聘僱原告甲○○、己○○及第三人徐智宏負責辦理相關業務,因被告敬業公司財務困難,經協議原告與第三人等每月暫支薪資10,000元,其餘部分俟被告敬業公司向業主請款後補發,故被告敬業公司積欠原告甲○○94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95年7 月間薪資計139,984 元,積欠原告己○○94年9月至95年3月間薪資計134, 861 元。

㈡又被告敬業公司原負責人黃文已於95年8 月20日亡故,被告

乙○○竟於95年9 月12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發函業主要求終止契約,但原告等仍在業主要求下繼續執行契約規定之相關工作至95年9 月30日,原告甲○○並為因應業主執行業務簽證需求,依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規定,自95年9 月1 日起陸續聘任原告庚○○、戊○○,惟被告乙○○要求原告依據被告敬業公司與業主間協議繼續辦理業務點交,但告知原告等薪資只發放至95年8 月,還要求原告需完成點交工作至業主付款始給付薪資,致原告等迄未領得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95年8 月、9 月間薪資。

㈢且被告敬業公司業已停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但被告敬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等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甲○○、己○○、辛○○另為被告敬業公司代付零用金而支出如附表「代墊零用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敬業公司亦應返還。而被告寅○○為被告敬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屢代表被告敬業公司與原告協商,亦應與被告敬業公司同負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敬業公司自94年9 月起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大同及中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始聘僱原告甲○○、己○○、壬○○、子○、丑○○、丁○○、辛○○、癸○○負責辦理相關業務,是原告等屬臨時性、特定性聘僱人員,且前述承攬工程案係因被告敬業公司原負責人黃文有結構技師執照始得標承作,今黃文驟然逝世,被告敬業公司已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調終止契約事宜,達成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契約,並應於業務移交完成後辦理結算事宜之協議,詎原告甲○○竟企圖自行繼續處理原先被告敬業公司與業主間契約,拒絕協助辦理移交業務,自係不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故被告敬業公司僅同意支付至95年8 月之薪資,之後因原告拒絕協助辦理移交業務,其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㈡被告敬業公司否認積欠原告甲○○及己○○94年9 月至95年

3 月之薪資,且被告敬業公司聘僱原告甲○○約定每月薪資僅40,000元,扣除勞保自負額後實發僅38,123元,聘僱原告己○○每月薪資31,328元,扣除勞保自負額後實發30,988元,其已支付原告甲○○95年7 月薪資20,000元,剩餘18,123元,兩造協議應扣除原告甲○○先前欠款5,000 元,並待業主工程款發下後結清,況原告甲○○尚欠被告敬業公司借款300,000 元未為清償,被告敬業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抵銷。至原告子○、丁○○部分,渠等與被告敬業公司約定每月應發薪資僅33,000元,扣除勞保自負額後實發32,152元。而被告乙○○已於95年9 月6 日與原告等進行商談時,告知原告等被告敬業公司即將結束,原告等無須繼續上班等語,故原告與被告敬業公司間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至95年9 月30日之薪資,並無依據。另原告壬○○、丑○○、辛○○於95年9 月中旬已離職,渠等請求95年9 月全月薪資亦無理由。至95年8 月間薪資已經原告甲○○發放予其餘原告,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又原告甲○○擅以被告敬業公司名義聘用原告庚○○、戊○

○,被告敬業公司茲否認與原告庚○○、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敬業公司並未消滅,亦無民法第550 條或55

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敬業公司與原告庚○○、戊○○間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其中原告甲○○為被告敬業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敬業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敬業公司係處於停業狀態,並非歇業或轉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亦無依據。又原告主張代墊零用金部分,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有何必要支出該等費用,被告自無支付必要。

㈣而被告敬業公司因原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無相關證照,

無法繼續履行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工程,乃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議終止契約,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亦要求被告敬業公司應於95年10月25日前將完成監造期間各標案之文書資料建檔卷匣移交接管後,始得辦理工程結算及尾款請領,詎原告甲○○私下召集員工自救會,拒絕交付上開文書資料建檔卷匣等物品,致被告敬業公司受有無法請領工程款之損失,並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沒入保證金、保留款方式逕為辦理終止契約結算,被告敬業公司因此損失保留款801,570 元、履約保證金26萬餘元,被告敬業公司自得就此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另被告寅○○、乙○○分別為被告敬業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處理有關被告敬業公司相關事務之人,與原告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將寅○○、乙○○並列為被告,顯有濫訴之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敬業公司自94年9 月起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大同及中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並陸續聘僱原告甲○○、己○○、壬○○、子○、丑○○、丁○○、辛○○、癸○○負責辦理相關業務。其中原告甲○○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⒉被告敬業公司為1 人公司,其原負責人黃文於95年8 月20日

逝世,乃由被告寅○○繼承黃文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敬業公司並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調終止契約事宜而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被告敬業公司其後已處於停業狀態。

⒊原告壬○○、丑○○、辛○○已於95年9 月中旬離職。原告甲○○並已發放予其餘原告95年8 月之部分薪資。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敬業公司?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是否合法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是否合法有據?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關於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敬業公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查被告敬業公司不爭執曾聘僱原告甲○○、己○○、壬○○

、子○、丑○○、丁○○、辛○○、癸○○等人為之辦理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之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相關業務,並按月支給原告己○○等人固定薪資等情,堪認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無疑。其中原告甲○○雖主張伊係自94年7 月起受僱被告敬業公司云云,但為被告敬業公司所否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記載,其中原告己○○部分係自94年9 月20日起、原告甲○○自94年9 月22日起、原告壬○○自95年

5 月15日起、原告子○自95年6 月1 日起、原告丑○○自95年5 月8 日起、原告丁○○自95年6 月1 日起、原告辛○○自950 年40月4 日起,由被告敬業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兩造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僱被告敬業公司時間先於或後於該勞工保險投保生效時間,堪認原告甲○○、己○○、壬○○、子○、丑○○、丁○○、辛○○等人係自上開時間起受僱被告敬業公司。至原告癸○○部分,被告敬業公司自承伊係於95年8 月17日到職(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係於更早之前即受僱被告敬業公司等情,則原告癸○○之受僱時間應自95年8 月17日起計算。

㈢本件被告敬業公司抗辯與原告甲○○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

係云云,但為原告甲○○所否認,揆諸首項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以主張與原告甲○○間屬委任契約者,僅原告甲○○於該公司職稱係副總經理乙節,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非以職稱為依據,應以被告公司對原告甲○○,就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以及原告甲○○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為論斷,被告敬業公司並未提出渠等間有何關於由被告委託原告甲○○處理一定事務約定之證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甲○○之工作有獨立性、自主性,參以被告自陳原告甲○○每月薪資僅40,000元等節觀之,原告甲○○主張其工作遵從被告之命令、指揮,為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勞工,為可採信。

㈣被告敬業公司雖又抗辯其與原告間屬臨時性、特定性之定期

勞動契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則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者言。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敬業公司係於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大同及中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後使陸續聘僱原告己○○等人,然此未必可逕認為兩造間即有約定渠等間勞動契約為非繼續性工作契約之合意,被告敬業公司又未能就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及性質,究合於前述何種定期性契約定義、何以不具繼續性等節負證明責任則其抗辯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㈤至原告戊○○、庚○○部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戊○○、庚○○亦受僱被告敬業公司,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並自承係於95年9 月1 日起始聘用戊○○、庚○○2 人(見本院卷第21頁),然斯時被告敬業公司原負責人黃立業已亡故,原告甲○○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權限可以僱用原告戊○○、庚○○2 人,或伊曾受被告敬業公司委任,而有合於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規定繼續處理事務之情形等節,則原告等主張因應業主執行業務簽證需求,為被告敬業公司聘僱原告戊○○、庚○○2 人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戊○○、庚○○2 人與被告敬業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依該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戊○○、庚○○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等,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敬業公司積欠薪資部分:㈠按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

險費,非屬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固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就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者,所為例示規定,是依此規定,雇主為員工繳納之保險費如確由雇主支付,而非自勞工工資中扣繳,固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然若係由雇主自勞工工資中扣繳者,自非屬本條款所稱不計入工資之範圍。原告主張與被告敬業公司間約定薪資:原告己○○、壬○○、子○、丑○○、丁○○、癸○○部分,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甲○○部分每月薪資70,000元、原告辛○○部分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敬業公司則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健保、勞保費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發給原告薪資單據記載,被告與原告壬○○、丑○○約定每月應發薪資為35,000元,與原告辛○○約定每月應發薪資為30,000元,被告敬業公司並自應發給原告等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等之勞、健保費等係由被告自應付給原告之工資中扣繳,故被告抗辯該等勞、健保費用應自工資中扣除云云,尚無依據,原告且不爭執原告癸○○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是原告壬○○、丑○○、癸○○主張渠等每月薪資為35,000 元,原告辛○○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可採。至原告己○○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其應發薪資為31,328元,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每月投保薪資高達34,800元,苟原告己○○每月薪資僅31,328元,被告敬業公司何需以高於該約定薪資之金額為原告己○○辦理投保,原告己○○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約定金額高於34,800元,堪信原告己○○每月薪資應為34,800元。而原告甲○○部分,依被告提出發給原告薪資單據記載,被告與原告甲○○約定每月應發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告甲○○則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70,000元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甲○○每月應領薪資應為40,000元。另原告子○、丁○○部分,依被告提出發給原告薪資單據記載,渠等與被告約定每月應發薪資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子○、丁○○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約定金額高於33,000元,堪信原告子○、丁○○每月薪資應為33,000元。

㈡原告己○○、甲○○雖主張被告敬業公司積欠渠等94年9 月

至95年3 月及95年7 月份薪資各134,861 元、139,984 元,被告敬業公司除承認積欠原告甲○○95年7 月份薪資外,餘均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94年9 月至95年3 月之薪資乙事,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關於原告甲○○之95年7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甲○○其中20,000元,並代為扣繳勞保、健保費用合計1,877 元,尚積欠原告甲○○18,123元,且應扣除原告甲○○借支5,000 元等語,為原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5年7 月份積欠薪資13,123元,為有理由。

㈢至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份薪資部分,原告甲○○自

承除就原告癸○○部分發給15,000元外,其餘各原告已發給該月薪資30,000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所請求95年8 月份薪資自應扣除此部分已發給數額,雖原告甲○○復主張此部分薪資係由伊個人先行墊支云云,但此僅涉及原告甲○○個人日後以其為被告敬業公司墊支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敬業公司求償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等已領取部分95年8 月薪資之事實之認定,否則原告倘得重複向被告敬業公司求償,豈非雙重得利?故扣除原告甲○○代付95年8月薪資30,000元後,除原告辛○○已領訖95年8 月份薪資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95年8 月份薪資4,800 元,給付原告甲○○10,000元,分別給付原告壬○○、丑○○各5,000 元,給付原告子○、丁○○各3,000 元;又原告癸○○係於95年8 月17日始到職,已如前述,則依其每月薪資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伊95年8 月間薪資總額為16,935元(35,000Ⅹ15/31 =16,935,以下均以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列計),扣除伊自承已領得95年8 月薪資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剩餘薪資1,935 元。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95年9 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除原告壬

○○、丑○○、辛○○工作至95年9 月15日外,其餘原告均工作至95年9 月30日,並提出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可資參照,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敬業公司抗辯其於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過世後,即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談終止契約乙事,並經被告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議自95年9 月1 日起終止渠等間承攬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5年10月4 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5334231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敬業公司自承其係於95年9 月6 日與原告等商談,並當場告知原告等被告公司即將結束,原告等自翌日起無須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其於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議終止契約同時,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要求於95年10月25日前完成監造標案之文書資料建檔及移交作業作為渠等間終止契約之要件,然迄至95年11月1 日止,被告敬業公司猶未將監造標案之文書資料建檔並移交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5年11月1 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5334368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復不爭執渠等受僱被告敬業公司即是為負責辦理被告敬業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系爭大同及中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及該服務案之相關文書資料係在渠等占有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以被告敬業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系爭承攬契約已自95年9 月1 日起終止,被告並已於95年9 月6 日告知公司即將結束,原告無須再上班等情觀之,原告等依與被告敬業公司間僱傭契約,自無再繼續辦理系爭承攬服務案之必要,且原告迄95年11月1日仍未協助被告敬業公司依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協議將相關文書建檔並移交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則原告縱或於95年9 月間均至原與被告敬業公司約定之工作地點簽到,渠等所提供勞務已非依與被告敬業公司間僱傭契約約定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就原告等於95年9 月6 日之後提出之勞務給付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依原告等薪資比例計至

95 年9月6 日止,被告敬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己○○95年9 月份薪資6,960 元(34,800Ⅹ6/30=6,960) 、給付原告甲○○8,000 元(40,000Ⅹ6/30=8,000) 、給付原告壬○○、丑○○、癸○○各7,000 元(35,000Ⅹ6/30=7,000) 、給付原告子○、丁○○各6, 600元(33,000Ⅹ6/30=6,600),給付原告辛○○6,000 元(30,000Ⅹ6/30=6,000) ,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依據。

㈤綜此,被告敬業公司應給付原告等積欠之薪資:原告己○○

部分為11,760元,原告甲○○部分為31,123元,原告壬○○、丑○○部分均為12,000元,原告子○、丁○○部分皆為9,600 元,原告辛○○部分為6,000 元,原告癸○○部分為8,935 元。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部分:

㈠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之勞工,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敬業公司自承其係於與原告等商談時,係告知原告等因負責人過世,被告公司即將結束,而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歇業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敬業公司且自承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未預留預告期間,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核屬有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敬業公司均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日 施行之後,則原告等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94年9 月20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11月又17日,按其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1,600元(34,800Ⅹ10日/30 日=11,600),可請求資遣費為16,770元((11+17/30)/12) Ⅹ0.5 =0.4819個基數,34,800Ⅹ0.4819=16,770)。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94年9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11月又15日,按其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3,333元(40,000Ⅹ10日/30 日=13,333),可請求資遣費為19,168元((11+15/30)/12) Ⅹ0.5 =0.4792個基數,40,000Ⅹ0.4792=19,168)。

⒊原告壬○○部分:原告壬○○自95年5 月15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3 月又23日,則按其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其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1,667元(35,000Ⅹ10日/30 日=11,667),可請求資遣費為5,492 元((3+23/30)/12)Ⅹ0.5 =0.1569個基數,35,000Ⅹ0.1569=5,492) 。

⒋原告子○、丁○○部分:原告子○、丁○○均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敬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皆為3 月又6 日,按其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預告期間工資為11,000元(33,000Ⅹ10日/30 日=11,000),可請求資遣費為4,399 元(3+6/30)/12) Ⅹ0.5 =0.1333個基數,33,000Ⅹ0.1333=4,399) 。

⒌原告丑○○部分:原告丑○○自95年5 月8 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4 個月,則按其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預告期間工資為11,667元(35,000Ⅹ10日/30 日=11,667),可請求資遣費為5,835 元((4/12)Ⅹ0.5 =0.1667個基數,35,000Ⅹ0.1667=5,835) 。

⒍原告辛○○部分:原告辛○○自95年4 月4 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5 月又3日,按其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0,000元(30,000Ⅹ10日/30 日=10,000),其可請求資遣費則為6,375 元(5+3/30)/12) Ⅹ0.5 =0.2125個基數,30,000Ⅹ0.2125=6,375) 。

⒎原告癸○○部分:原告癸○○自95年8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敬

業公司,迄95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僅21日,無從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其可請求資遣費則為1,022 元(21/

30 /12Ⅹ0.5 =0.0292個基數,35,000Ⅹ0.0292=1,022)。

㈢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支出此部分代墊款

,並質疑原告墊支該等款項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雖提出支出證明單、送貨單、繳費通知單、收據、估價單、明細表及部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至269 頁),惟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僅記載科目、事由、金額等,未經經手人、會計等簽章,無從認其為真正,至送貨單、估價單、明細表等,尚無從認為原告事實上確有為此部分支出,而繳費通知單、收據、統一發票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其此部分支出與為被告所服勞務間有何關係及渠等何以有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渠等所墊支費用合計115,455 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金額於40,130元、原告甲○○請求金額於63,624元、原告壬○○請求金額於29,159元、原告子○、丁○○請求金額於24,999元、原告丑○○請求金額於29,502元、原告辛○○請求金額於22,375元、原告癸○○請求金額於9,957 元範圍內為可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敬業公司抗辯原告甲○○積欠其借款300,000 元,業據其提出原告甲○○自承為伊自行製作之應收/ 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敬業公司以該借款與應給付原告甲○○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相抵銷,即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甲○○可得請求上開款項63,624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拒絕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建檔卷匣等物品,致其受有損失保留款801,570 元、履約保證金26萬餘元之損害,並以之與各原告所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敬業公司自承占有相關文書資料者僅原告甲○○(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因此受有損失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則其主張以其此部分損失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寅○○、乙○○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與被告敬業公司應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未據其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寅○○、乙○○究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敬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40,130元,原告壬○○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29,159元,原告子○、丁○○分別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24,999元,原告丑○○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29,502元,原告辛○○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22,375元,原告癸○○請求被告敬業公司給付9,9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無理由。

九、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編│ 姓名 │積欠薪資 │代墊零用│任職期間│預告期間│資遣費 │總計 ││號│ │ │金 │ │工資 │ │ │├─┼────┼─────┼────┼────┼────┼────┼────┤│1 │己○○ │94.9~95.3│7,050元 │94年9 月│20天,計│37,917元│273,161 ││ │ │:134,861 │ │起至95年│23,333元│ │元 ││ │ │元 │ │9月止 │ │ │ ││ │ │95.8薪資:│ │ │ │ │ ││ │ │35,000元 │ │ │ │ │ ││ │ │95.9薪資:│ │ │ │ │ ││ │ │35,000元 │ │ │ │ │ │├─┼────┼─────┼────┼────┼────┼────┼────┤│2 │甲○○ │94.9~95.3│105,019 │94年7 月│20天,計│87,500元│519,170 ││ │ │及95年7月 │元 │起至95年│46,667元│ │元 ││ │ │:139,984 │ │9月止 │ │ │ ││ │ │元 │ │ │ │ │ ││ │ │95.8薪資:│ │ │ │ │ ││ │ │70,000元 │ │ │ │ │ ││ │ │95.9薪資:│ │ │ │ │ ││ │ │70,000元 │ │ │ │ │ ││ │ │ │ │ │ │ │ │├─┼────┼─────┼────┼────┼────┼────┼────┤│3 │壬○○ │95.8薪資:│Ⅹ │95年5 月│10天,計│11,667元│75,834元││ │ │35,000元 │ │至95年9 │11,667元│ │ ││ │ │95.9薪資:│ │月 │ │ │ ││ │ │17,500元 │ │ │ │ │ │├─┼────┼─────┼────┼────┼────┼────┼────┤│4 │子○ │95.8薪資:│Ⅹ │95年6 月│10天,計│11,667元│93,334元││ │ │35,000元 │ │至95年9 │11,667元│ │ ││ │ │95.9薪資:│ │月止 │ │ │ ││ │ │35,000元 │ │ │ │ │ ││ │ │ │ │ │ │ │ │├─┼────┼─────┼────┼────┼────┼────┼────┤│5 │丑○○ │95.8薪資:│Ⅹ │95年5 月│10天,計│11,667元│75,834元││ │ │35,000元 │ │至95年9 │11,667元│ │ ││ │ │95.9薪資:│ │月 │ │ │ ││ │ │17,500元 │ │ │ │ │ │├─┼────┼─────┼────┼────┼────┼────┼────┤│6 │丁○○ │95.8薪資:│Ⅹ │95年6 月│10天,計│11,667元│93,334元││ │ │35,000元 │ │至95年9 │11,667元│ │ ││ │ │95.9薪資:│ │月 │ │ │ ││ │ │35,000元 │ │ │ │ │ │├─┼────┼─────┼────┼────┼────┼────┼────┤│7 │辛○○ │95.8薪資:│3,386元 │95年4 月│10天,計│12,500元│70,886元││ │ │30,000元 │ │至95年9 │10,000元│ │ ││ │ │95.9薪資:│ │月 │ │ │ ││ │ │15,000元 │ │ │ │ │ │├─┼────┼─────┼────┼────┼────┼────┼────┤│8 │戊○○ │95.9薪資:│Ⅹ │95年9月 │Ⅹ │4,166元 │29,166元││ │ │25,000元 │ │ │ │ │ │├─┼────┼─────┼────┼────┼────┼────┼────┤│9 │庚○○ │95.9薪資:│Ⅹ │95年9月 │Ⅹ │4,166元 │54,166元││ │ │50,000元 │ │ │ │ │ │├─┼────┼─────┼────┼────┼────┼────┼────┤│10│癸○○ │95.8薪資:│Ⅹ │95年8 月│Ⅹ │5,833元 │75,833元││ │ │35,000元 │ │至95年9 │ │ │ ││ │ │95.9薪資:│ │月 │ │ │ ││ │ │35,000元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