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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陳賢哲即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淑娟為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蔡淑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淑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暨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