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任職,年資共二十五年十一個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騎機車外出拜訪客戶時,遭後方轎車撞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期間並住院達五個月,全智商僅四十八,至今心智呈中度障礙,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惟當時原告未到場,亦無授權他人成立調解,故該調解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滿二十五年得退休,被告於上揭調解時,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違反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二十五年十一個月年資以二十六年計,及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為:45,000元41(基數)〔即2 (基數)15(前15年)+1 (基數)11(後11年)=1,845,000 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應給付之時起算,給付九年之法定利息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1,845,000 元5%=830,250 元)。又原告是時參加勞工保險,亦得請領退職之老年給付,因被告資遣而無法領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五十九條規定計算金額及利息,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五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元,扣除被告於調解時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原告僅請求四百六十萬元。再者,被告趁原告受傷無法自理時,資遣原告,顯係違反,又原告於工作中受傷,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認定原告無法治癒,相對人亦應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調解成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原告資遣被告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當時被告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原告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且上揭調解,原告亦有參與,調解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其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十一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其資遣原告時,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 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揭規定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況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任職資料表,僅十九年十一月又五天〔4 年8 月(59年10月至64年6 月)+5月(65年8 月至65年12月)+5 月(66年8 月至66年12月)+
4 月又7 天(70年5 月11日至70年9 月18日)+14年又28天(72年8 月4 日至86年9 月1 日),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退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其上揭傷害係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認定原告無法治癒,相對人亦應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係職業傷害,縱依主張係受有職業傷害,如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揭傷害發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原告所自認,則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亦屬無稽。被告抗辯亦屬明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資遣,致其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云云。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資遣其時,其年齡為五十歲三月又十三天,且依上揭原告任職資料表所載,原告任職之期間未滿二十五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被資遣時,其保險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自難認其符合上揭請領規定。況如符合上揭規定,亦屬原告依上揭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問題,與被告之資遣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上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其未到場,且其智商僅四十八,迄今仍係中度心智障礙,故該調解係屬無效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行政法院三十五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上揭說明,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又該紀錄記載原告參與該勞資爭議調解,且證人即原告之姊丁○○亦係調解委員證稱伊有陪同原告至上揭調解現場參與調解,證人鄧朝瑞亦證稱原告與其姊丁○○一同到場,是原告主張其未到場參與調解,難予採信。再者,原告自認上揭調解內容記載之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係其自己領取(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項第三行以下)足見其於調解時,其尚有足夠心智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晰表達其關於其上揭調解未參與之事實主張,並積極主張調解無效,其顯有訴訟行為能力,則其主張調解當時因受傷迄今係中度心智障礙,均無礙其於本件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主張上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則依上揭調解紀錄,兩造就被告資遣原告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兩造間勞僱關係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終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調解無效,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是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退休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規定,被告違法資遣,為無可採。被告抗辯於其資遣當時其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親自參與上揭調解,為可取。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相當於老年給付金額,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傷害補償等及法定遲延利息,共四百六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