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丙○○
丁○○戊○○甲○○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