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大樓後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李 旦律師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嗣於同年10月1日調升財務部會計主任,兼任前董事長甲○○秘書,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兼辦銀行快遞及兩岸快遞等業務,向依被告公司規定及前董事長甲○○之指示工作。詎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2日以其監察人於94年6月8日查核公司帳冊時,發現原告自93年1月起至11月止連續持原告住處電信費收據向被告公司請領繳納ADSL月租費,用以支付原告住處電信費用,復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擅自對特定員工(指員工王贊評)調薪圖利他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7項(二)營私舞弊、貪污瀆職及圖利他人,及原告在辦公室嗆聲「跟總經理槓定」等語恐嚇威脅總經理王中西,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因而去職。
(二)原告於92年底因公司帳務工作繁忙,常於下班後獨自留在公司處理帳務,前董事長甲○○知悉後,為使原告因應公務之需,准許原告將公司帳務資料攜回住處,並在住處加裝ADSL網路處理公司業務,所需費用由公司負擔。原告即依其指示於93年1月以原告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接裝ADSL,且該ADSL網路使用至同年11月即停止租用,其間月租費等費用均依規定按月以財務部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款支付,並將請領上開費用之申請單、請款單及前開電話之電信費收據檢附於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呈請總經理王中西審核批准後始歸檔,原告並非擅自以上開私人電話之電信費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又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固由原告負責製作,但原告僅依員工每月應領薪資製作完成後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批示,並無調整員工薪資之權責。至員工王贊評於93年7月應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因工作疏失遭公司記小過乙次,依規定應自次月(八月)起降薪1,000元部分,惟王贊評以其遭公司懲處係受同事牽累不服,提出申訴,前董事長甲○○了解情況後指示原告免予降薪,並自93年8月起為王贊評調薪1,000 元為32,000元,原告即依其指示於製作93年8月薪資表時,於表上記載王贊評應領薪資為32.000元,並將薪資表呈請總經理王中西及前董事長甲○○審核批示。又原告製作之薪資表於93年2月將高文宏薪資自27,000元調升為31,000元,亦依甲○○董事長之指示。原告製作之薪資表於94年6月將高文宏每月薪資自34,000元調升為36,000元,係因電腦錯誤。原告製作薪資表於94年5月將丁○○薪資提前一個月調薪資為33,000元,係依董事長、總經理及人事室意見。另原告處理前董事長甲○○之薪資時,係依甲○○指示而未扣除其全民健康保險費。又原告於被告公司處理本案期間,並無在自己辦公室嗆聲「她(我)跟總經理槓定」等語,況徵諸被告所指前開字義,至多亦僅顯示原告就本案問題與總經理王中西有意見上之爭執,與恐嚇須以使人生畏佈心之目的,通知其將加害之旨於他人之情形不符,要難謂為恐嚇話語,自無恐嚇威脅總經理王中西可言。
(三)縱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但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所指原告以住處電信費收據向其請領繳納財務部ADSL 網路月租費,用以支付原告住處之電信費部分,被告於93年1月19日前董事長甲○○及總經理王中西分別審核批准申請單、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時,即已知悉。縱以公司監察人於94年6月8日查核公司帳冊時發覺上情,被告亦於當日即已知悉。另被告所指原告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圖利他人部分,被告於93年9月2日前董事長甲○○及總經理王中西審核批示93年8月份薪資表時,亦已知悉,則被告遲至94年7月11日始公告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並於翌日生效,顯已逾越前開法律規定之30日解僱期間。另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7月6日就本件勞資爭議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在調解期間之94年7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故被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自得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之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次月5日領薪,被告除已給付原告94年7月薪資18,600元,尚應給付餘薪31,400元外,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未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2項及第7項之規定,被告竟在其營業所及所屬台中、高雄分公司,將前開不實之事由公告並解僱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深感痛苦。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主任,扶養三名年幼子女,遭非法解僱後,生活頓陷困境,被告則係營利事業單位,經濟狀況良好,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刊頭版頭以WORD文書製作十號字體刊登本判決書「綜上所述」乙段乙次,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爰聲明求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時止,除94年7月應給付原告31,400元外,並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應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以WORD 文書製作十號字體刊登本判決書綜上所述乙段乙次;5、上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任董事長甲○○到職後,將被告公司之帳務事務員、會計、出納合併為財務部,由原告擔任主任,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帳務覆核,每3個月彙總兩處月報表,製作每季財務報表,每月5日製作員工薪資表,工作並未忙碌至必須帶回家處理,且被告公司之帳務及財務均屬機密,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將帳務報表帶回家,故依原告工作性質其毋庸在家中裝設ADSL。惟原告竟以管理部名義申請裝設ADSL,且裝機地點係在其父親訴外人高正益家中,且自93年1月至11月之每月月租費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監察人提出後,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此項背信行為。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被告自得於94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雖稱監察人於94年6月8日查核時已知悉,惟6月8日尚在調查階段,6月24日原告提出簽呈說明,6月23日股東常會時始確認原告所為違反工作規則圖利自己事涉背信,故被告於94年7月11日公告解僱未逾30日。
(二)再訴外人王贊評為原告丈夫之表兄弟,其於93年7月遭記小過乙次,依公司工作規則第79條及50條規定應降職降薪,王贊評於93年7月薪資計31,000元,但原告未調降其薪資,反而在同年8月份調升為32,000元,但原告並無調整薪資之職權,完全無視公司制度之存在。又高文宏為丙○○之小叔,與王贊評分別於92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進入公司,起薪均為27,000元,分別至93 年3月10日及3月12日始試用屆滿,但原告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便,於93年2月私自調薪兩人均為31000元。原告又於94年7月5日製作6月份薪資表,私自對其小叔(高文宏)調薪2,000元(5月份薪資34,000元),經糾正後更正。嗣發現資訊專員丁○○被提前於試用期間未滿即調薪。原告濫權不遵守公司制度,被告公司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3款之 (2)後段予以解雇,未逾30日期間。原告知悉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董事長薪資中扣除,但原告卻未依被告公司人事專員製作扣款統計表扣繳前董事長甲○○應繳納之3,986元,仍然支付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甲○○160,000元,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於94年6月27日在辦公室向丁○○表示「我跟總經理槓上了」,依上開工作規則對公司高層、主管實施恐嚇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協調(非調解),勞工局於同年7月11日發文,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迄原告請求調解,勞工局於同年9月15日發文,被告公司於94年9月20日收文,調解日為同年9月29日,原告未到場。故被告並無在調解期間解僱原告之情事。又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名譽損害其登報道歉乙節,並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汽車貨運業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管理部主任,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一)不爭執
1、原告自92年5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於同年10月1日調升為財務部會計主任,兼任前董事長甲○○秘書,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兼辦銀行快遞及兩岸快遞業務。被告於94年7月1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自翌日生效。被告公司並無秘書編制。
2、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於次月5日付上個月薪資。被告已付94年7月薪資計18,600元,自94年8月1日起之薪資則均未給付。
3、原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連續持原告住處(台北市○○○○街○○巷○○號9樓)電信費收據向被告公司請領財務部ADSL月租費。
4、原告製作之薪資單於93年8月將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之薪資加調1000元成為32000元。
5、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收到協調通知單。
6、原告製作之薪資表於93年8月將王贊評加調1,000元成為32,000元、於93年2月將高文宏調薪及王讚評自27,000元調為31,000元。94年6月調高文宏薪資,由34,000元調為36,000元。94年5月將丁○○薪資調為33,000元,提前1個月加薪。
(二)爭執點;
1、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是否同意原告住家裝設ADSL,並由被告公司付費?
2、原告於93年1月11月在家中裝設ADSL是否為處理前任董事長甲○○之私人事務?抑或為處理公司事務?
3、原告製作之薪資單於93年8月將王贊評每月薪資加調1,000元成為32,000元、於93年2月將高文宏及王贊評每月薪資自27,000元調為31,000元,是否依前任董事長甲○○之指示?94年6月將高文宏每月薪資,自34,000元調為36,000元,是否係因電腦檔案發生錯誤所致?94年5月將丁○○薪資調為33,000元,提前一個月加薪,是否依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指示?
4、原告是否知悉甲○○應繳納健保費3,986元?
5、原告是否有在辦公室表示:「我跟總經理槓定」?
6、被告於94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是否於94年6月8日即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7、被告以原告以私人電信費用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及圖利特定員工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7項之
(二)前段營私舞弊、貪污瀆職及圖利他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8、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勞工局所申請者為調解或協調?
五、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
(二)查原告擔任管理部主管乙職,工作職責包括製作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調整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係屬總經理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依原告製作之薪資表所載,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93年2月薪資均自每月27,000元調升為31,000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於93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起分別受僱被告公司,試用起薪均為每月27,000元,應於93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2日始試用期滿,有適用員工考核表及93年1月薪資表附卷可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於試用期間內分別調薪4,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薪是依前任董事長甲○○之指示,惟證人甲○○到場證稱:「高文宏部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難認高文宏上開加薪是依甲○○之指示。再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之試用員工考核表在複評欄均僅記載:「92.12.22華進人字第21號記功一次,發獎金二千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第45頁),並無加薪4,000元之核示。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到場證稱:「93年2 月,過年前我會全面性的調薪,不是針對他一個人,依照年度表現有加有減」(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被告公司於93年2月份雖有對公司員工之薪給為全面性之調整,但有加有減,並非全部均予調薪。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於備註欄記載:「2、*為93年1月再行調整。3、v為93年1月依據個別表現作調整」,但高文宏及王贊評並未列在上開薪資比較表名冊內,堪認高文宏及王贊評非屬被告公司93年2月核准調升薪資之列。足認原告於93年2月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指示,即逕予將高文宏及王贊評之每月薪資自27,000元調整為31,000元。
(三)原告又主張其所造具之員工薪資表均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如該薪資表有誤,總經理及董事長應立即糾正,原告製作之上開薪資表既未經糾正,可見並無錯誤云云。查被告公司之薪資表於原告製表後,固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但依上開員工薪資表所載,被告公司員工約有八十餘人,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公司員工約一百人上下(見本院卷一第31頁)等語,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者,其業務內容包括主持董事會及參與擬定公司重大營業決策(公司法第208條及第193條規定參照),擔任總經理者則必須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公司法第31條規定參照),衡情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應不可能記憶每位員工之薪資,而可知悉各該員工之薪資與上個月薪資相較是否有所增減。此由證人甲○○雖有在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上簽名,但對於訴外人王文宏之薪資部分,仍證稱:「高文宏部分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即為可知,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主辦會計戊○○亦到場證稱:「(原告:我們每個職員包括董事長的薪資應發、實付多少,都需要經過總經理批核。)是這要沒有錯,但是總經理不可能一一去審核內容,應該是誰製表誰去負責」(見本院卷二第
318 頁),尚不能以原告製作之薪資表均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核准,即可推認原告利用其造具薪資表之機會,逕自對各該員工薪資之調整,均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同意。原告又稱被告公司總經理已於94年6月薪資表上記載請會計及出納確認高文宏94年6月份薪資額是否有誤,可見總經理確有實質審核原告製作之薪資表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4年7月間始製作被告公司人員94年6月份薪資表,此觀被告公司94年6月份薪資表上記載之製作日期即明(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63頁),然被告公司94年6月22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上,監察人已依其94年6月8日之查核資料,就原告以其私人電信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款乙節提出異議,有被告公司94年6月30日
(94)華遞字第58號函及後附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公司總經理斯時應已對原告是否能忠實履行義務產生質疑,自會特別注意原告製作之薪資表並要求相關人員核對。惟不能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原告製作之94年6月份薪資表上之記載,即可認定被告公司總經理對原告所製作之每月薪資表始終均有一一核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94年5月薪資表時,將調訴外人丁○○之每月薪資自30,000元調整為33,000元,而丁○○於94年2月14日始為到職,並於同年5月14日試用期滿,有被告公司試用人員考核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卷二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於丁○○試用期間內即調升訴外人丁○○之每月薪資。原告雖云其是依人事部門之建議給予丁○○加薪。然觀之丁○○上開試用人員考核表,其上記載「人事部門敘薪建議」,且在人事部門敘薪建議欄之上尚有副理總評、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欄,足見人事部門對於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調整,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原告當無由僅依人事部門之敘薪建議,即自94年5月1日給予丁○○提前調漲每月薪資為33,000元。況人事部門在丁○○上開試用人員考核表上雖記載;「張員起薪為30000元建議自94.5.1日起調整為33000元」,然總經理在上開試用人員考核表已記載:「擬按()意見」、「依工作規則一律試用三個月為求一致,試用仍已滿三個後到期晉級。2、表現稱職同意晉三級」,董事長則批示「如總經理所擬」,足認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並不同意人事部門所為在丁○○試用期間內於94年5月1日起調升薪資之建議,惟原告仍逕將丁○○之薪資自94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3,000元,足認原告已經違反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履行之忠實義務。原告雖主張其疏忽未看到總經理之批示云云。然如前述,由上開丁○○試用人員考核表上記載,已可知悉人事部門就員工薪資之調整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尚應經副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批准,則原告於看到人事部門敘薪建議後,應再檢視總經理之批示內容,且被告公司總經理係以手寫方式為上開記載,自與上開試用人員考核表原來之印刷文字有所區隔,原告極易看到總經理之上開批示,不可能疏未看到,且原告自92年10月1日即擔任財務部會計主任,其對被告公司簽呈批示流程,應無不知而會疏失之理。原告主張其疏未注意總經理在上開丁○○試用人員考核表上之批示,實與常情有違,為無可取。
(五)次查原告於93年1月以管理部名義向被告公司申請裝設ADSL,嗣以中華電信公司收據以管理部名義向被告公司請領ADSL設定費,並自93年1月至同年至11月止連續持原告住處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以財務部名義向被告公司請領ADSL月租費,設定費約3000餘元,每月月租費約一千餘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金支付傳票、請款單、申請單、電信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12頁至第44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要,並經董事長及總經理核准,裝設上開ADSL及由被告公司支付每月月租費云云。惟查,證人即接任原告工作、被告公司主辦會計戊○○到場證稱:「原告工作內容就是覆核我們財務部的帳務。還有每一季出具營業報告書,還有做預算、結算報表。預算結算是每年做一次。…營業報告書上面有關於營業額部分都是我們會計系統就可以run出來的,不需要帶回家裡去做。關於金額的部份都是會計系統可以run出來。比較的部份,就是損益比較表部分都是電腦跑出來的。這些不用花很多少時間,如果是我自己來做,上班時間做一個禮拜就可以了。…我從92年12月開始做傳票,廠商請款都是我在做,我付款的傳票還有每個月的月報表也是由原告覆核。」、「(法官:預算、結算還有覆核工作是否可以帶回家裡去?)這些工作在公司做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帶回家。帶回家只有把這些數字填入。有些報表有關數字會自己帶出來,但是有些報表上的數字要自己填上去,我認為填上去也不需要很多時間。我認為不需要帶回家裡去做。我認為原告的工作性質沒有什麼是需要上網做的。」、「(法官: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職時,你們財務部門有多少人?)…我們沒有把帳務帶回去作,沒有辦法。第一沒有辦法連線,會計有會計的系統。另外也不需要,因為要找一些資料沒有辦法帶回去找。」、「…我認為原告不需要裝ADSL,這是因為我們有專屬的會計系統,這個一run出來就會有數字。…」、「在我庭提的資料只有4頁,就是我劃圈圈的地方,就是第6、8、9、10頁是原告做的,而且這個表格只要三個月做一次。這個東西我們會計系統都可以跑出來。從九十三年開始我們公司就有會計系統。原告所說的我現在也在做,我不需要花什麼時間就可以做完。…我個人認為依照原告的工作量不需要把這些東西帶回去做。從我到公司所有傳票、報表都是我在做。我們公司有他人在製表,我初核,原告覆核,會有更改,但是機會不大。」(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及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另被告公司使用之財務系統資料軟體出售廠商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示,被告公司使用之財務系統並不能透過外部網際網路或ADSL連線讀取,有95年2月22日證明書及出貨單、銷貨憑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故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每年製作預算報表及結算報表,每季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覆核財務帳務,而此等帳務報表之製作,多必須使用被告公司會計系統,無法使用ADSL連線在被告公司電腦系統外使用,且被告公司會計系統部分報表之數字會自己填入,僅有部分報表之數字必須以人工方式填寫,可以在原告家中電腦使用,自不需要僅為此以人工方式填寫之目的,而需要在原告住家裝設ADSL供原告回家工作,原告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將相關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其自己家中使用電腦製作完成。又若如原告所述,其裝設ADSL之目的係將相關帳冊攜回製表後再以E-MAIL方式傳回公司云云,則原告僅需使用磁片或MP3即可複製原告在家製作之表冊,仍無在原告家中裝設ADSL系統之實益。至證人甲○○雖證稱:其基於原告工作需要要求原告在住家裝設ADSL(見本院卷一第30頁)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的工作包含哪些你是否記得?)我在任時候,我下去跟部門開會,我一定會要求被告跟著我去開會,我也會要求原告幫我紀錄、追蹤開會內容,我開會壹個禮拜少則一、兩次,多則每天。開會時間不等,有時候壹個多小時,有時候比較長。比如說,公司員工有爭執或是業務上的漏失,我基於董事長的身分不宜直接介入,就會拜託原告幫我打聽,…原告一大早要整理我的辦公室,我不要其他人進入我的辦公室,大概需要20分鐘。如果我有訪客來訪,原告要倒茶、收茶杯、洗茶杯,有必要要紀錄。我不直接接電話,要透過原告過濾。」(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益徵依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使用ADSL之必要。又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六 (原告在被告公司電腦之檔案資料),指稱這些都是你個人的事情指示原告處理?)本人參與國政懇談會,這是我個人的行程,我認為這對公司是有益處的。這以上的行程,這些都是原告幫我處理。這些宴會,交際應酬我都是自費。我沒有拿公司錢,但這些對於公司業務都是有益處的。禮物也都是我自費。我上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就拿到新光集團業務,我跟這些人有交際應酬,對公司都是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如何幫你處理宴客?)原告處理事情明快,對於我宴客的人也熟知,我會給原告兩、三天的時間,我在職時候由原告聯絡整理資料、賓客,…,原告是以E-MAIL或FAX聯絡」(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故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會請原告使用電子郵件聯絡處理其個人自費行程之相關行程,堪認原告使用以被告公司費用裝設及支付每月月租費之ADSL,係為處理甲○○個人事務,自非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且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又被告公司董事長基於其對被告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自必須在被告公司業務必要合理範圍內,始能同意以公司費用支付相關事項,然原告裝設上開ADSL及因此每月所生之月租費,並非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則縱原告經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同意裝設上開ADSL及請領各該月份月租費,仍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裝設上開ADSL及請領各該月份月租費,係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又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ADSL月租費,自93 年2月份以後之申請單均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准,僅經董事長甲○○核准,有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至第98頁)。至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93年1月至11月設定費及ADSL月租費之現金支出傳票暨93年1月之申購單上,雖經總經理批准,有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及申購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然其上僅記載ADSL裝機及月租費,部門則記載管理部,自難認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簽核時已知悉上開ADSL設定費及月租費,係裝設在原告家中之ADSL所發生。再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時雖會將原告提出之申購單及收據附在傳票後面(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之證人戊○○證言),但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係於給付款項與原告後,始會製作傳票,業經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而被告公司物品申購程序必須申請人填具申購單、呈單位主任、經理級主管及總經理逐一審核,核准後方可購買,有被告公司費用申請程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經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1頁),故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支付之款項,之前已經申購程序核准,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審核付款傳票時,應僅重視付款之名目,且上開付款傳票僅記載管理部ADSL設定費及月租費,自難認其會核對附在該傳票後面之電信費用收據,此由證人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認為在傳票上簽名是否總經理有批示核准?)我認為總經理在上面簽名只是有批示,他只是在完成一個傳票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即為可知。
自不能僅以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於93年1月之申購單及93年1月至11月之付款傳票上簽名,即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知悉原告係將上開ADSL裝設在其自己家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又云被告公司於93年間尚未電腦化,其必須將各部門交付之書面資料攜回家裡製作,再將完成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遞回被告公司。然查證人戊○○到場證稱:「…從93年間開始我們公司就有會計系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且原告於92年度即以健全會計制度及作業電腦化等事由,被評選為優良員工,有被告公司92年度優良員工褒揚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故原告於92年間即已完成被告公司會計制度及作業電腦化相關業務。堪認被告公司自93年1月起即有電腦會計系統,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93年間尚未電腦化。又被告公司會計系統於93年間雖尚未較現在健全,但此影響者僅為原告一年始製作一次之結算報告,不能引用上一年度之歷史資料,業據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仍難認原告有將各部門提供之書面資料攜回家裡製作報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又云甲○○以個人費用支付之各項行程,對被告公司業務亦有助益,自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證人甲○○亦到場附和原告證稱:這些對於公司業務都是有益處的(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等語,惟觀之原告對甲○○處理之行政內容包括國政懇談會地方建設參訪、作業研究、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敬邀球敘、餐敘、工程經濟作業、開學須知等,有電子郵件資料及餐敘與會貴賓名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難認與被告公司業務有何關連;又證人甲○○雖證稱:其上任後就拿到新光集團業務,我跟這些人有交際應酬,對公司都是好的(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等語,然證人甲○○不能說明其取得新光集團業務,與其參加上開餐敘等行程有何關連,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等行程與被告公司業務內容有何相關,當不能因此認定甲○○之個人行程即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又查原告製作薪資表應依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再甲○○於92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後,被告公司即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5月2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31254號函及後附轉入申報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再被告公司人事部副主任趙家璈於93年4月份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中已記載薪資中應扣除甲○○之全民健康保險業,業據證人趙家璈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並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扣繳金額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及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25頁),但原告並未依此於製作薪資表時扣繳甲○○之健保費,有被告公司93年4月、7月及10月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卷二第300頁至第
301 頁),堪認原告並未依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製作薪資表,自違反原告依約應負之忠實義務。原告雖主張甲○○已告知其可在他處加保毋庸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其始未扣繳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然查,縱如原告所述其是應甲○○要求毋庸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但原告既應依相關部門檢送之資料製作薪資表,自不能僅因甲○○之要求即未扣繳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七)被告既於93年8月私自將訴外人高文宏及王贊評之薪資自27,000元調高為31,000元,再於94年5月於試用期間內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即將丁○○薪資自30,000元調漲為33,000元,但原告並無逕予調整員工薪資之職權,已如前述,原告此項顯然逾越權限圖利他人之行為,嚴重違反其對被告應履行之忠實義務,使被告公司內部人事敘薪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之正確性受到重大影響,原告此項義務之違反已足使其不能繼續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主任繼續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核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復參酌原告於93年1月至11月間明知其住家裝設ADSL之裝設費及月租費非屬被告公司業務所生之費用,仍持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及未依相關部門檢送之資料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有違反其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於94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4年7月1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至94年7月11日之工資,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7月份之工資計17,742元(每月工資50,000工作日數11/31=17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7月份工資18,6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無積欠原告94年7月份工資及自94年8月1日起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尚應給付94年7月份工資計31,4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自無可取。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7月6日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不得資遣原告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原告係於94年8月3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6782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被告於94年7月11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雇主不得因勞工為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工法令提出申訴之行為,而為終止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此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係因勞資雙方將爭議事項交付調解或仲裁,在等待調解或仲裁期間,自不容許雙方繼續採行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有必要在仲裁或調解期間禁止雇主終止契約不同。查原告於94年7月6日係向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有勞工局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6782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及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31頁),縱可認原告上開協調申請係屬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申訴,但被告於94年7月11日係以原告持私人住家電信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款、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圖利他人及在辦公室內表示「她跟總經理槓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被告公司94 年7月11日(94)華遞人字第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4 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10頁),被告並非以原告於94 年7月6日向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93年9月2日批示員工薪資表時,即已知悉原告有調整高文宏及王贊評薪資之情事,被告公司迄至94年7月11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依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此知悉,應係指明知而言。查被告公司人員約計一百人上下,難認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能清楚記憶每位員工之薪資額,已如前述,則雖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在原告製作之員工薪資表上簽名,然不能認定其等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擅自調整高文宏及王贊評等人之工資,自斯時起即應起算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日將解僱公告張貼在被告公司各營業處所,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登報道歉云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必須證明被告公司有使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貶損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94年7月11日所公告之解僱事由為以私人住家電信費用帳單請款、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機會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及在辦公室表示其與總經理槓定,並因此認定原告違法瀆職情節重大(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92號卷第10頁之公告)。查原告確有以其私人住家之電信費用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及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機會擅自對高文宏、王贊評及丁○○調薪,已如前述,再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人事助理之丁○○到場證稱:「(法官有無聽過原告提到要跟總經理槓上?)有,我因為業務關係,會到原告辦公室處理業務。當時我有在場。原告跟我說,我還覺得很訝異,我又跟原告確認一遍,說你要跟總經理槓上,原告沒有說話,有稍微點一下頭也沒有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故原告確有在其辦公室表示「她跟總經理槓上」等語,故被告公司上開94年7月11 日解僱公告記載之事實,並無違誤,故被告公司以此事由認定原告有違法瀆職之情,並在其各營業所張貼上開解僱公告,旨在警示其公司員工,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除94年7月應給付原告31,400元外,尚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各該月應給付之金額並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以WORD文書製作十號字體刊登本判決書「綜上所述」乙段乙次,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