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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大西健治即台灣都科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品川充哉為台灣都科摩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都科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都科摩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表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呈送本院在案,經徵得品川充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品川充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據其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之承諾書、身分證明文件為證,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