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丁○○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5,329,882 元 (包括民國93年全年經常性薪資暨年終獎金共706,818 元、94年至
95 年損害賠償共1,413,636元、侵害名譽暨身心傷害補償共3,000,000元、資遣費4個月共209,428 元),嗣於95年4月12民事補正狀及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下稱雙連教會)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9,072元 (即包括93年、94年之2年薪資共1,457,636元、95年至100年共6年之薪資共4,372,908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0 元、資遣費209,428 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1頁),核原告上項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復對原告上述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雙連教會附設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 (下稱雙連安養中心) 擔任照顧安養人員之工作,原告於92年間報名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而至被告馬偕醫院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因被告丁○○醫師具名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下稱系爭體檢書)上載有原告「梅毒檢查 (R.P.R.)2X為異常」等語,雙連安養中心及被告己○○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92年11月29日原告交班前,由非直接主管間接告知原告應於次日交班後留職停薪並接受治療,惟原告於留職停薪後分向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性病防治所密集接受檢 (複) 驗,其體檢報告書均認定原告梅毒業經治療完成並無傳染性,是被告所持之系爭體檢書乃為不實之檢驗結果。因系爭體檢書之不實登載,致原告無法參加馬偕醫院主辦之「長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使原告終身喪失工作資格。被告利用粗糙不實體檢書誣指原告身患嚴重傳染病,不但無預警強制停工,更未依法給予病假求證,蓄意造成不利原告工作環境,欲迫使原告自動離職,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名譽損害,而被告丁○○、己○○分別受僱於被告馬偕醫院、雙連教會,是被告馬偕醫院、雙連教會自應就被告丁○○、己○○執行業務所加害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年、94年2年薪資1,457,636 元、95年至100年共6年之薪資4,372,908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0元、資遣費209,428 元,合計9,039,07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9,0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己○○辯以:其非原告僱主 (原告之僱主為雙連教會) ,無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體檢結果有梅毒陽性反應乙事,被告並未加以宣揚或傳述,被告己○○當時乃斟酌全部情形,指定由安養中心護理長告知原告,係屬正當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且原告指被告己○○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辯以:其為被告馬偕醫院之醫生而非原告之僱主,自無給付被告薪資、資遣費之義務。另系爭體檢書乃依檢查之結果如實記載,因原告先前曾染患梅毒,雖經治療,其血液檢查仍會顯示異常,其檢查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所染患之梅毒,是否曾經治療而無傳染性,非該體格檢查項目所能判定,是系爭體檢書上之意見及建議欄表示「梅毒陽性反應,請至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2年10月13日之體檢書意見及建議欄表示「梅毒陽性反應,已於92年7 月15日於性病防治所接受完整治療,應不具傳染性」等字樣,均屬正確,並無虛構。而原告因持系爭體檢書報名參加照顧服務員之訓練,未符合資格而未獲准參加訓練,並因此而遭雙連安養中心留職停薪等情事,均與被告無關。且系爭體檢書之檢查結果,被告未曾為任何加以宣揚或傳述之舉,自無須負名譽損害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馬偕醫院辯以:系爭體檢書乃被告丁○○本於其醫師專業檢查製作,依檢查結果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係於雙連安養中心工作,其被留職停薪、無法參加訓練等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雙連教會、馬偕醫院、己○○、丁○○共同製作不實之體檢書,損害原告名譽,實無理由,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雙連教會辯以:附設安養中心雖於92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醫治療,惟係依系爭體檢書並基於安養中心所安置人員之衛生安全及安養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並無不合。嗣原告提出體格檢查證明書證明其所染患之梅毒業經治療而不具傳染性後,雙連安養中心業於92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復職,惟原告始終拒絕復職。又原告證明其所患之梅毒業經治療並無傳染性,自得再次報名參與其他照顧服務員訓練。至於原告主觀上有所不滿,不願接受復職之要求亦未再參加其他照顧服務員訓練,係原告選擇,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另原告於93年3月9 日領取被告所支付之112,200元 (包括92年度年終獎金42,000元、考績獎金7,500 元、92年度福利金9,700、92年度12 月份薪津、慰問金及其他等共53,000 元),且經原告承諾其所領取之款項,為「本人可領及應領之款項」,故被告並未損及原告薪津權益。又被告於92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復職,但原告皆未置理,嗣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協調,於協調期間,被告亦一再表示希望原告返回工作之意旨,但原告均未曾同意返回工作,顯可知悉原告係以行動表示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間應為92年12月31日 ),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雙方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亦已領取92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12月份薪資等,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於雙連安養中心擔任護佐之工作,後為參加馬偕醫院主辦之「長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乃至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被告丁○○分別於92年7 月11日、92年10月13日,在馬偕醫院由其具名之體檢書上記載原告有梅毒陽性反應,並於系爭體檢書分別載有「梅毒陽性反應,請至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梅毒陽性反應,已於92年7 月15日於性病防治所接受完整治療,應不具傳染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二)原告於92年11月29日經雙連安養中心告知應於次日留職停薪,原告原報名欲參加之「長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亦因系爭體檢書載有「梅毒陽性反應」而遭取消。
(三)原告於接獲馬偕醫院系爭體檢書後,分別至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台北性病防治所接受體格健康檢查,上開醫院、防治所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原告之梅毒經治療後,已不具傳染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雙連安養中心於92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至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及性病防治中心之檢驗報告,經醫師查證,已不具傳染性,故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於3 日內復職,或於期限內告知正式上班日期 (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未復職。
(五)雙連安養中心與原告於93 年1月30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嗣於93年3月9日,由雙連安養中心給付原告92年度年終獎金42,000元、考績獎金7,500元、福利金9,700元、92年12月份薪津、慰問金及其他等計53,000元,共計112,200元,並經原告領取 (見本院卷第184頁、第61頁)。
(六)原告於93年5月5日以己○○、丁○○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嗣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
四、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遭受侵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就被告有侵害其所述權利之故意、過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曾於罹患梅毒後經台北市性病防治所治療,而於
67 年4月17日治療完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台北市性病防治所性病臨床記錄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28 頁)。而系爭體檢書係原告至被告馬偕醫院進行體格及梅毒血清檢查之報告書,其上雖載有原告梅毒呈陽性反應等語,惟其乃梅毒病患經治療完成後血清檢查之必然反應,因原則上體檢書僅就檢查之結果予以記載,是否曾經治療而有無傳染性,實非該體檢項目所能判定,且系爭體檢書之意見及建議一欄,被告丁○○雖分別載有:「梅毒陽性反應,請至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92年7 月11日之體檢書)」、「梅毒陽性反應,已於92年7 月15日於性病防治所接受完整治療,應不具傳染性。(92年10月13日之體檢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乃就檢查結果所為之記載,並未見有何散佈於眾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事亦無法以此推知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方為上述記載。至被告己○○依上述體檢書之記載請求原告留職停薪,亦屬兼及原告工作權及受看護人員安全所為之處置,衡情尚非過當,被告己○○亦無無視第1 次體檢書而不加以處理之可能,亦難期待其應盡如何之注意,而不為留職停薪之決定。況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己○○曾就上述事實加以宣揚或傳述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於原告提出無傳染力證明後,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侵害原告權利,準此,被告丁○○、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即堪認定。此外,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被告己○○、丁○○涉有誹謗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益證被告己○○、丁○○並無散布原告曾罹患梅毒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侵害故意。
(三)原告固稱被告共同變造並利用虛構傳染病,且經由非直接主管(即安養中心護理長陳堉睿)間接告知於92年11月30日留職停薪,惟如前所述,原告除無法提出被告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所提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具名之系爭體檢書有何虛偽記載之情形,至其所提之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檢查日期為92年7月15日「梅毒已治療完成」、「無傳染性」,其餘(67.04.11) 部分,因字跡、墨色不同,應非原證明書所載,準此,亦不能因(67.04.11)之記載,即認被告丁○○上述體檢書有何不實,更何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悉原告係於
67.04.11治療完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即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
五、被告無須給付或賠償原告93年後之薪資及資遣費:
(一)按所謂薪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僱佣人所給付之報酬,故給付薪資之義務人,應為僱佣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本件原告乃受僱於被告雙連教會附設之安養中心,是薪資之給付應由被告雙連教會為之,另其他被告馬偕醫院、己○○、丁○○自無須就其僱傭契約負給付薪資、資遣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體檢書並非虛構,既如前述,而被告雙連教會附設之安養中心於92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至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性病防治中心之檢驗報告,經醫師查證不具傳染性後,即於同年月19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復職,或於期限內電話告知正式上班日期,該函並經原告收執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而兩造曾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並於93年3月9日具名領訖包括92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92年度福利金、92年度12月份薪津、慰問金及其他等共計112,200元之支票2紙,此亦有原告簽名之收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於接獲上開系爭通知函後,並未至被告之安養中心復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是被告雙連教會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即因被告雙連教會僅同意付薪至92年12月底,不欲另行負擔93年以後之薪資,已表明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領訖上開至92年12月份薪資及其他共計112,20
0 元且拒絕復職,而於92年12月31日終止。茲兩造間契約既經被告雙連教會不經預告終止,原告自不能於自己拒絕任職之情形下,再請求被告雙連教會須再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且支付資遣費。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又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之薪資及資遣費。
(三)此外,原告原欲報名之「長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雖因系爭體檢書載有梅毒陽性反應而未能參加,惟嗣後原告既已提出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性病防治所證明其所患之梅毒業經治療已無傳染性,自得據此而再次報名參與其他梯次或其他照顧服務員之訓練,原告是否未因此即永久喪失其工作資格或參加訓練之機會,即非無疑,而不可遽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系爭僱傭契約已經被告雙連教會不經預告終止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39,072元 (即包括93年、94年之2年薪資共1,457,636元、95年至100年共6年之薪資共4,372,908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0元、資遣費209,428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