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
樓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原係上市(櫃)公司,因經濟景氣不振及金融危機,致使相對人連帶發生財務危機,已向財政部金管局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資格,因景氣持續低迷不振,各項資產均遭法院拍賣,另國稅局因相對人無法順利營運,對相對人停受發票致使完全無法營運,另相對人公司股票之移轉過戶,均委託股務機構代理自相對人股票下市以來,因與股務代理契約問題無法取得確實的股東資料,不知股東個人正確資料及股數致使無法取得確實股東資料及股數以召開股東會解決公司營運問題,顯難繼續經營,聲請法院准予解散,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及兼法定代理人,渠等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共有21,224,112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經濟部意見覆函表示:「經派員訪談結果如下:據該公司董事長甲○○先生陳述,該公司原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0年間撤銷公開發行資格並下櫃,各項資產並遭法院,公司營運已完全陷入停頓,因股東人數眾多,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又據該公司所附9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本期虧損加累積虧損約11.45億元,又所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零。綜上所示,該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損害,因此聲請貴院裁定解散,以結束公司一切事務」等語,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418000號函可按,足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等情事,堪予採信。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除前開聲請相對人解散外,併聲請選派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與其他相對人之董事即屬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故本件並無須另行經本院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關於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