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未○○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法定代理人即臨時董事長 寅○○臨時 董事 戊○○
丑○○庚○○甲○○癸○○卯○○丁○○林竹松壬○○乙○○丙○○午○○亥○○○戌○○辛○○子○○辰○○申○○酉○○巳○○利害關係人 己○○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 理人 許晏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寅○○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兼董事長職權。
選任戊○○、丑○○、庚○○、甲○○、癸○○、卯○○、丁○○、林竹松、壬○○、乙○○、丙○○、午○○、亥○○○、戌○○、辛○○、子○○、辰○○、申○○、酉○○、巳○○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信徒,依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第10屆董監事任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應由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召集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第11屆董事,但屆期未選舉,致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無法推展及進行業務,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094333725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94年度第10屆第6次、第9屆第6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實況記錄為證(卷第7至26、38至49、55頁),核與利害關係人己○○提出之信徒名冊相符(卷第121至133頁)。再查,上開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21人至31人組織董事會..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1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互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第15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召集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審核各種廟務事務之實施計劃及預算進度績效等。審議本財團各種章則。審議信徒加入申請及除名案。提報信徒大會年度工作計劃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案。財產如有變更或處分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其他有關依職權應辦事項。」、第16條規定:「本財團董事長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財團,召開信徒大會時為主席」、第24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之。」,而組織章程及財團法人相關法令均未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卷第21至23頁),堪認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無董事、董事長行使章程所定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及參酌上開組織章程所定董事最低人數,選任臨時董事21人,代行董事職權,並選任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三、利害關係人己○○陳稱:董事長沈宗陳於94年12月16日辭卸董事長職務,經第10屆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臨時會,決議選任伊代理董事長一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03366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舉辦董監事改選,聲請人不宜請求法院指定臨時董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將上開函文副知第10屆董監事,足見行政慣例認為董監事雖任期屆滿,但於改選前仍繼續執行職務;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並參照法務部 (90)法律字第010458函釋,應延長第10屆董監事任期至選舉第11屆董監事為止云云。
查:
㈠上開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董事
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卷第22頁),是具有董事身分者始得代理董事長一職。經查,相對人前董事長沈宗陳於94年12月16日94年度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依上開規定推派董事己○○代理董事長一職,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兩造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稽(卷第50至54、100至103頁)。惟己○○之董事身分自95年1月1日起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其代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隨之終止,自仍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
㈡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5年1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03366
00號函、於95年3月29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0925201號函限期命相對人舉辦董監事改選;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亦於95年3月23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5305178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己○○提出之公文可稽(卷第71、247、261頁),此乃主管機關本於民法第32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所為行政監督行為,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司法監督行為並行不悖。換言之,相對人之信徒大會未選舉第11屆董事前,既無人可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本院仍有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之必要。
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雖送達上開公文副本予第10屆董監事,但
無從變更該董監事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而終止之事實,故尚難謂第10屆董監事於第11屆董監事就任前,得繼續執行董事職權。
㈣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法務部(90)法律字第010458函就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任期所作釋示,亦認為參照上開規定精神,任期屆滿之董監事得續行使職權至新信董監事就任止。惟查,法務部函釋乃行政機關之意見,無從拘束本院。再揆諸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公司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始由公權力介入,施以行政或司法監督。本件相對人則係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有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卷第21、38頁),原則上公權力得積極介入監督其組織及管理等事項,與公司之性質及管理方式截然不同,應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四、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己○○分別提供人選,經本院徵詢各該人選,張清標、黃登貴、丑○○、戊○○、壬○○、庚○○甲○○、陳根旺、癸○○、郭倉穀、卯○○、吳鐘、王君相、顏家旺、丁○○、程聰明、林竹松、林石園、林添福、乙○○、丙○○、詹文慶、王淵全、午○○、葉翠琴、巳○○、辛○○、子○○、李福長、辰○○、申○○、酉○○、陳燦鴻均表示有擔任臨時董事之意願(卷第173至193、217至
233、239頁)。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其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0677500號函覆:「該法人信徒大會及董、監事會組成有其歷史及地理背景,臨時董事或董事長人選宜由法人內部熟悉廟務運作者擔任為宜,貴院所附..人選均屬法人信徒且熟悉廟務運作者,建請貴院自兩造所名單中選任之。」、「本局推薦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人文學科寅○○教授」(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再徵詢寅○○教授之意見,其表示有擔任臨時董事之意願(卷第267頁),且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臺科大人字第0950003191號函表示許可寅○○教授兼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各該人選之意願、年齡、資歷,選任寅○○教授、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庚○○(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癸○○(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卯○○(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林竹松(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午○○(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戌○○(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子○○(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辰○○(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巳○○(Z000000000)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再斟酌寅○○教授曾任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校長三年、人文社會學系主任六年,目前兼任保生文教基金會、石延平教授文教基金會董事、中華道教學院教授,社會地位崇高,對人文宗教事務學有專精,且與兩造及相對人之信徒間無利害關係,可期待其以中立第三人身分公正、衡平行使董事長職權等情,爰選任其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又各該臨時董事、董事長於相對人之信徒大會選任第11屆董事,並新董事就任時,當然解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