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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文雄(即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黃士錦為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聲報在案,經股東臨時會選任黃士錦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士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報告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