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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世明

陳世文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聲 請 人 陳俊秀

黃明志相 對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即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得由原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始足當之。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張世明原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將其清算人之職務解任,屬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110萬股),聲請人陳俊秀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持有股份78萬7000股),兩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88萬7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12.58%,係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規定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張世明前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將其清算人之職務解任,惟原裁定確定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21條第4款之情事變更,且有下列情事變更之具體情形,若維持原裁定之確定力,將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茲臚列如下:

㈠、本件聲請狀及委任狀並非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均屬偽造,則聲請人並未聲請解任清算人,不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應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聲請要件事實消滅,自有情事變更。

㈡、聲請解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應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亦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明顯違法裁判,嗣後非訟事件法增訂第40條第3項,自有情事變更。

㈢、原裁定於95年6月16日作成時聲請人陳世文已82歲,目前更已90歲,體力上無法負擔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亦不符合民法第528條規定受任人須允為處理之意見,原裁定違背不道德即不人道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自有情事變更。

㈣、原裁定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知悉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意圖隱匿犯罪,竟未諭知相對人公司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脫漏裁定,已發生情事變更。

㈤、原裁定未將聲請狀繕本及補費裁定送達聲請人,亦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3點第3、4項規定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住所,明顯係為避免讓聲請人知悉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意圖隱匿犯罪;且聲請人張世明之最後住所地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97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逕為公示送達為不合法,已發生情事變更。

㈥、聲請人係聲請解任清算人,並未聲請改選派清算人,原裁定顯為訴外裁判,自有情事變更。

㈦、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與第三人黃玉娟、林義傑於96年9月13日在大展法律事務所黃圖鴻律師處,共同承認並同意聲請人張世明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情事變更。

㈧、原裁定確定後,僅由第三人謝得家單獨違法行使於法院及檢察署等機關,作為駁回相對人公司清算任務所行之刑事與民事訴訟之用,惟謝得家於原清算人張世明執行清算事務時,經聲請人張世明向其追討自相對人公司詐騙取得之市值1億3000萬元股票債務,故原裁定並無當事人聲請利益,係專為第三人裁定且專屬行使之法律行為,已屬刑事犯罪行為,有損及當事人聲請利益者之情事變更。

㈨、聲請人張世明前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陳世文等5人復聲請選派清算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裁定卻仍受理,涉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已有情事變更。

㈩、原裁定理由雖指聲請人張世明為相對人公司債務人,不宜擔任清算人。惟聲請人張世明已清償本金完畢,利息部分則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免除,依民法第309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而有情事變更情形。又原裁定理由另指聲請人張世明涉嫌恐嚇謝得家,亦不宜擔任清算人。惟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23日9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張世明無罪確定。原裁定明知前述事實,仍虛構裁定理由,且聲請人張世明係為向謝得家追索債務遭受陷害,反被誣指為恐嚇取財,足證原裁定是為了謝得家之不法利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自有情事變更。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係於102年5月8日增訂,核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此,非訟事件不得抗告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應限於裁定確定後有客觀情形變更之情事,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聲請狀及委任狀係偽造,並未提出聲請、管轄錯誤、未送達聲請狀繕本及補費裁定、陳世文高齡是否適任、聲請人張世明涉嫌恐嚇謝得家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均屬原裁定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裁定確定後始發生,與上開條文限於裁定確定後發生之事實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指原裁定未諭知聲請程序費用、訴外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等,均屬原裁定適法與否之爭執,亦與上開條文限於客觀情形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時,始得聲請撤銷之規定相悖。

㈡、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陳世文等人於原裁定確定後已承認並同意聲請人張世明為清算人,及聲請人張世明對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已因清償、免除而消滅等,固屬原裁定確定後發生之事實,惟原裁定於裁定當時係審酌相對人公司利益而解除聲請人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聲請人陳世文為清算人,倘聲請人陳世文等人確有同意由聲請人張世明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且聲請人張世明對相對人公司之債務確已消滅,而以聲請人張世明為清算人較符合相對人利益,聲請人張世明、陳世文等股東等持有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解任陳世文之清算人職務,由法院審酌是否另行選任聲請人張世明擔任清算人為當即可,難認原裁定因此而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確定後,已無當事人利益云云。惟聲請人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林義傑、黃玉娟前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係本於少數股東權所為,自有當事人利益,不因第三人謝得家於原裁定確定後有無違法行為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於確定後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之情形,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聲請撤銷、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