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前田肇(即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護照號碼M00000000)為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意旨略以: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聲報本院;茲以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甲○○○(護照號碼M00000000)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甲○○○為旭化成亞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者名簿、同意書、簿冊保存清冊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