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在本件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民國95年

5 月8 日聲請合意選定鄭佾瑩法官審理本事件,但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72、78頁),兩造未達成合意,是本件仍應由本股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2,300,84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6 月12日提出書狀追加求為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因其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華南銀行於92年11月28日預告於92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為依據,核在此之前兩造所提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華南銀行,為西門分行辦事員,雖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要件,但原告並未主動自請退休,詎被告華南銀行竟未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反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92年11月28日預告於92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 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發給勞工退休金,顯見被告華南銀行終止契約為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所述之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等:

⒈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27個月之薪資,每月為59,120元,共計1,596,240 元。

⒉被告華南銀行每月均發給午餐費1,800 元,午餐費為工資性

質,故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27個月,應給付48,600元。

⒊原告得受領行員存款利息每月6,000 元,以26個月計算後共為156,000 元。

㈡又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及被告華南銀行人事室二科所為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通知原告自請退休,係無權代理,違背法令,原告均不受拘束,被告華南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契約違反法令。被告丁○○為被告華南銀行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工作權,導致原告因此罹患高血壓、精神受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與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及賠償慰撫金;另請求確認被告92年11月28日、92年10月23日函文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840元。

⒉確認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違背法令。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華南銀行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由本院93年度勞簡

上字第29號以被告華南銀行終止契約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自無給付薪資、員工優惠存款利息、午餐費等之義務,另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行為自屬合法,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不及於精神慰撫金,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

42號判決駁回確定,縱使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為請求,惟同一事件其已先行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79號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㈢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2

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係依分層負責辦理,被告華南銀行內部意思決定既已送達原告,自生效力,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工作權、無權代理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部分: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㈡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

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不得為新訴訟之標的外,另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曾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在92年12月1 日以其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參照)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遂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然嗣經本院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雖原告陳稱其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此並不影響此判決業已確定之效力。據此,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僱傭契約,已經被告華南銀行於92年12月1 日終止而消滅,此情在原告、被告華南銀行間自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再於本件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部分,因其等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已如前述,故不容原告更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

⒊茲既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僱傭契約自92年12月1 日起已由

被告華南銀行有效終止而告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部分,自乏契約上依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亦應與共同被告華南銀行連帶給付

上開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部分,因被告丁○○僅係被告華南銀行之總經理,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工作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

075 號函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被告華南銀行人事室二科所為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通知原告自請退休,係無權代理,違背法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此二份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㈡但如前所述,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

12075 號函所為自92年12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要件,而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綦詳。又被告華南銀行此份函文,係由被告丁○○以總經理名義代表被告華南銀行而為意思表示者,茲既被告華南銀行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乃合法有效,則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之加害行為可言。

㈢至於被告華南銀行人事室二科所為92年10月23日()人二

字第10639 號函文內容為:「主旨:請台端(即原告)於本文收到後三十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本行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行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請查照。」,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此份函文係由被告丁○○代表被告華南銀行所發出,係閱其內容僅在敦促原告宜以自請退休辦理離職較為妥適,僅屬於向原告提出建議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亦即被告在該函文中並無期待發生契約終止(退休、資遣等)之法律效果意思,難認對於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僱傭契約關係有予以變動之法律效果,核僅純為事實之記載,對於原告工作權並無侵害。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㈣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工作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亦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求為確認被告92年11月28日、92年10月23日函文違背法令部分:

㈠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

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亦為採爭點效者。

㈡經查,兩造於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

第29號判決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中,關於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是否違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等爭點,均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相當之訴訟資料,且經本院在判決理由中就被告考核效力、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等各項爭點詳予論斷(詳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4 頁)。茲既原告就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未詳為指明,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原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㈢因之,原告求為確認被告92年11月28日、92年10月23日函文違背法令,尚難遽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已於92年12月1 日由被告華南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而消滅,且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及賠償慰撫金共2,300,840 元,及求為確認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 號函違背法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