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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7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違反章程規定,決議上級工會代表改由理監事推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撤銷該決議後,相對人之理事長甲○○透過各種壓力遊說,使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未達法定連署人數而無法召開,造成相對人工會章程賦予會員「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受非法剝奪,。又相對人不依工會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合法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及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且不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不能為會員爭取提高勞退提撥率及不能和資方洽商會員加班費受侵損之事,顯然無從依據章程之職責確保會員之權利,故相對人工會之事務已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爰依民法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宣告解散相對人云云。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又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36條、、第58條固有明文。是以必須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法人,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責任。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發動14名會員代表連署,欲召開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以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事宜,竟因相對人理事長透過各種壓力遊說,使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未達法定連署人數而無法召開,剝奪會員參選權受非法剝奪,復不依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顯已該當民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范朝陽等八人所簽署之撤銷連署聲明書影本八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連署會員撤銷連署之行為,係出自相對人之脅迫,從而相對人因部分會員撤銷連署而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即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業於95年10月20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關於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為理事會推派,並於95年11月22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上級工會代表並重新推派,有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章程修改對照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5頁),亦證相對人之行為並無何該當於民法第36條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又以相對人不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不能為會員

爭取提高勞退提撥率及不能和資方洽商會員加班費受侵損之事,認為相對人工會之事務已無從依章程所定內容進行,應依民法第58條規定予以裁定解散云云。經查:

⒈相對人曾於95年5月18日與資方舉行第2屆第11次勞資會議

,有台灣企銀第2屆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據該項會議紀錄所示,相對人曾於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中建請資方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而該會議亦於95年4月27日舉行。又聲請人亦曾於擔任第3屆理事時,經推派為相對人之團體協約代表,亦有相對人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按(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相對人更曾以團體協約之名,進行合法成功的罷工,復有剪報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確實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

⒉相對人亦曾於94年6月2日與資方舉行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

,並就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提繳率作成決議:⑴初期比照同業之月提繳率為6%,⑵工會建議提繳率採6-12%階段方式,建請人事室試算並參酌金融同業作法後再議,有台灣企銀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則據此足見相對人已依章程之職責盡其確保會員之權利情事。

⒊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業已於95年10月2日函知所屬單

位,應確實依照該行「行員延長工時加班費支給作業程序」辦理,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能與資方協商加班費打折發給之情事。

㈢按相對人之設立宗旨為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改善

勞動條件,促進勞資合作,有台灣企銀產業工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從而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既以保障會員權益為主,則本院於審酌是否依民法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予以解散時,即應從嚴認定。經查聲請人之上述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並無理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