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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1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律師

甲○○ 律師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企業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進行簡易合併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應於該六十日期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逾期聲請者,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8條規定,其向公司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失其效力,其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當事人向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其以書狀向法院為之者,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非訟事件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至於當事人何時準備、何時撰寫、何時付郵投遞,則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併公司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其請求收買股票價格期間之基準日,再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異議之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與公司達成協議者,於六十日過後之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查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於95年8月2日決議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為聲請人所自承,前開與公司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六十日與其後三十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即應自95年8月2日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11月2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按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本院收受日為聲請之日,亦即發生事件繫屬之效力,雖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具狀日為95年10月30日,則要非所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之規定,其向相對人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