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837號聲 請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劉北元律師相 對 人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甲○○丁○○
之9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環亞大飯店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4,980,000 元,由第三人莊富泉、鄭國智、鄭孝孝、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均未依約還款,嗣經協議由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桃園縣○○鎮○○○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做為擔保,然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已遭廢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以利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與受償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此,必該股份有限公司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業經主管機關台
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8 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
㈡次查,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
未訂定清算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至今亦尚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節,已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公司章程查明綦詳(見上開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7日函附件),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所載並無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中之情在卷可佐。
㈢然查,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雖已於
95年10月31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有其餘董事甲○○、丁○○可得行使職權,此詳閱卷附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可得知。
㈣綜此,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既無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縱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其全體董事甲○○、丁○○為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該條第二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