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岩興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如公司已經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岩興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23日、94年3月9日報運進口貨物,經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追徵處罰,相對人滯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798,349元,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惟相對人之董事丙○○已於94年7月22日死亡,而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聲請人所核發之催繳函無法合法送達,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而其負責人丙○○業於94年7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9月20日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不宜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之職權,以繼續維持其正常營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