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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相對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十六號審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係相對人唯一董事,又丙○○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以無法執行職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皮飾公司)除董事丙○○外,並無其他董事或公司負責人,丙○○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死亡,此有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除丙○○外,尚有股東乙○○及丁○○二人,其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十萬元,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丙○○已經死亡,迄今復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乙○○之出資額,且為丙○○之配偶,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日常皮飾公司之事務,暨丁○○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等情,認由乙○○擔任日常皮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