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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6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96年1 月26日原告再以準備書狀表明變更請求內容如下列聲明所示,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伊自86年6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收展員之

職,負責保費收取及推銷保險契約等工作以來,無不戮力工作,87年至89年間之考績均為甲等,90年更為優等,核屬優良員工。詎於90年7 月17日當日,因原告任職之2 課辦公室適逢搬遷及所處大樓清洗水塔無法使用冷氣,使用多台電風扇緣故,致所有電腦線、電話線及電線等散落一地。原告因工作需要,於取用公司DM的同時,右腳竟勾纏住電線,導致雙腳腳跟同時重擊地面,霎時感到由腳跟延升至脊椎之刺痛及灼熱感,極為不適,翌日,更因疼痛難耐,遂前往屏東市民族診所就診,嗣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機構診治結果,認定為「脊髓神經傷害」,因而導致伊脊椎及下肢均殘廢,迄今仍需回診及復健,伊更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怎知被告於上開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3 個月1 次之考核,並以此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的職等。甚者,更在無預警之情狀下,於91年12月

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伊的勞工保險予以退保。㈡查伊因上開職業災害發生迄今,經治療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至今仍無法工作。而依兩造於93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達成「本案若醫療鑑定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合意以觀,伊既係因工作場所堆置大量電線緣故,始導致電線纏腳而跌倒,受有脊椎神經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疑,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此等受領補償之權利亦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領工資補償金額2,413 ,311 元 :以伊於90年6 月份薪資59,479元計算,伊受傷前每日薪資為1,983 元(59,479元/30 日=1,983元),伊醫療期間自90年7 月19日至經認定殘廢之93年11月17日止,共1,217 日,被告按伊原領工資應補償金額為2,413,311元(1,983 元1,217 日=2,413,311元),⒉殘廢補償金額2,217,600 元:緣伊腰椎神經及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8項,為第3 等級,應給付840 日勞工保險薪資,又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50%之薪資,按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760 元計算(59,479元+41,869 元+53,096 元+70,311元+47,913 元+45,926 元=318,594元/181日=1,76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計算,被告應付殘廢給付金額為2,217,600 元(1,760 元840 日1.5=2,217,6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自86年6 月2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人

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及相關保戶服務等工作,嗣後因原告未達考核所訂之最低標準,經伊於91年12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雖陳稱其於90年7 月17日因工作場所散佈電腦線圈,方致其跌倒因而脊椎受傷、殘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惟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之疾病、傷、殘廢或死亡之發生,係為完成作業過程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因此原告就其職業災害發生之日、時、處所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原因與治療經過等,均係原告主觀認知之陳述,並無醫師之專業判斷或客觀事實佐證,其請求自屬無據。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惟原告自90 年7月至91年11月間仍有新契約之招攬並收取保險費,可知原告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伊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關於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亦需符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及「經指定醫院診斷並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要件,原告既未就其遭遇職業災害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又未經勞工保險局審定,遽請求伊給付殘廢補償,於法未合。

㈡又縱便肯認原告確實遭遇職業災害,且達不能工作與殘廢之

程度。惟在計算原告原領工資或平均日投保工資時,亦應將其領取「佣金」(即外務津貼)及「特支費」(包括業績津貼及收費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蓋原告之職務性質為業務員,伊從事招攬工作所得「佣金」乃其工作成果之對價,與一般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在固定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準時上下班、縱整日無所事事仍可獲致報酬不同。且其佣金之有無、數額多寡,視原告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客戶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並以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究為第一次保費或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區分為工作獎金(第一次保費)、繼續服務津貼(第二次以後之保費),均按保戶實繳保險費百分比計算;若契約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則無佣金,必原告提供之勞務有成果始得領取,故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與其提供之勞務即招攬契約間,無必然之對價關係。又保險公司在設計商品、核定保險費時,即已將佣金算入成本考量,業務員領取之佣金大部分皆從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客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實非被告發給之薪津。況業務員之佣金數額不固定、變動大,勞工對給付之金額不具不可自主性,而可任意操控,若允之計入工資計算,恐造成有心人士任意用不當手段在退休前六個月虛增所得增加平均工資,以圖較高額退休金之弊。因此不應將「佣金」列為工資計算項目甚明。至於特支費部分包括業績津貼及收費津貼,乃伊為激勵業務人員達成業績目標所發放之獎金,若未達標準即不予發放,係以原告之業務績效、收費績效為標準,顯非原告個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亦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項目。本件原告將佣金及特支費之金額亦列入計算原領工資或平均日投保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有未合。

㈢末查,依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惟

其迄至94年6 月14日方起訴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2年

6 月13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超逾部分者,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係經營人身保險業,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50頁至第5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勞動一字第04 7494 號函示,被告係屬應自87年4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非必與該事業服務提供者成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仍應視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實質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曾於87年3 月30日訂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 號卷第33頁),該契約第1 條明定原告為被告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被告之指揮與管理;第4 條則約定原告之薪資依被告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1 次;第6 條另約定被告可依職務調整及支給辦法定期考核原告職級,如原告未達考核所訂最低標準時,被告得終止契約等語。參以原告於90年1 月至

6 月間,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1,470 元、職務加給9,800 元、生活津貼1,000 元等薪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員工薪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78頁至第83頁),堪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一定之上下監督關係,具有僱傭契約性質在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定義之勞動契約,被告且不爭執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2 第226 頁背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可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1 第87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於90年7 月17日,因工作場所散佈電線、電話線、

電腦線等,致遭電線纏腳而跌倒?原告嗣經診斷罹患「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及脊髓神經病變、精神障礙等,是否屬原告所受前開職業災害範圍?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0

年7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有無理由?原告另依兩造於93年11月29日在屏東縣政府所為之調解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確於90年7 月17日於工作場所遭電線纏腳而跌倒,致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其認定標準區分為

2 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則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7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其任

職之辦公室拿取公司DM時,因右腳勾纏住散落於地上之電線圈而跌倒,致雙腳腳跟重擊地面,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於90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同事乙○○到庭證稱:「90年7 月17日當天)我們從4 樓搬到6 樓,早上10點多時,... 我看到她趴到圓桌上跌倒坐在地上,... 我看她爬起來做到椅子上,表情很痛苦的樣子,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很痛不舒服,..... 她說坐一下休息一下可能會好一點... 隔天她就沒有來上班了。...隔天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請假,說她很痛苦爬不起來要去給醫生看。之後原告就陸續請假,幾乎都沒有來..... 因為原告沒有辦法來上班我有幫原告向公司請公傷假,公司有准... 原告請公傷假的時間好像是90年的8 月到翌年的8 月,我們公司請公傷假要醫生診斷證明,我有為了這個寫簡覆表,大意是原告因公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公司有批准。我也有寫到原告是在工作場所跌倒... 」、「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跌倒,原告說她的腳去踢到電線,地上很亂,因為我們搬桌子,電話都拿下來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1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及證人亦係原告同事彭丁○○到庭證稱:「(90年7 月17日)那天在搬辦公室,我從

4 樓到6 樓就聽到我同事跟我說原告跌倒。我有去看原告,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她不舒服,沒有告訴我哪裡不舒服。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具體受傷的情形我們就繼續上班,原告就坐著休息。... 之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原告的件都是我們組員分擔,偶而原告會來公司但都是坐一下就走了,她說不舒服坐不住... 原告受傷之後就一直在請假」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0 頁及背面),堪信原告陳稱伊於90年7 月17日在辦公室跌倒乙事應屬真實。

⒊次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90年7 月18日,即請假前往民族骨

科專科診所就診,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原告於就診時主訴其背痛併下腿痛,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患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其後1 個月間,原告仍持續因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在該診所就診,有民族骨科專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278 至279 頁),原告更於同年8 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外科進行初診,主治醫師亦診斷病情為「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症、腰痛、坐骨神經痛」,原告並為此於同年月30日入院進行手術,於同年9 月25日出院,爾後更陸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同年12月3 日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1 第97頁至第148 頁)。雖原告於90年7 月18日赴民族骨科專科診所就診前,即已背痛併下腿痛數月之久,於90年8 月3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手術前即已腰痛近1 年,亦有上開2 醫院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78 頁、第133 頁),原告且於90年3 月22日因右腳踝疼痛及下背痛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有該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但依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初診病歷記載:「This 49 year oldfemale with traumatic history of L-spine wasadmitted via OPD because of low back pain withradiation to bilateral legs for l month.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t herself, she suffered from aover-motion of her lumbar vertebral joins 1 month

ago. And then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bilateral legs, especially right leg was noted. 」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1 頁背面),參以中國醫藥學院就原告上開病情於96年11月5 日以院管檔字第0961104446號函表示:「病患甲○○女士因於住院前1 個月因腰椎過度活動造成雙腳麻木酸痛及背痛入院,病人曾以止痛藥治療但效果不佳,於是住院接受手術,經檢查發現椎盤第4 、5 節突出壓迫神經,於是接受椎肢及椎盤切除術,術後情況良好出院。依病史,病人1 個月前因腰部活動過多引發嚴重症狀,但依主訴其實患者背痛已有1 年」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4 頁),堪認原告固原有背痛症狀,然其病症趨於嚴重致生椎盤第4、5 節突出壓迫神經之結果,係因於原告於就診前1 個月腰部過度活動所致。而所謂「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發生原因,乃人類站立行走後,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故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觀之原告於90年

7 月17日前既未曾因疑似病史密集、積極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其就醫時點與90年7 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事故發生時間極為接近,且未有其他事故可證明造成上開病症,當認原告罹患「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應係因於90年7 月17日跌倒事故強烈撞擊所引發。

⒋則以原告係於90年7 月17日在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正常上

班時間,處於為被告提供勞務情境,因辦公處所適逢搬遷,電話線、電腦線等線圈散落工作場所地面,被告就此又未有適當之危險防護措施,致原告因遭散落線圈勾纏而跌倒,原告因此並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職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而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就此所為之否認,應非可採。

㈡原告嗣經診斷罹患脊髓神經病變、精神障礙等,則與前開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範圍:

⒈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接受前開手術後,下肢麻木且疼痛仍存在

,並有增劇趨勢,故於91年2 月1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脊髓病變」,嗣並於93年11月經該院鑑定為「脊髓神經傷害」而導致脊椎及下肢殘廢,均係因其於90年7 月17日工作中跌倒受傷所致云云,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於91年2 月19日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情形說明:「病患91年2 月19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述因先前跌倒出現脊椎疼痛、走路困難,後接受手術,術後疼痛減輕但下肢麻木、疼痛仍然存在且增劇。神經學檢查,發現有全身反射增加、下肢末梢水腫和末梢處有血管運動反應障礙。神經電學檢查,其交感神經皮膚反應無反應、神經傳導檢查右脛谷神經有去髓性病變。92年3月18日再度檢查交感神經皮膚反應,上肢恢復正常,下肢仍無法有正常反應。91年1 月26日(依病歷記載應為91年2 月26日之誤載)有接受胸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無任何脊椎壓迫現象。病患臨床上是脊椎傷害症狀,合併交感神經病變表現」等語,有該院96年5 月1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05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2 第114 頁),則以原告於91年2 月19日後就診檢查結果觀之,核與原告於90年7 月17日後因椎間盤突出直接壓擠到坐骨神經之「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顯然不同,嗣原告於94年7 月13日至94年8 月29日間,雖再因間歇性頭暈及四肢麻痛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然其該次診療結果為:「⑴脊柱椎間盤疾患術後⑵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⑶憂鬱症⑷慢性鼻竇炎」等病症,且原告該次出院診斷病歷記載原告病因乃「四肢之感覺問題」,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3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21102號函附原告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06 頁、第248 頁),尚難認為原告於91年2 月間、94年7 、8 月間因脊髓病變或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下肢運動及感覺能力下降,需倚賴代步工具之事實與其於90年7 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以上開醫囑中均強調原告主訴其於90年間受到傷害,導致接受手術,之後才有下肢感覺下降之情事,亦證原告於90年7 月17日因工作中跌倒所受之職業災害即「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症、腰痛、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其嗣後再發生之「脊髓病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及於93年11月間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之中度肢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嗣後發生之「脊髓病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乃其所執行事務通常可能伴隨發生之危險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致罹患「脊髓病變」及「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有中度肢障之殘廢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於94年間,因情緒低落,於94年1 月3 日前往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同年3 月23日至5 月31日間住院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26頁至第103 頁),惟核該院診斷性會談紀錄中即明白記載:「病人主訴近幾年來因經濟壓力、官司壓力及前男友的騷擾而情緒低落... 」等語,足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壓力乃源自原告自身經濟壓力、感情糾紛,非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精神障礙與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災害範圍。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及依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結論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職業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 7條之過失相抵。惟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仍應與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既於90年7 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受有「椎間盤突

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其受傷與工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90年7 月18日至民族骨科專科診所治療,及其後於90年8月間至中國醫藥學院以切除椎間盤手術方式進行治療,並陸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90年12月3 日之期間,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屬有據。至逾此期間之部分,縱原告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然原告嗣經診斷罹患病症既與前開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後續至93年11月17日止期間,續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即無依據。惟按,前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遲至94年6 月16日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就其得請求之90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期間之工資補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另原告雖於93年11月29日聲請與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

醫療、工資補償為勞資爭議調解,有原告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71頁),惟本次調解結論乃「本案若醫療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語,顯見兩造真意乃以醫療機構認定結果,作為被告應否為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且因兩造未另就職業災害補償方法、金額為特別約定,可推知兩造乃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賠償方法及標準,則兩造僅係就原告提出職業災害事故之醫療、工資補償爭議達成一兩造可以接受之解決方式之合意,被告實無允為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意,尚難認為兩造已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事故醫療、工資補償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原告又未於聲請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

7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之工資補償,均屬無據。又兩造既未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爭議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云云,亦無可取。

⒋又原告雖於93年11月至高雄長庚醫院為勞工保險殘廢鑑定,

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66 頁),然該診斷書鑑定結果未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無從得知縱原告確有身體遺存障害,究係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經鑑定有上開身體障害情形與其所受職業災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云云,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90年7 月17日於工作場所跌倒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疑,其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之工資補償,惟該項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又無法證明其所受脊髓神經傷害而導致殘障,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等因果關係,且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所為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前揭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4,630,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既乏依據,兩造另爭執關於原告工資內容為何?每月領得之佣金(外務津貼)及特支費(業績津貼、收費津貼)是否為工資等爭議,即無再為討論之實益,故不贅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