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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丙○○

樓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考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告之民國89年、90年、91年之考核,嗣於95年4月1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請求確認原告之民國89年、90年、91年之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90年、91年之年終考核丙等,均是子虛烏有,未提出具體事證,為違背法令考核。又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退休要件,被告卻將原告違法資遺,所以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份之工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89年、90年、91年之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 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沒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自應遵守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於89年、90年、91年間各服務單位對於原告平時考評均不佳,工作績效競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標準,對諸多業務無法勝任,原告雖為資深員工支領高薪,卻不符所領薪資所應具有之貢獻能力,加重被告銀行人事成本負擔,被告銀行基於雇主企業領導權及組織權,衡量原告工作能力、表現等做年終考核,並未逾裁量權,亦無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待遇原則,上揭考核程序並無違誤。而原告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考核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㈠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文。是故,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須有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確認原告之89年、90年、91年之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指之私法法律關係。又縱認原告上開年度考核為兩造僱傭關係基礎事實,然原告亦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就此,原告前曾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訴訟及考核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第一項聲明主張確認原告之89年、90年、91年之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五、其次,原告曾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該訴訟中,原告係主張被告並無事證將原告89年、90年、91年考績評定為丙等,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已符合自請退休規定,被告資遺應無效等情,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依照「華南銀行員工之年度考核流程」考核原告之考績,及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資遺原告洵屬有據,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此均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6頁)。

六、又原告另提起考核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上開訴訟中,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無工作不適任情狀,詎因原告主管對其懷恨在心,而發動連署,致原告考績丙等,而請求被告將對原告所為89年度、90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撤銷等語,經本院以考核績效法院並無由介入,勞工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陳陷害發動連署情節屬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原告改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52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變更之訴合法,惟就原告89年、90年、91年績效為丙等之妥當性,法院無從實質加以審查,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考評行為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此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七、由上述說明可知,就原告89年至91年考績丙等,及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遺原告等部分,業經法院審認後,認為考績之妥當性,法院無從實質加以審查,又原告確無法勝任工作,被告資遺合法,而駁回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撤銷考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就兩造主張即原告是否無法勝任工作、原告考績丙等是否無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另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退休要件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其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惟被告卻將其違法資遺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之工資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89年、90年、91年考核為違法考核部分,無確認利益,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