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37號
聲請人 河野博之(即台灣碧雅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為林素美為台灣碧雅詩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碧雅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碧雅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林素美之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素美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董事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