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809號聲 請 人 丙○○
甲○○丁○○吳錫珪遺產戶代表人吳張寶珠相 對 人 靜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靜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興公司)之股東,靜興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與瑞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繐公司)合併,以瑞繐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等反對合併並放棄表決,於95年8 月7 日依公司法第317 條、第187 條之規定,於決議日起20內函請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嗣經靜興公司之董事長乙○○答覆以維持公司現狀不辦理合併,並經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準此,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除須合併之決議成立外,並應合於下列之要件:(一)股東於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二)股東應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三)股東應放棄表決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靜興公司雖於95年7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與瑞繐公司合併,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靜興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均未見聲請人對合併決議之書面異議或口頭表示異議之紀錄,聲請人雖提出其請求相對人靜興公司收買股份之存證信函,然其發函日期為95年8 月7 日,係於前揭股東會集會之後,是以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於相對人靜興公司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及其業經「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