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辛○○原 告 壬○○
樓原 告 丁○○原 告 庚○○
樓原 告 癸○○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戊○○
樓原 告 丑○○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顏玉明律師劉素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劉文祟律師
魏千峰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行前,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在提起本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峰正業已變更為子○,並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人如附表1「起訴時」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1「追加後」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於96年8月2日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4(見本院卷2第131頁至第141頁)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於同年9月6日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2第170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減縮聲明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2第184頁至第18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央廣播電台設立於17年間,因立法院於85年1月1日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下稱系爭設置條例),遂於87年1月1日與中國廣播公司海外部合併,改制成立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查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甲○○等人分別自67年間、72年間、69年間、85年間、81年間、78年間、79年間、87年間、91年間、72年間、69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之期日與各自擔任之職務詳如附表2所示),嗣因93年6月30日總統公佈勞工退職金條例,預定於1年後施行,而被告之多數員工在改制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雖已於87年間結算年資,然渠等工資均屬不低,如該條例實施,被告每月即需支出大筆退休金及退休準備金,遂常傳出裁員之風聲,總台長賴秀如雖於93年12月1日於新聞部11月份部務會議中澄清並無裁員之決定,但仍透漏某些董事認為資深員工是包袱、建議直接裁員以降低人事成本之言論。詎被告為規避大量解僱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竟未經與勞工或工會協商而於94年1月2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並公告「本台人員優惠退職辦法」、「優退人員申請聘任辦法」,規定於94年2月28日將與行政部、公共事務部、會計室等後勤部門計113名員工終止僱傭關係,並限前開部門之員工於94年1月31日前以勞資合意方式辦理離職手續,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資遣,不得適用前揭優退辦法,亦不得申請回聘,致該113名員工不得不離職。惟因前揭部門仍有僱傭勞工之需求,被告隨即僱用離職員工中之31人從事相同之工作,被告見此方法進行順利,又未和勞工或工會協商,復於94年8月12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下稱系爭執行辦法),要求節目部員工於94年8月31日結算年資終止勞動契約,除重新僱用人員外,餘者均簽訂為期6個月之承攬契約,不接受另訂承攬契約之員工,可選擇在94年8月19日前申請優退,然優退准否,則需經被告同意(見士林地院卷第57頁)。
(二)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經四處諮詢後,認承攬契約期滿後被告仍有不續約之權利,工作權將毫無保障,且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與原來之工作相同,但所得報酬較原先為低,中秋節禮金、勞健保、年終獎金、年假等將被取消,勞工退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亦將遭停繳,乃決定不申請優退而與被告維持舊有之僱傭關係。詎被告竟於94年9月28日張貼公告「一、節目部辛○○、丁○○、丙○○、癸○○、庚○○、戊○○、己○○、乙○○、壬○○、丑○○等十員,不願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轉任承攬或優退,經台北市勞工局於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十六日召開二次協調會,仍無法與本台達成協議。二、經總台長於今日下午做最後溝通,彼等仍無意轉任承攬或優退,乃依本(九月二十九日)日上午本台第三屆第十二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依本台工作規則第六條第一、二款及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逕予資遣,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終止與本台之僱傭關係,資遣通報及資遣費另發‧‧‧」(見士林地院卷第67頁),並於94年9月30日陸續寄發「資遣人員通報單」予前揭原告(見士林地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表示自9月30日起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除9月30日已於9月份薪資發給外,其餘10月1日至10月29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需於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後始願給付,此經台北市政府裁罰,並經訴願決定確定,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人於94年10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工作權,仍因被告拒絕回復原告職務而不成立,原告嗣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見士林地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並於同年11月1日前往提供勞務,然被告已將原告辦公桌、櫃子、電腦等設備器材搬至他處上鎖,且命原告取回私人物品,明白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同日再寄發台北三張犛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安排工作後,回家等候被告通知。
(三)另原告甲○○雖堅決反對改簽承攬契約,然經節目部寅○○經理於約談時一再重申可簽約,事後反悔即可當面撕毀合約,並以家庭生計及溫情相逼,且保證承攬契約將無退休等工作年限之問題,承攬工作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一切將無重大改變,除非有重大過失且屢勸不聽,否則不會終止承攬契約,一定會使原告甲○○「工作到六十歲風風光光的退休」,並強調如不簽約,將被資遣,連工作都沒有等語,致使原告甲○○心生恐慌,迫使原告甲○○無法拒絕,且原告甲○○思及被告產業工會亦曾宣稱「若同仁受不解長官壓力,可以先簽下承攬契約,月底再撤簽即可」云云,遂於同年8月19日簽署承攬契約。然承攬契約期滿後,寅○○經理雖有口頭保證,但拒絕以書面承諾,被告並無續約之具體保證,且簽約後之工作仍與先前相同,然薪資較低,且喪失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考核升等資格,而被告所負勞健保、退休金提繳等法律上之雇主義務均已免除,原告甲○○驚覺受騙,乃於被告規定辦理終止原僱傭關係最後期限之日即94年8月26日以書面提出撤銷同意承攬之意,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簽署之承攬契約,遭寅○○經理託辭以「合約已交董事會」希望再考慮一下。此後原告甲○○即拒絕辦理年資清算、終止契約等相關手續,被告亦未催促,且因寅○○經理休假出國而未返還已簽署之承攬契約,原告甲○○等待數日無結果,遂於94年9月4日、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041號、第4119號存證信函、並於94年10月18日以台北33支局第5462號存證信函數度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並請求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工資,然仍未獲回應。雖經兩造於94年10月13日在勞工局進行溝通,協調結論為「公司將攜回勞方意見,再回覆勞方」,然仍未獲回應。嗣被告接獲原告等人前揭存證信函後,遂委託律師以94年11月8日峰律字第1108-24號律師函表示被告資遣原告等10人之行為並無違法,而原告甲○○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承攬契約。然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是其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且被告要求勞工改簽承攬契約,其目的係在規避勞動法規關於退休金、退休準備金提撥、加班費等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此由被告要求節目部承攬人員必須工作滿8小時,且超時部分不予加班費自明,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為無效。又原告甲○○於驚覺受騙後,於94年8月26日、94年9月4日、9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承攬契約之意,並重申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而被告並無拒絕,亦未依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年資結算金,且原告甲○○並未如其他改簽承攬契約人員般,辦妥離職、移交手續,而被告於原告甲○○向伊表示依原僱傭契約繼續履行後,仍容認原告甲○○打卡上班,此證被告亦默示容許原告依其意願續提供僱傭契約之勞務,則依民法第88條規定,承攬契約即已撤銷,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如認承攬契約不得撤銷,然原告甲○○於94年9月1日後之工作內容仍與受僱時之內容相同,無須填寫承攬人員之「一般承攬工作紀錄表」,並受節目部主管之監督、指揮,原告甲○○係為被告之目的而為勞動,且須與其他同仁合作始能完成工作,且自95年8月起至95年3月間之工作時間亦未改變,則依實務見解,兩造間所簽定承攬契約實質上仍為僱傭契約之性質。
(四)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辛○○因工作不適任,故於94年9月初即已撤除其主管職務,惟為顧及其顏面,僅口頭告知,一併列在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對象,未在形式上公佈個人遭撤換主管職務云云。惟查,被告對同仁職務調整均係公文形式為之,未有以口頭告知之情,本件被告未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前揭情事。且依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單位取消辛○○之主管津貼原因為何?有無人事公告?答:‧‧‧有關辛○○之主管津貼13500元,因本單位已於8月份告知辛○○將改為承攬契約,他已不是主管,因此本單位自未給予主管津貼‧‧‧」,另被告之資遣公告亦載明:「一、節目部辛○○‧‧‧等十員,不願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轉任承攬或優退‧‧‧二、經總台長於今日下午做最後溝通,彼等仍無意願轉任承攬或優退,乃依‧‧‧逕予資遣‧‧‧」,均未提及原告辛○○有不適任之情。又如原告辛○○不適任,被告應無與之改立承攬契約之情。另由94年9月30日資遣人員通知單及資遣後於95年1月13日製作之考核通知書上,均載明原告辛○○之職稱仍為副理,顯見被告仍未撤除辛○○之主管職務。且查,原告於94年9月29日即遭預告資遣,94年考評於95年1月始經作成,亦證被告資遣原告辛○○,核與考評成績無涉。至該95年度考評成績部分,雖被告辯稱「辛○○於10月份資遣時仍以原職薪資核算資遣費,該年度年終考評亦以一級主管之資格,由總台長直接予以核評,故無考評表可稽」云云。然原告辛○○除拒絕簽立承攬契約外,仍多次出面處理本次勞資糾紛之陳情、爭取,在職期間即多遭排擠,是縱認原告辛○○之考評總台長直接核定且無書面一節為真,該考評有無偏頗,亦有疑義。況依被告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1條「員工考核權責如左:‧‧‧二、一級主管、副主管(經理、副理、室主任)及董事會執行秘書之考核,由副總台長初評,總台長複評,董事長核定。‧‧‧各級人員之考核,均應陳請董事長核定。」,是被告自應填載「年終考績(另予)考評表(一級正、副主管職人員適用)」之表格,否則董事長將無從核定,則本件被告縱有考評,亦未依前揭規定程序為之,不生效力。且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辛○○主管津貼一事,業經勞工局裁罰,並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勞訴字第0950005277號訴願決定書中即指出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所述:
1.工資:被告於94年9月28日公告於翌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11月1日將辦公用具上鎖,將原告負責節目交由他人負責,且命原告取回私人物品,顯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487條之規定,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工資。原告乃請求如附表1「追加後」一欄所示已到期之薪資。
2.94年度秋節慰勞金:94年9月7日所發放之秋節慰勞金1,000元係以每位勞工為對象,被告漏未發給,自應給付之,並應自台北三張犛郵局第1432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
28 日起計算之利息。
3.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95年度年終獎:依被告95年1月11日、96年1月31日所公告之94年度、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如該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在職者,依12月之待遇發給
1.5個月薪資(本新、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年終獎金。被告雖已給付原告94年度年終獎金如下表「實領」欄所示(原證34,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8頁),然如被告所為解僱不合法,自應補足之。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即如下表「差額」、「95年度年終獎金」欄所示。且94年度發放日期為9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1頁)、95年度發放日期應於96年2月18日農曆年前發放,則分別請求自95年2月1日、96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⑴94年12月│94年年終獎金│實領 │差額 │⑵95年12月│95年年終獎金││ │ 份之薪資│(⑴×1.5) │ │ │ 份之薪資│(⑵×1.5) │├───┼─────┼──────┼────┼───┼─────┼──────┤│辛○○│ 94,809 │ 142,214 │118,511 │23,703│ 96,675 │145,013 │├───┼─────┼──────┼────┼───┼─────┼──────┤│壬○○│ 64,414 │ 96,621 │80,518 │16,103│ 65,814 │98,721 │├───┼─────┼──────┼────┼───┼─────┼──────┤│丁○○│ 80,475 │ 120,713 │100,594 │20,118│ 82,341 │123,512 │├───┼─────┼──────┼────┼───┼─────┼──────┤│庚○○│ 64,414 │ 96,621 │80,518 │16,103│ 65,814 │98,721 │├───┼─────┼──────┼────┼───┼─────┼──────┤│癸○○│ 66,014 │ 99,021 │82,518 │16,503│ 67,414 │101,121 │├───┼─────┼──────┼────┼───┼─────┼──────┤│己○○│ 52,518 │ 78,777 │65,648 │13,129│ 53,918 │80,877 │├───┼─────┼──────┼────┼───┼─────┼──────┤│丙○○│ 68,679 │ 103,019 │85,849 │17,170│ 70,545 │105,818 │├───┼─────┼──────┼────┼───┼─────┼──────┤│戊○○│ 54,518 │ 81,777 │68,148 │13,629│ 55,916 │83,874 │├───┼─────┼──────┼────┼───┼─────┼──────┤│丑○○│ 38,206 │ 57,309 │47,758 │9,551 │ 39,138 │58,707 │├───┼─────┼──────┼────┼───┼─────┼──────┤│乙○○│ 64,614 │ 96,921 │80,768 │16,153│ 66,014 │99,021 │├───┼─────┼──────┼────┼───┼─────┼──────┤│甲○○│ 60,715 │ 91,073 │60,715 │30,358│ 62,114 │93,171 │├───┴─────┴──────┴────┴───┴─────┴──────┤│單位:新台幣/元 │└──────────────────────────────────────┘
4.原告辛○○並請求94年9月短發之主管加給13,500元。
5.原告甲○○與被告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既為無效或經撤銷,則被告自應依原僱傭契約給付。而扣除原告甲○○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依承攬契約領取55,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該等月份差額(94年9月起至12月每月為5,715元,95年1 且至2月為7,114元)。另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拒為受領勞務,原告甲○○自得按月請求62,114元。
6.原告庚○○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工資6%。而原告庚○○94年薪資為64,414元,95年1月晉級後薪資為65,814元,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42級,應提繳之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應按月為原告庚○○提繳4,008元(計算式:
66,800元×6%=4,008元)。然被告僅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4年9月,原告庚○○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提繳金額計64,128元(計算式:4,008元×16個月=64,128元)。
7.原告癸○○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工資6%,而原告癸○○94年薪資為66,014元,95年1月晉級後薪資為67,414元,分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42級、43級,應提繳之工資分別為66,800元、69,800元,則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按月為原告癸○○提繳4,008元(計算式:66,800元×6%=4,008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應按月為原告提繳4,188元(計算式:69,800元×6%=4,188元)。然被告僅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4年9月,原告癸○○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提繳金額計66,468元(計算式:﹝4,008元×3個月﹞+﹝4,188元×13個月=66,46 8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人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係依系爭設置條例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營運經費多仰賴政府編列。查被告90年全年決算為6億9,425萬4,928元,人員維持經費為4億5, 065萬9,831元,佔政府補助比例72%;91年全年決算額為6億7,495萬7,112元,人員維持經費為4億2,266萬9,639元,佔政府補助比例71% ;93年全年決算額為7億334萬3,030元,人員維持經費為4億2,792萬8,731元,佔政府補助75%;94年全年總預算額為6億6,489萬7,000元,人員維持經費為4億4,50 1萬7,000元,佔政府補助比例78%,95年度預算為5億8,575萬9,000元,人員維持經費為3億2,529萬7,000元,佔政府補助66%。因人員維持費用比例偏高,迭受立法院與算審核指正,並曾表示補助經費予以減少,並請節省人員維持費用。雖事實上被告之補助費雖未有減少,然被告人事費用卻逐年上升,實質上形同補助費減少。另被告自87年成立財團法人日後,自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止即連年虧損,虧損金額由99萬元擴大至1億7,659元。復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要求及立法院指示,致被告不得不裁員,而有業務緊縮之情。次按雇主經營決策及預算編列變更,本屬業務性質變更。而被告為配合政府預算縮減政策,並基於效率及人事精簡之考量,執行改造計劃進行組織精簡,以維持企業整體存續,是於94年1月24日、同年8月12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執行組織改造計劃,並於同年8月12日頒佈執行辦法,將原有節目由二套改為一套,其中已無企編組,國語組與方言組並為華語組,歐美語言組與亞洲語言組併為外語組,員額亦由103人減縮為30人,並依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第11條「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規定,就原告所屬之節目部裁撤員工,此為被告調整營運所必須之合法手段,尚非規避勞退新制所為。又原告等人本即為資遣之對象,然因顧及原告等人之就業問題及經費因素,除以優退方式為之,並在有限經費下安排原告等人轉任承攬人員,尚非以逼迫方式為之,依勞委會函釋容許雇主改採外包方式意旨推論,舉重明輕,被告所為應屬合法,然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不得已而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資遣。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原告即無再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之工資之理由,亦無請求晉本薪一級與秋節慰勞金之依據。
(二)次查,原告甲○○於94年8月間節目部組織改組時,已接受優惠資遣,並依其自由意願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甲○○雖於9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回承攬契約,然未說明其依據;伊又於9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接受承攬契約,然卻仍繼續依承攬契約履行義務,並已領取94年9月至翌年2月之報酬,顯已否定不接受承攬契約。而原告甲○○又於94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承攬契約,然亦未證明有錯誤、受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一方簽署承攬契約並履行、領取報酬,一方卻主張撤銷承攬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且原告甲○○簽訂承攬契約後,即無須打卡上下班,不適用工作規則,亦不再以被告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被告對之僅為低度指示,此與之前僱傭契約不同,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之勞工,亦不得請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差額。
(三)末查,原告辛○○早於94年9月即因不適任而遭被告撤換主管職務,並停發主管加給13,500元。然因當時進行組織改造,為顧及其面而僅以口頭告知,一併列於「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對象,且雖未在形式上公佈撤除職務之情,然原告辛○○之工作已於9月份由新任2位副理執行。
此觀95年1月13日被告送予原告辛○○年終考核通知書上載「丙等F級」、「94.10.29資遣」即知,且其之考評係經總台長直接考評並交董事長核定,經95年1月13日峰中人字0000000000號考核通知書核定成績,程序上或有瑕疵,然並非表示被告未有實質之考評、非經有權者評定,該考評並不因之無效。至原告指稱被告另行進用12名新進人員,惟該人員擔任任期制、一級主管職與公關、會計、新聞編譯、採訪,與原告所屬節目部員工工作內容不同,核與本件資遣適法與否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緣中央廣播電台設立於17年間,因立法院於85年1月1日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下稱系爭設置條例),遂於87年1月1日與中國廣播公司海外部合併,改制成立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而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甲○○主張渠等分別自67年間、72年間、69年間、85年間、81年間、78年間、79年間、87年間、91年間、72年間、69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之期日與各自擔任之職務,均詳如附表1所示)。是原告等人(除戊○○、丑○○外),均業於87年間與被告公司結算年資完畢。
(二)被告因於94年1月2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並公告「本台人員優惠退職辦法」、「優退人員申請聘任辦法」,規定於94年2月28日將與行政部、公共事務部、會計室等後勤部門計113名員工終止僱傭關係,並限該等員工於94年1月31日前以勞資合意方式辦理離職手續,否則將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不得適用前揭優退辦法,亦不得申請回聘,但被告嗣又僱用前開離職員工中之31人從事與原來相同之工作。
(三)被告復於94年8月12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系爭執行辦法,要求節目部員工於94年8月31日結算年資,終止勞動契約,除重新僱用人員外,餘者均簽訂為期6個月之承攬契約,不接受承攬契約之員工可選擇在94年8月19日前經被告核定後申請優退。
(四)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並未申請優退,亦不願另簽承攬契約,被告乃於94年9月28日張貼公告,自94年10月29日起依工作規則第6條第1、2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94年9月30日陸續寄發「資遣人員通報單」予原告,表示自9月30日起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除9月30日已於9月份薪資發給外,其餘10月1日至10月29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需於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後始願給付。
(五)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後,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於同年11月1日前往提供勞務,然被告已將原告辦公桌、櫃子、電腦等設備器材搬至他處上鎖,並命原告取回私人物品,明白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同日再寄發台北三張犛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安排工作後,回家等候被告通知。
(六)又原告甲○○已於94年8月19日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復於被告規定辦理終止原僱傭關係最後期限之日(即94年8月26日)以書面提出撤銷同意承攬之意,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簽署之承攬契約,且於94年9月4日、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041號、第4119號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18日以台北33支局第5462號存證信函數度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另請求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工資。嗣經兩造於94年10月13日在勞工局進行溝通,但未能成立調解。
(七)上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11月部務會議記錄、執行辦法、承攬契約書、申請書、設置條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資遣公告、資遣人員通報單、爭議調解會議記錄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5份、照片、律師函、工作規則、專案報告、薪資單、存摺、人員考核辦法被告94年9月7日函、組織系統表、立法院公報、網站資料、人事通知、打卡資料、一般承攬工作紀錄表、人事組通知、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函、95年度紀念日及假期處理一攬表、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函、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考評表、訴願決定書(均影本)等件(見士林地方簡易庭卷第46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120頁至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97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對渠等所為之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依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等(詳如其聲明所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94年9月28日公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甲○○是否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辛○○請求給付工資倘若有據的話,是否可以另行請求主管加給?另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辛○○94年9月份之主管加給?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於94年9月28日公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被告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自須符合前述「業務緊縮」或具備「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要件,方為合法。茲就被告有無「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無業務緊縮」之情事?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有業務緊縮時,係
以事業單位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業務緊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又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固於94年9月28日張貼公告,載明自94年10月29日
起依工作規則第6條第1、2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發生業務緊縮之何等情事,本院自難認被告公司實際上符合前述業務緊縮之事實條件。
⑵被告雖並抗辯:其營運經費大多仰賴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然歷年來人事維持費所佔比例偏高,迭受立法院預算審核之指正,相關補助款總額未明顯增加,人事成本卻逐年上漲(人事維持費佔全年政府補助比例多為百分之七十以上),實質上乃形同減少預算補助款,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乃裁併不具效益之單位,以降低營運成本,致不得不裁減員工,客觀上係符合業務緊縮云云。
⑶惟查,被告之經費來源,除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外,
並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提供服務之收入,及其他之收入等項,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6條之規定(見士林地院卷第63頁)自明;且被告營運經費中補助款項之多寡,原與其業務有無發生緊縮之情形,分屬二事;況被告自承就其所受主管機關之相關補助款之總額亦未減縮,復有被告提出之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1日止之收支餘拙表(上載93、94年度之補助經費均係573,35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可考,且94年度之預算亦包含全部人事費用,並無被告所辯補助款刪減之情。被告執此辯稱其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並於預算通過後資遣原告,自無可取。
⑷且查,被告於93年間之委辦經費及其他收入各係22,439
,957 元、107,125,919元,而於94年間之委辦經費及其他收入則為9,765,699元、163,053,881元,此有被告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1日止、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1日止之收支餘絀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足憑,被告在同屬收入來源之委辦經費及其他收入項下,既有增長,足證被告於93年及94年間決算之結果,其業務非但未為緊縮,反呈現增長之趨勢,是被告辯稱其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⑸被告復辯稱其經營決策有結構性變更,於考量效率及人
事精簡等因素下,遂執行改造專案,進行組織精簡,以維持企業整體之存續,此為被告營運調整所必需之合法手段,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等相關「業務緊縮」等規定解僱原告等人,並無不法云云。姑不論此與前述業務緊縮之定義及要件均不相符,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製作「組織改造專案報告」上載:「四、改造效益:經過一整年的規劃與執行,截至目前為止,本台組織改造計劃可謂已順利達成階段性目標,並達成預期效果。其具體綜效,簡述如下:⑴編制人員大幅降低,主管人員亦明顯減少...⑵人事支出費用顯著降低,預算結構趨於合理...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問題,獲致解決。本台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之長年沉痾,亦於本次組織改造完成之同時,獲得舒緩...」(見士林地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等語,益徵被告所謂之改造專案,係為進行組織精簡,大量降低受僱人員之計劃,藉以降低人事成本費用,惟查,人事成本費用之多寡,與業務有無緊縮,係屬二事,亦如前述,被告於94年間之業務收入既已較被告93年間之收入有所增長,並無緊縮,再者,被告在資遣員工後,復與被資遣人員改簽立承攬契約,以回任方式使多數被資遣人員繼續提供原有之勞務,且原告所負責節目如「台北國際資訊站」、「台灣政經廣場」等,被告已另行找人替代而仍繼續播出,此有被告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3被告雖抗辯由其併網乙節,可知其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惟查:
⑴由被告之華語網、大陸網暨以被告向原告為資遣通知(
94年9月30日)為基準時點之被告節目數量觀之,被告資遣原告前,節目數為37個;資遣後之節目數為35個。而資遣前之37個節目中,「天天話天下」(由原告庚○○、戊○○負責)、「周末話天下」(由原告庚○○、戊○○負責)、「台商特區」 (由原告丙○○負責)節目,故因被告資遣原告庚○○等3人後停播,惟自94年10月起,則改由新節目「世界大國民」取代「天天話天下」,而「周末話天下」原時段,則由既有之「兩岸法律信箱」取代(見本院卷2第205頁),故節目數量從37個節目減少為35個節目;而「台商特區」停播後,原時段由既有之「風潮音樂館」取代(見同前卷頁),且被告隨即於94年11月再增聘承攬人員王松青製作與「台商特區」類似之新節目「兩岸人才搜索站」(而前述計算資遣後的35個節目,係以94年10月1日之節目單為依據,故未包括此新節目「兩岸人才搜索站」)。然從被告目前網站可知,被告96年之節目數已增加至43個。是此尚難認此即足證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⑵另從被告資遣原告後,各節目人員之變動觀之(見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11頁):
①資遣原告後,由他人取代原告、繼續播放之節目有「
台灣政經廣場」、「台灣會客室」、「台北國際資訊站」、「兩岸法律信箱」等節目。
②資遣原告後,原告原負責之節目停播,改以其它節目
或新節目取代者有「天天話天下」、「周末話天下」、「台商特區」。
③資遣原告後,由其他原參與人員繼續製播之節目有「
台灣Easy通」(健康資訊通、怎麼說都通、3Q麻吉通、文明即時通、旅遊休閒通)。
④至「歌曲點唱機」節目,則由原負責之原告甲○○改由訴外人袁碧雯取代繼續製播。
⑤被告其餘之節目及工作人員則未改變,既未被停播,亦未被取代。
⑥由上述可見,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後之節目數量並未減
少,製作節目之人員數亦未減少,只是改由第三人取代而已,實難認有何「業務緊縮」之情事。
⑶再從方言網閩南語觀之,被告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①資遣原告前,節目數為22個,資遣原告後,節目數減
為13個(見本院卷2第212頁至第216頁)。②惟方言網閩南語之受僱組員從94年3月起僅餘6人,分
別負責不同節目,同時又需輪值播報整點新聞,94年7月間,其中訴外人陳鉅志請辭,致其餘5人無法負荷,被告乃於94年8月初進行徵人作業(見本院卷2第217頁至第218頁),在此期間亦同時商請訴外人陳鉅志承包部分節目(但不播報新聞)。嗣因被告與原告乙○○、丑○○洽談改簽承攬事宜未成,被告乃於94年9月2日將原告乙○○原任閩南語召集人之職務去除,再於
94 年9月30日通知資遣原告,並同時以「節目部節目變更通知單」通知各單位自94年10月1日起「由原有A、B 兩套節目改為一套節目」(見本院卷2第219頁)。然對照94年9月、10月之節目表(見本院卷2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以觀,可知原告乙○○及丑○○係遭被告資遣,故該二人負責之節目無以為繼,方始停播,而為替補原告乙○○、丑○○原輪班之新聞播報班務,被告於同日起亦另增聘訴外人陳秀鳳(已於94年2月辦理優退)、陳鉅志(前於94年7月請辭,嗣承包節目)兩人加入新聞播報之行列。
③是由上述各情,亦難認被告之方言網閩南語部分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4承前所述,被告之節目數於資遣原告後略有減少,主要亦
係因被告資遣原告所致,是此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易落入循環論斷之陷阱,惟由被告於93年間之委辦經費及其他收入各係22,439,957元、107,125,919元,而於94年間之委辦 經費及其他收入則為9,765,699 元、163,053,881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所附之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1日止、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31日止之收支餘絀表)以觀,被告在同屬收入來源之委辦經費及其他收入項下,既有增長,已證被告於93年及94年間決算之結果,其業務非但未為緊縮,反呈現增長之趨勢,一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5縱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惟按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因應雇主之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設,而在前開法規維護雇主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際,相對而言,同亦涉及勞工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值此勞資雙方均受憲法保護之二大基本權發生衡突之際,本院因認法院自有依職權介入予以審查之必要性,以平衡勞資雙方之基本權益,不僅為維護勞資雙方之私權利益,以實踐勞動契約中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正義外,並期能達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公權益之使命暨目的,職故,本院認為在審查雇主依前開法規資遣勞工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時,除應考量雇主在實際上是否具備業務緊縮之事實條件外,同時雇主所為之資遣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對於雇主所行將資遣之對象,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亦同應列入法院實質審查考量之範圍。
易言之,企業雇主縱使具備業務緊縮之事實條件,惟基於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負有之照護義務暨鑑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並考量多年來未違忠實義務之受僱勞工對於雇主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是認縱使企業雇主符合業務緊縮之事實條件,而有資遣多餘人力之必要,亦僅止於得為資遣「多餘人力」而已,尚不得逕行資遣非多餘之人力、甚或資遣行將退休之最資深員工。唯此方能發揮法律保護誠信之雇主(之財產權)與忠實之勞工(之工作權)之精神,同時並能達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目的、發揮匡正不良風氣之作用,並藉此導正部分雇主恣意資遣資深之忠實勞工之脫法作為。
6然查,本件被告非但未能證明其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係屬多餘之人力(否則亦無庸要求渠等改簽承攬契約再繼續從事渠等原本進行之工作、或另行徵人接替渠等原本進行之工作),再被告公司對其何以將原告全部列為資遣對象,亦未能提出一合理、客觀之評比標準及說明,僅以原告等未選擇辦理優退、復不簽訂承攬契約,即於94年9月28日公告逕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即與法不符,自無可取。
(二)被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事?1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與同法
條第2款所謂之「業務緊縮」事實上雖多所牽連,但二者並不相同,蓋「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的改變或調整的措施,係著重雇主對全部或一部分部門原有業務種類的變動,因其主要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則屬於「質」的改變;至於「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範圍而言,係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分部門原先業務範圍的減少,因其尚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乃屬於「量」的改變,是勞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所營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於雇主變更登記營業項目;或未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但本經營某一登記營業項目,其後變更經營其他登記營業項目;或原生產某一產品,改生產其他產品等情形,其業務性質已有變更,固無可置疑。但雇主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等需求,採用不同技術經營事業或從事生產,例如以機器自動化作業取代勞力作業,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不能否定同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
2惟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依目
前學說見解,係指行業類別變更,或業務內容變更而言(參學者林豐賓,勞動基準法論,86年11月初版,第109頁)。一般而言,除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且「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是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更,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實務亦認為即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力削減,例如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結果造成所謂「剩員」,故須構成一是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另一是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原來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經再訓練亦能勝任、可改調其他工作,則無解雇之必要。
3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同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資遣本件原告,則本院次應審核者,即被告有無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係國內甚具規模之知名廣播電台,就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列營業項目,依被告資遣原告之前、後時間點加以對照比較,並無變更之情形,此有被告之營業登記證(見本院卷2第141頁)乙件可佐。
⑵又被告既為財團法人,其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
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並應辦理設立登記;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62條前段、第63條至65條所明定。惟觀之被告之捐助章程規定暨營業登記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其業務範圍,可見被告公司業務範圍於被告主張解雇原告等人之際(即94年
9 至10月間)並無性質變更(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39頁)之情。
⑶另由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為設立中
央廣播電台(以下簡稱本台),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傳播,特制定本條例」、「本台任務如下:一、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形象‧‧‧二、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增進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溝通與了解。」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63頁)以觀,堪認被告需維持一定節目數量及內容以完成其任務。
⑷然查,被告於94年9月間前後之節目,均仍繼續進行,
如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仍為同一,被告亦重新僱用優退離職人員回任(見士林地院卷第6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參之原告主張目前被告行政、新聞、節目部門編制尚未足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之原告各人之學經歷,亦難認被告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是縱認被告有經營決策之改變或節目網之調整,造成相關節目之異動,而認此亦屬廣義之業務性質變更者,被告仍需具備或符合此變異有造成多餘人力暨原告均係屬冗員之情形,方得合法資遣原告。
⑸況查,被告於94年間仍對外招考12名兼含記者、編譯、
公關、網路編約中心等新進人員,並於解僱原告後隨即將新聞部之特員人員張嘉芳、葉代芝、徐忠佑、王韋婷進用為正式人工。而原告均從事廣播業多年,為歷經多次任務資深勞許,原告中有7人本即為新聞部人員,前揭職務中應仍有多原告得勝任之工作,或稍加訓練即可勝任。況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進行所謂之併網前後,其節目數量係由49個降為44個,在94年3月節目調整後,迄同年9月30日資遣原告止計有37個節目,在同年10月1日資遣原告後剩36個節目,然被告始終未改其廣播電台之本質,且依證人即擔任被告主任秘書及節目部經理寅○○到場所為之證詞:「(問: 被告抗辯『業務減縮』、『性質變更』,讓組別變動是否是性質變更?)原先新聞網、綜合網,假設新聞網一天做八小時節目,綜合往一天作八小時,合併之後,時數會有變動。」、「(問: 可以說是播出時數減少,或節目產量減少,但是背後製播節目的同仁,他們所作的事項是否還是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74頁)以觀,益證被告於併網前後亦未改其製播節目之特性,徵之被告於資遣原告前並要求原告改簽立承攬契約,繼續從事渠等原來之同樣工作,可見被告顯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法定要件,準此,則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資遣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即與法未符,而無足取。
(三)承前所述,被告即無合法終止之事由,僅因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未簽立承攬契約,即予以資遣,即不合法。經查:
1工資部分:
⑴被告於94年9月28日公告於翌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11
月1日將辦公用具上鎖,將原告負責節目交由他人負責,且命原告取回私人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舉顯為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則原告依民法487條之規定,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員考核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之規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64頁及背面),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年終考核,而乙等以上者,晉本薪一級。原告等人自任職起之考核均為晉級,故自95年1月起亦應晉一級計算。
⑵且原告晉級調薪數額如後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68頁):
┌──┬───┬────┬────┬────┬───┬───┬────┬───┬───┬───┐│ │辛○○│壬○○ │丁○○ │庚○○ │癸○○│己○○│丙○○ │戊○○│丑○○│乙○○│├──┼───┼────┼────┼────┼───┼───┼────┼───┼───┼───┤│原級│7等8級│4等13級 │6等12級 │4等13級 │5等7級│4等6級│5等9級 │4等7級│3等6級│5等6級│├──┼───┼────┼────┼────┼───┼───┼────┼───┼───┼───┤│晉級│7等9級│4等14級 │6等13級 │4等14級 │5等8級│4等7級│5等10級 │4等8級│3等7級│5等7級│├──┼───┼────┼────┼────┼───┼───┼────┼───┼───┼───┤│調薪│1,866 │1,400 │1,866 │1,400 │1,400 │1,400 │1,866 │1,398 │932 │1,400 │└──┴───┴────┴────┴────┴───┴───┴────┴───┴───┴───┘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追加後」一欄所示已到期之薪資,即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薪資,並請求各給付日翌日(即每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94年度秋節慰勞金:被告公司於94年9月7日所發放之秋節
慰勞金1,000元,本係以每位受僱勞工為發放對象,被告漏未發給原告等人(除原告甲○○外,因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而係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給付之,並應自台北三張犛郵局第1432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
3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95年度年終獎金:依被告95年1月
11日、96年1月31日所公告之94年度、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如該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在職者,依12月之待遇發給1.5個月薪資(本新、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年終獎金。被告雖已給付原告等人(除原告甲○○外,其部分詳如後述)94年度年終獎金如下表「實領」欄所示(原證34,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8頁),然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補足其間之差額。則原告等人(除原告甲○○外)得請領之金額,即如附表「差額」、「95年度年終獎金」欄所示,且94年度發放日期為9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1頁)、95年度發放日期應於96年2月18日農曆年前發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除原告甲○○外分別請求自95年2月1日、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原告庚○○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工資6%。而原告庚○○94年薪資為64,414元,95年1月晉級後薪資為65,814元,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42級(見本院卷第197頁),應提繳之工資為66,800元,則被告應按月為原告庚○○提繳4,008元(計算式:66,800元×6%=4,008元)。然被告僅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4年9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原告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提繳金額計64,128 元(計算式:4,008元×16個月=64,128元)。5另原告癸○○亦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工資6%,而原告癸○○94年薪資為66,014元,95年1月晉級後薪資為67,414元,分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42級、43級(見本院卷第197頁),應提繳之工資分別為66,800元、69,800元,則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按月為原告癸○○提繳4,008元(計算式:66,800元×6%=4,008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應按月為原告提繳4,188元(計算式:69,800元×6%=4,188元)。然被告僅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4年9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原告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提繳金額計66,468元(計算式:﹝4,008元×3個月﹞+﹝4,188元×13個月=66,468元)。
(四)原告辛○○可否另行請求主管加給?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辛○○94年9月份之主管加給?1被告雖辯稱原告辛○○因工作不適任,故於94年9月初即
已撤除其主管職務,惟為顧及其顏面,僅口頭告知,一併列在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對象,未在形式上公佈個人遭撤換主管職務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到庭否認,是被告抗辯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前揭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2且查,被告對同仁職務調整均係公文形式為之,未有以口
頭告知之情,而依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單位取消辛○○之主管津貼原因為何?有無人事公告?答:‧‧‧有關本辛○○之主管津貼13500元,因本單位已於8月份告知辛○○將改為承攬契約,他已不是主管,因此本單位自未給予主管津貼‧‧‧」(見士林地院卷第65頁右下角至第66頁)等語,另觀之被告94年9月30日資遣人員通知單(見士林地院卷第68頁)及資遣後於95年1月13日製作之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均載明原告辛○○之職稱仍為副理,顯見被告斯時仍未撤除原告辛○○之主管職務。
3又,依被告之資遣公告所載內容略以:「一、節目部辛○
○‧‧‧等十員,不願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轉任承攬或優退‧‧‧二、經總台長於今日下午做最後溝通,彼等仍物意願轉任承攬或優退,乃依‧‧‧逕予資遣‧‧‧」(見士林地院卷第67頁)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辛○○有何不適任工作之情事。
又如原告辛○○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何以被告尚欲與之改簽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辛○○不適任云云,尚難憑取。
4且查,原告於94年9月29日即遭預告資遣,94年考評於95
年1月始經作成,亦證被告資遣原告辛○○,核與考評成績無涉。至該95年度考評成績部分,雖被告辯稱「辛○○於10 月份資遣時仍以原職薪資核算資遣費,該年度年終考評亦以一級主管之資格,由總台長直接予以核評,故無考評表可稽」云云。然原告辛○○除拒絕簽立承攬契約外,仍多次出面處理本次勞資糾紛之陳情、爭取,是縱認原告辛○○之考評係由總台長直接核定且無書面乙節屬實,該考評有無偏頗,亦有疑義。
5況依被告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員考核辦法」(下
稱考核辦法)第11條「員工考核權責如左:‧‧‧二、一級主管、副主管(經理、副理、室主任)及董事會執行秘書之考核,由副總台長初評,總台長複評,董事長核定。
‧‧‧各級人員之考核,均應陳請董事長核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66頁)等語,是被告自應填載「年終考績(另予)考評表(一級正、副主管職人員適用)」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44頁),否則董事長將無從核定,是本件被告縱有考評,惟未依前揭規定程序為之,亦難認其程序上無所欠缺,自難生合法效力。
6準此,則被告抗辯原告辛○○早於94年9月即因不適任而
遭被告撤換主管職務,並停發主管加給13,500元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辛○○除請求前揭工資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加給13,500元,即為可取。
(五)原告甲○○是否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1查,原告甲○○於94年8月間節目部組織改組時,已接受
優惠資遣,並依其自由意願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足見原告甲○○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2原告甲○○雖於9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回承攬契約(見
士林地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未具體說明其依據;伊又於9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接受承攬契約,但卻仍繼續依承攬契約履行義務,並已領取94年9月至翌年2月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顯難認其有不承認或接受新訂承攬契約之意。
3又,原告甲○○固於94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伊與被告所簽之承攬契約,並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詐騙,惟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
⑴證人寅○○到場證稱:「(問:原告甲○○主張在供被
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改簽立承攬契約之前後,曾經證人力說可以先簽約,倘將來反悔可以將契約撕毀,在證人極力勸說之下,原告甲○○為了保住工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署承攬契約,有無此事?原告甲○○主張他是受騙,所以同年月26日發函撤銷承攬契約,請證人就與原告甲○○改簽約前後之接觸情形為連續陳述。)當初就是電台董事長指示我要在八月二十六日要將同仁簽的約還有幾簽署承攬契約要做彙整,我於八月十五日從節目部華語組開始一個個面談,有的同仁在面談現場就簽約,有的則是說要拿回去有部分同仁說拒絕接受這種條件,原告甲○○談到這個事情,講得很清楚從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半年為一期,原告甲○○希望簽署一年,當時公司提出的承攬契約都是定期半年,我向原告甲○○解釋我沒有這個權利將約改為一年,我一直沒有鬆口,原告甲○○在這方面會恐慌,我們前後談了二三次,有關他的疑問,我表示很清楚,我要在八月二十六日前彙整呈報出去,所以如果他在八月二十六日反悔,我可以當著他的面將約撕毀。所有的契約彙整簽報之前,我沒有收到他的這封信,是事後才收到,一旦走入公文呈報系統,我也有將原告甲○○的意見反應上去跟林峰正董事長報告,董事長給我的答案是不做處理,就是不管他,那就是當作原告甲○○簽署的承攬約有效。」、「(問:你確實有說他反悔可以撕毀,但是有附帶期限?)對,因為約還在我手上時,我還可以處理。我補充,當初我與原告甲○○談時,副總台長殷小姐也有在場,她可以證明我的陳述屬實。」、「(問:證人記不記得哪天收到原告反悔的書信?)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確定是我公文出去後才收到原告的信。」、「(問:二十六日之前,證人是否有出國?)我沒有出國,我都在辦公室,因為當時密集在談。」、「(問:證人從八月十九日到二十六日間有無請假出國?)那是不可能的,接下來是與外語組聽服組談這個事情,所以我不可能請假,也不可能出國。」、「(問:證人表示事後曾經收到原告甲○○的信,是否為原證十三?)應該不是。」、「(問:證人表示有將原告的意見反應給董事長,你反應給董事長是在八月二十六日公文之前或是之後?)之後。」、「(問:提示原證十三。)請證人說明,這裡面說到『遂於一周後(即八月二十六日)特以書面撤回契約之請求』,有無此事?)八月二十六日,這是沒有的。」、「(問:八月二十六日之前有無撤回的?)沒有。」、「(提示原告甲○○電腦列印留言字條一紙。)這張內容我完全生疏。」等語(見本院卷2第71頁面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⑵由證人寅○○到庭所為之前述證詞,顯未能證明原告甲
○○有何錯誤、或受被告公司抑或證人寅○○詐騙,始為不自由意思表示(即簽訂承攬契約)之情事。是原告甲○○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即簽訂承攬契約),即屬乏據而無可採。
4又原告甲○○既與被告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
意願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並依約履行暨領取報酬,未為被告終止契約,且原告甲○○簽訂承攬契約後,無須打卡上下班,不適用被告之工作規則,亦不再以被告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被告對之僅為低度指示,此與兩造間原訂之前僱傭契約不同,不具從屬性,原告自非屬僱傭契約之勞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與原僱傭契約間之差額。
5是原告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差額及獎金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有「業務減縮」、或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事,則被告以此為由,於94年9月28日公告資遣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即與法不符,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等人,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4年度秋節慰勞金、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及95年度年終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庚○○、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月之提繳金額64,128元、66,468元;及原告辛○○另行請求94年9月份之主管加給13,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甲○○因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復如前述,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甲○○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辛○○、壬○○、丁○○、庚○○、癸○○、己○○、丙○○、戊○○、丑○○、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附表1: 單位:新台幣/元┌─┬─┬───────────────────┬─────────────────────┐│ │任│起訴時 │追加後 ││ │職├────────┬───┬──────┼─────────┬────┬──────┤│ │日│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年息5%) │ │ │(年息5%) │├─┼─┼────────┼───┼──────┼─────────┴────┴──────┤│陳│67│94年9月主管加給 │13,500│94年9月7日 │同左 ││肇│. ├────────┼───┼──────┼─────────────────────┤│榮│9 │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 │. ├────────┼───┼──────┼─────────────────────┤│ │1 │94年10月起至12月│94,809│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96,675│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96,675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23,703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145,013│96年2月16日 │├─┼─┼────────┬───┬──────┼─────────┴────┴──────┤│熊│72│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麗│年├────────┼───┼──────┼─────────────────────┤│麗│間│94年10月起至12月│64,414│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65,814│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65,814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6,103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98,721 │96年2月16日 │├─┼─┼────────┬───┬──────┼─────────┴────┴──────┤│江│69│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素│年├────────┼───┼──────┼─────────────────────┤│瑋│間│94年10月起至12月│80,475│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82,341│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82,341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20,119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123,512│96年2月16日 │├─┼─┼────────┬───┬──────┼─────────┴────┴──────┤│海│85│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青│. ├────────┼───┼──────┼─────────────────────┤│青│7 │94年10月起至12月│64,414│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16├────────┼───┼──────┼─────────┬────┬──────┤│ │ │95年1月調薪後至 │65,814│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65,814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6,103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98,721 │96年2月16日 ││ │ │ ├─────────┼────┼──────┤│ │ │ │退休金賠償(94年10│ 64,128 │追加狀繕本送││ │ │ │月至96年1月) │ │達翌日 │├─┼─┼────────┬───┬──────┼─────────┴────┴──────┤│蔣│81│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靜│年├────────┼───┼──────┼─────────────────────┤│君│間│94年10月起至12月│66,014│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67,414│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67,414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6,503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101,121│96年2月16日 ││ │ │ ├─────────┼────┼──────┤│ │ │ │退休賠償金(94年10│ 66,468 │追加狀繕本送││ │ │ │月至96年1月) │ │達翌日 │├─┼─┼────────┬───┬──────┼─────────┴────┴──────┤│李│78│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佑│年├────────┼───┼──────┼─────────────────────┤│惠│間│94年10月起至12月│52,518│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53,918│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53,918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3,129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80,877 │96年2月16日 │├─┼─┼────────┬───┬──────┼─────────┴────┴──────┤│王│79│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綺│年├────────┼───┼──────┼─────────────────────┤│文│間│94年10月起至12月│68,679│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70,545│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70,545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7,170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105,818│96年2月16日 │├─┼─┼────────┬───┬──────┼─────────┴────┴──────┤│吳│87│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琍│. ├────────┼───┼──────┼─────────────────────┤│君│3 │94年10月起至12月│54,518│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55,916│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55,916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3,629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83,874 │96年2月16日 │├─┼─┼────────┬───┬──────┼─────────┴────┴──────┤│鍾│91│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幼│年├────────┼───┼──────┼─────────────────────┤│芳│間│94年10月起至12月│38,206│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39,138│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39,138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9,551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58,707 │96年2月16日 │├─┼─┼────────┬───┬──────┼─────────┴────┴──────┤│尤│72│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世│年├────────┼───┼──────┼─────────────────────┤│雄│間│94年10月起至12月│64,614│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 │ │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66,014│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 │ 66,014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3月薪資 │ │ │96年1月薪資 │ │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16,153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99,021 │96年2月16日 │├─┼─┼────────┬───┬──────┼─────────┴────┴──────┤│仇│69│94年度秋節慰勞金│1,000 │94年10月28日│同左 ││桂│. ├────────┼───┼──────┼─────────────────────┤│芬│9 │94年9月起至11月 │5,715 │各給付月7日 │同左 ││ │. │之薪資差額 │ │ │ ││ │1 ├────────┼───┼──────┼─────────┬────┬──────┤│ │ │94年12月薪資 │60,715│94年12月7日 │94年12薪資差額 │ 5,715 │94年12月7日 ││ │ │ │ │ │(60,715-55,000)│ │ ││ │ ├────────┼───┼──────┼─────────┼────┼──────┤│ │ │95年1月調薪後至 │62,114│各給付月7日 │95年1月調薪後至95 │ 7,114 │各給付月7日 ││ │ │95年2月薪資 │ │ │年2月薪資差額 │ │ ││ │ │ │ │ │(62,114-55,000)│ │ ││ │ ├────────┼───┼──────┼─────────┼────┼──────┤│ │ │95年3月薪資 │62,114│93年3月7日 │95年3月起至96年1月│ 62,114 │各給付月7日 ││ │ ├────────┴───┴──────┼─────────┼────┼──────┤│ │ │ │9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 30,358 │95年2月1日 ││ │ │ ├─────────┼────┼──────┤│ │ │ │95年度年終獎金 │ 93,171 │96年2月16日 │└─┴─┴───────────────────┴─────────┴────┴──────┘附表2:
┌───┬─────────────────────────────────────────────┐│辛○○│播音員、導播、新聞部製作組副組長、採訪組組長、新聞部製作組組長、節目部國語組組長、節目部總││ │編導、節目部副理 │├───┼─────────────────────────────────────────────┤│壬○○│粵語特約播員、導播組粵語新聞播音員、新聞部編播、節目部方言組編導 │├───┼─────────────────────────────────────────────┤│丁○○│導播組客語播音員、編審組編撰、節目部企編組編審、新聞部製作組製作人、新聞部採訪組副組長、新││ │聞部編採中心副主任、新聞部製作組組長、節目部國語組高級編導語節目製作人 │├───┼─────────────────────────────────────────────┤│庚○○│新聞部編譯組編譯、新聞部製作組節目製作主持人、新聞部新聞播報、節目部國語製作組製作主持人 │├───┼─────────────────────────────────────────────┤│癸○○│記者、採訪組財經小組召集人、編採中心財經組主編、新聞部編採中心副主任、新聞部編採中心副主任││ │、新聞部製作組資深編導、節目部國語組資深編導 │├───┼─────────────────────────────────────────────┤│己○○│行政文書、節目主持、節目製作、新聞部編政組專員、製作組一級編導、節目部國語組一級編導 │├───┼─────────────────────────────────────────────┤│丙○○│新聞記者、主播、節目主持人、節目製作人、編採中心財經組副主編、主編、製作組副組長、節目部國││ │語組資深編導 │├───┼─────────────────────────────────────────────┤│戊○○│新聞部製作組製作人、新聞部採訪組記者、新聞部編採中心一級記者、新聞部製作組一級編導、節目部││ │國組一級編導 │├───┼─────────────────────────────────────────────┤│丑○○│節目部方言組閩南語二級編導、閩南語節目企劃、製作、採訪、主持及閩南語播報 │├───┼─────────────────────────────────────────────┤│乙○○│節目部播音員、節目製作與主持、海外部閩南語主持人、節目部方言組製作人、節目部方言組閩南語組││ │導播、節目部方言組資深編導、節目部方言組閩南語資深編導、閩南語召集人 │├───┼─────────────────────────────────────────────┤│甲○○│導播組值班播音員、新聞主播、節目部國語組節目主持人、製作人、導播、央廣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現任節目編導 │└───┴─────────────────────────────────────────────┘附表3:(元)
原告供擔保 被告反擔保假執行金額辛○○ 769,000 2,304,468壬○○ 520,000 1,559,532丁○○ 651,000 1,950,535庚○○ 487,000 1,459,866癸○○ 400,000 1,199,128己○○ 341,000 1,022,866丙○○ 557,000 1,670,380戊○○ 442,000 1,324,461丑○○ 246,000 737,538乙○○ 522,000 1,564,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