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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丑○○等52人詳前列52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辛○○訴訟代理 人 顏光嵐律師

阮詠芳律師複代理 人 董晴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2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丑○○等52人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八里污水廠,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等人即在八里污水廠擔任操作及維修污水機械設備等工作。前開工作衛工處將於94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於終止前即要求原告等填寫「工作意願調查表」,該表下方備註欄註明:「員工願意至煒盛、達闊公司者,工作地點可於蛋形消化槽、迪化污水廠、大陸地區、新加坡地區,進行工作選擇。」即要求原告等52人須依前開備註三所記載事項進行工作選擇。但因達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負責人係戴錦明,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涉及雇主變更,且「迪化污化廠」尚未招標,又原告等人不能遠赴地點遙遠之「大陸地區、新加坡地區」工作,故原告等即拒絕接受。被告另表示可調派原告等至林口污水廠及第二污水廠從事營建工程,然原告等之專長係操作及維修污水機械設備,非係營建工程,原告等拒絕之。

二、前開被告要求涉及工作內容改變,該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一部分,被告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又前開被告要求不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動五原則」中的第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及第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權益之虞,原告等委由原告丁○○於94年9月2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示自年9月30日24時(即94年10月1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付資遣費,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工作意願調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之初,無不得調動之特約。被告於92年間向衛工處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至94年9月30日止,期滿衛工處須另行招標,為原告等受僱之始即已知悉被告未能繼續得標承,基於經營上必要,調動原告等工作,勢在必行,自有正當理由,未違反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勞工法令。

二、達闊公司為與被告合作之廠商,因雙方合作有成,業務良好,亟需擴編人員,以因應海外發展及多角化經營。被告為提供原告等更多工作選擇機會,與原告等進行協議,乃發給工作意願調查表,先行徵詢原告意見。詎原告丁○○協商進行中,即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原告丁○○在存證信函中未表明代理何人終止契約,因此,原告中除丁○○外,其餘51人未合法終止契約。

三、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等從事營建工程。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限屆至後,調派其餘原受僱任職於八里污水處理廠之人員至第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林口污水處理廠工作,前者位於八里污水處理廠附近約100公尺處,工作內容亦為機械之操作及維護,後者距八里污水處理廠約5至10分鐘車程,乃被告甫承攬之污水處理工程,僅待機械採買安裝完竣,即可進行,上開調動與原告等原有工作性質類似,調動後工作地點鄰近原有工作地點通,據此即知被告調動合法。實則原告等於系爭工程將屆滿前,即積極向下一期得標廠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爭取繼續在八里污水處理廠工作機會,乃由原告丁○○汲汲於94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妄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藉此終止契約。惟上水公司因對原告等兼職問題頗有疑義,亦於94年9月28日去函詢問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嗣經台北縣政府回覆在案,而原告寅○○等18人更已向被告提出辭呈辭職,是故原告等實係因上水公司得標後而自願離職,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被告於系爭工程屆滿後,仍需原有人力辦理驗收等,又因另外所承攬位於第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林口污水處理廠2項污水處理代操作工程亟需人力支援,被告另於94年9月30日發布調職命令,並於同年10月3日公告週知,要求相關人員於公告後3日內報到履新,俾利上開工作進行,惟因原告等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旋即轉往上水公司任職,不理會前揭調職命令視,業已造成系爭工程驗收移交進度遲延,被告於接到原告丁○○存證信函及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後,即委請律師先後寄發2封存證信函予原告等,通知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依調職命令報到履新,否則屆期逕以該函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惟原告等未予置理,被告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致上水公司函文影本、被告公司調職命令影本、被告委任律師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公司員工離職簽報單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承攬衛工處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操作職務,系爭工程於94年9月30日屆滿終止,被告於終止前發給原告等「工作意願調查表」,並在其上備註欄記載員工願意至煒盛、達闊公司者可於蛋形消化槽等地區進行工作選擇至林口污水廠從事營建工作等詞,原告等無法接受被告派赴地點及營建工作,乃拒絕之,上開調查表已涉及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變更,不符內政部74年間函釋調動5原則規定,原告等即委任原告丁○○於94年9月27日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無不得調動特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滿日為原告等就職之初即已知悉明白,被告調動原告等自有正當理由;被告是為提供原告更多工作選擇機會而發給工作意願調查表,目的在徵詢意見,並非調動原告等人工作,而原告丁○○所寄存證信函未表明代理何人終止契約,其餘原告51人未曾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寅○○等18人已向被告表示辭職,不符得請領資遣費之要件,再原告處理污水廠交接工作亟需人力支援,於94年9月30日對原告發布調職命令,於同年10月3日公告週知,亦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後報到履新否則契約終止,但原告等均未報到,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除因經營型態等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外,適用一切勞雇關係,該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營工礦、農業廢水處理與其工程設計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紀錄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公司並未因經營型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是故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所訂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9月間收到被告之「工作意願調查表」,該表調動原告工作,涉及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而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意願調查表影本、原告丁○○寄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3);被告否認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等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原告等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污水下水道操作維護工作。

㈡被告承攬衛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將於94年9月30日終止,

未得標而可繼續承攬,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發給原告等工作意願調查表。

㈢原告丁○○於94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被告於94年9月30日發布調動原告等新任工作命令,原告等人未到任履新。

㈤原告等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金額,被告並無意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得否終止契約?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得否終止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等情,係以被告於94年9月間發給原告等之工作意願調查表涉及工作內容改變,違反內政部74年間函釋之調職5原則,並以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等於會議中,主張被告未安排勞方後續明確工作地點致原告等無從知悉未來工作地點、工作項目、勞動條件等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

2.惟原告等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於94年9月30日到期,於事先即已瞭解,屆期被告須安排原告新任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另查上開調查表之內容記載:是否願意至煒盛、達闊公司、希望待遇、調查表於9月22日送至各組組長、未提者視同同意,而於備註欄記載員工願意至煒盛、達闊公司工作者,在被告之八里工作年資照算、薪資可再議、工作地點可於蛋形消化槽、迪化污水廠、大陸地區、新加坡地區進行工作選擇等語;依其文義,被告僅係徵詢原告等願否至達闊公司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薪資可再議及可能之新工作地點等,並無在調查表中對各原告表示其等所調動之新任工作,自無從認為被告曾發布調動原告職務與工作地點意思表示,亦不足證被告有何違反調動5原則之情事。

3.又查原告丁○○雖提出94年9月27日對被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證明(見調解卷第14頁),其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工程於94年9月30日前到期,被告無預告資遣費且無協商共識,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0日函釋工作內容改涉及勞動契約改變等據。函中雖表示勞工代表聲明請被告於94年10月1日前結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現有員工云云;但無任何文字記載丁○○受其餘原告51人之共同委任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權限,亦無何項授權書之提出,因之,其餘原告51人謂委任丁○○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前開存證信函係由丁○○個人名義具函寄發,是以該存證信函應僅證明丁○○個人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其餘原告丑○○等51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4.被告於94年9月30日之前未曾發布任何調動原告丁○○新任職務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並不成立,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

5.原告另以台北縣政府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等人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離職證明書,而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云云。但上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等與被告有關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因之,該離職證明是為符合就業保險法對原告之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而開立,無實質證明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亦不得作為原告等終止契約之證明。

6.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30日發布原告等人之調職處分函(見被證2),其內容包括安排配合八里污水廠移交善後工作人員、第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林口污水處理廠與辦公室工作人員等語,依前所述,除原告丁○○於94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外,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其等即應按新調動工作履新。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辯稱:被告接獲原告丁○○存證信函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即委請律師於94年10月7日、10月18日按申請調解名冊人員寄發2封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等依調職命令報到履新,否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等收函後未按新職報到,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等語,並提出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被證3)。

2.如前所述,被告發給各原告之工作意願調查表,並不足認為係對原告之調職處分,而原告丁○○於被告發布調職處分前即94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後亦未撤銷該終止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14頁),其餘原告寅○○、己○○、謝清源、葉士銘於94年9月30日辦理離職,未說明離職原因、原告子○○、壬○○、庚○○、巳○○、丙○○、乙○○於94年9月30日以另謀高就為由離職、原告戊○○、癸○○、午○○於94年10月1日以另謀高就為由離職、原告辰○○於94年10月3日辭職未說明離職原因、原告卯○○於94年10月3日以另謀高就為由辭職、原告林琬英於94年10月5日離職未說明離職原因、原告甲○○於94年10月5日辭職未說明離職原因、有被告提出18份離職證明書為證(見被證18),因之原告寅○○等18人於被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前自行辭職,即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契約,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

3.其餘原告丑○○等33人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後即須安排彼等新工作,而彼等接獲被告存證信函未按時至新工作地點報到,連續曠職3日,為其餘原告所未爭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到期前,發給之工作意願調查表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其等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伊未繼續取得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終止契約,部分原告自行辭職終止契約,未辭職之原告仍繼續安排新工作,因彼等不到職履新乃以其等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契約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