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78號
聲請人 李棟樑即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茲聲請指定第三人藍明章為建富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惟查,建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清算人亦未完納此部分稅捐,本院並未核備清算人聲請建富公司清算完結,此有本院95 年度司字第124號卷可參,是清算人逕行聲請本院指定藍明章為建富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