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美玲律師
陳君慧律師相 對 人 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解散。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為相對人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成立以來業務發展順遂,惟因近年建築業仲介市場大幅萎縮,導致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虧損連連,且由於公司內部意見分歧嚴重,相對人股東無人願意增資以彌補虧損,實已達難以繼續經營致股東受有重大損害之狀態,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有裁定解散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股,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3,353,490股÷11,783,000股≒30%),符合提起解散聲請之股東條件,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㈡相對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
⑴因社經環境及法令規範變遷,相對人固有本業「建築經理業務」已萎縮而無生存空間:
①聲請人徵信部就「建築經理公司產業前景」所為評估報
告指出:七十五年建築經理業成立時,國內房屋市場以預售屋居多,故當時急須建築經理業以保障消費者之交易安全,惟目前房市交易以成屋居多,故建築經理業業務需求萎縮。
②另政府為確保房屋市場交易秩序,近年來已制定並公布
施行多種法律,例如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故法制已逐漸詳備,建築經理業是否有存在必要,已有待商榷。③又建築經理公司已往之主要業務中,不動產鑑價現在因
受「不動產估價師法」的規範,建築經理公司已不得繼續從事該項業務;而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亦因受到信託業者之強力抵制,未來亦可能透過修改「信託業法」方式限制僅信託業者能承作該業務,建築經理業固有本業已萎縮。
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頁中亦自承:「本公司原有建築經理業務近年逐漸萎縮‧‧。」。
⑵相對人雖於九十四年修訂章程新增營業項目,惟迄今新增營業項目仍無任何具體表現:
①相對人雖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股東常會中修訂公司
章程新增「音樂多媒體與影視傳播」及「不動產開發興建」等營業項目,惟迄兩年以來,新增營業項目仍無任何具體表現。
②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股東常會中修訂章程新增
營業項目後,相對人九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度營業收入更僅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竟僅為九十四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八,可證相對人持續經營不善,轉型計畫陷入泥沼。
㈢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
⑴由相對人歷年經營概況表可知,相對人業務不彰、經營產生重大虧損,已致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
①關於「年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之營業收入主要係賴
建築業仲介業務,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之年營業收入分別為七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九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八千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九千九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八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四千四百六十萬九千元、二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元、三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不但其年營業收入均顯逾千萬,且多數達七至九千萬元。惟近年來建築業仲介市場大幅萎縮,相對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營業收入分別衰退至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可知相對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五年每年營業收入僅為八十年代(例如八十三年度)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以下,即使以九十年代中年營業收入最高之九十四年與八十三年相較,亦僅是其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七(1,709,238元/99,034,592元≒1.7%)而已,相對人經營成效不彰,營業收入大幅衰退,至為明顯。
②關於「月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止之營業收入分別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十六萬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二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千元及二千元,可知最近十五個月中只有四個月勉強有十餘萬或三十餘萬之營業收入,其餘十多個月僅有數千元之零星收入,業務幾乎停擺。
③關於「年營業淨額」部分:相對人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
之年營業淨額,除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呈現負值外,其餘各年之年營業淨利均超過一千萬元,即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之年營業淨利分別為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三千四百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二千七百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一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及八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惟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年營業淨額卻均呈負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營業淨損分別為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六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七元,顯見相對人營運每下愈況。④關於「月營業淨額」部分: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止之月營業淨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五十七萬零四百十三元、七十萬八千元、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六十萬一千零三十元、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七十一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及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可知最近十五個月全為營業淨損,相對人業務幾乎停擺,如繼續經營等同每月繼續虧損數十萬元。
⑤關於「稅後淨利」部分:相對人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之
年度稅後淨額,除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外,其餘各年均超過一千七百萬元以上,即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分別為稅後淨利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八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二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五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及四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元。惟九十年度之後,除九十年及九十三年有稅後淨利(九十三年稅後淨利為六百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外,其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截至七月止)均為稅後淨損,九十一年為一億四千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稅後淨損高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三(14 4,69l,184/319,380,000≒
45.3% ),九十二年為九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九十四年則為三千二百四十萬零五百十三元,稅後淨損高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九九(32,400,513/111,783,000≒28.99%),而九十五年之稅前淨損仍高達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三點七九(15,411,031/111,783,000=12.18%),可知相對人自九十年以來多為稅後淨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又九十四及九十五年稅後淨利,較九十三年分別衰退百分之六百二十四點七六(〈32,400,513+6,174,357〉÷6,174,357=624.76%) 及百分之三百四十九點六(〈15,411,031+6,174,357〉÷6,174,357=34
9.6%),及相對人九十四年度之單年度稅後虧損為三千二百四十萬零五百十三元,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九九,可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情事。⑥關於「累積虧損」部分:相對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累積
虧損分別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七點八六(88,975,318/319,380,000 ≒ 27.86%)及百分之二十五點六五(8l,920,926/319,380,000≒25.65%),雖九十二年辦理減資彌補歷年累積虧損(按相對人於九十二年股東會中通過減資案,辦理減資二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以八千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彌補虧損,並退還股金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惟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依舊呈累積虧損狀態,且累積虧損分別約占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八點七八(九十二年之稅後淨損9,819,486/111,783,000≒8.78%)及百分之三點二六(九十三年之稅後淨損 3,645,129/111,783,000≒
3.26%),到了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底時,累積虧損甚至高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二點二五(九十四年稅後淨損36,045,642/111,783,000≒32.25%)及百分之四十六點零三(九十五年底累積虧損51,456,6 73/111,783,000=46.03%),可知相對人營運連年虧損,幾達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⑦綜上,相對人營運陷於困難致虧損嚴重,縱其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通過減資百分之六十五(即二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元,相當於現金實收資本額之一點八七倍)以彌補歷年累積虧損八千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惟其業務經營及業外收入仍無任何進展,持續業務虧損,繼續侵蝕股東權益。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五年底,短短三年間累積虧損增加幅度竟高達百分之五百二十四(51,456,673÷9,819,486≒524.03%),顯見相對人經營惡化已嚴重到難以挽救。
⑵相對人自九十五年起迄今已造成逾目前現金半數以上之本期損益,如繼續營運顯將持續侵蝕股東權益:
①依據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事錄所載,相對人九十五年度前三季營收淨額五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營業費用五百十七萬零八百十元,營業淨額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非營業淨額八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三元,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故除相對人之本業經營持續呈現幾近停滯狀態外,本期損益更已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二點一八(13,625,666/111,783,000≒12.18%),而如加計九十四年底之累積虧損,則相對人迄今之累積虧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七(28.99%+12.18%=41.17%),可知相對人如繼續營運將持續侵蝕股東權益。
②另依據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
會議事錄所載,相對人當時現金僅有二千五百萬元,惟九十五年度(截至十一月底)之營業費用為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非營業費用為九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合計高達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其本期費用支出實已逾相對人目前現金之六成以上,加上每月將繼續生有常態性營業費用支出約五十萬元,可知相對人如繼續營運,可能將造成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不靈情事。
③又自九十年以來,相對人每年支出分別為二千三百二十
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一億零六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及三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平均每年支出六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故縱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時僅有之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加計九十六年處分主事務所辦公室所得價金九千八百萬元,總計該一億二千三百萬元(25,000,000元+98,000,000元= 123,000,000元)之營運資金亦將於兩年內用罄。
⑶由相對人「緊縮人員編制」及「委託出售營業處所」等情觀之,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難以繼續經營情事:
①按相對人同業之員工人數多為二十至三十人,例如:中
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二十五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二十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三十人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員工二十人,而依相對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二公司組織圖所載,相對人組織中,總經理下應設有建設事業部、業務部(包括台北及台中辦事處)、鑑審部、管理部及財務部(下設會計及財務課)等五大部門,其人員編置理應與同業相同。惟查,相對人實際員工人數除董事長外,僅有二名經理人及一名秘書,顯見相對人面臨人員欠缺窘境而緊縮人員編制,足證相對人業務難以繼續經營。
②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
出售台北辦公室,同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亦決議出售台北及台中辦公室,惟因價格因素未能成交。相對人股東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授權董事長甲○○出售上開二間辦公室,嗣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股東會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上開二間辦公室,並繼續授權董事長甲○○出售,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其主事務所辦公室出售,可知相對人早自九十二年起已因業務萎縮亟思結束營業及出售所有辦公室,實有難以繼續經營之事實。
又相對人因業務萎縮致辦公室閒置而予出售之事實,不僅為相對人股東所承認,且相對人股東更同意授權董事長甲○○出售,顯見相對人之大多數股東均認為相對人經營不易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從而,為避免相對人之損失持續擴大,應先行解散相對人後再行處理公司剩餘資產之問題。
⑷相對人雖辯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相對人營運正常,
並有獲利」云云,惟查,相對人刻意略過相對人近年業務狀況而逕就距今六年多前之陳舊紀錄為主張,究其原因乃係因相對人近年來業務收入大幅衰退,甚至達到「偌大之二百多坪主營業所空間中總共只有五名人員辦公,業務荒廢、辦公空間閒置嚴重‧‧。」之程度。
⑸相對人又辯稱:「‧‧‧近年來亦無重大虧損情事發生」
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蓋相對人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底之虧損達五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即九十五年底累積虧損51,456,673元+九十六年一月稅後淨損35,324元+九十六年二月之稅後淨損504,343元=51,996,340元),已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二,顯見相對人虧損程度重大。
㈣相對人公司內部意見嚴重歧異,已難以繼續經營:
⑴解散公司案:聲請人鑑於相對人營運顯有困難,繼續經營
已無實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去函相對人要求結束營運並召開董事會,惟均未獲相對人置理。嗣聲請人因公司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少數股東提案權規定,遂於九十五年股東會中提出「清理解散公司」案,惟因聲請人股權數僅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股,僅占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三十一點三,而反對股權數達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四股,占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六十八點七,是以前揭提案未獲通過。
⑵鉅額申貸案:相對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均呈營業淨
損狀態,期間雖有業外收入挹注,惟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仍是呈現稅後淨損狀態。詎相對人在公司持續虧損且無股東願意增資改善公司資金不足之情形下,竟遽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以台北市辦公室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融資五千萬元之鉅額申貸案,聲請人雖於該次會議中表達反對立場,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重申反對意見,惟均未獲相對人之經營階層置理,而相對人亦迄亦未對上開申貸資金運用提出任何具體計晝。是以在無營運計晝且無確切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倘上開申貸案順利完成(申貸金額約實收資本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七),對於相對人目前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三點五之財務困境,無疑是雪上加霜,將造成相對人經營虧損持續擴大,並肇致相對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在目前相對人業務緊縮之情況下,更使一般股東對上開龐大金額申貸之真實運用目的產生疑慮。
⑶減資案:聲請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去函相對人提案要求辦
理公司減資,此有相對人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伍、臨時動議:一、案由:請依本次處分台北辦公室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辦理公司減資‧‧,依公司董事台灣企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函,九十六財管字第○九六○○○六九九四號所提案。」可稽,惟由於相對人董事長甲○○家族已掌握相對人六、七成以上實質股權,故該案仍無法過關。
⑷綜上,由於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力不足致相對人虧損連連,
,大股東對於相對人經營階層已失去信心,且由前揭「是否清理解散公司」、「鉅額申貸五千萬元」及「減資」等案,亦足證相對人兩名最大股東即董事長甲○○及聲請人意見已嚴重歧異,是以參諸實務見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應認相對人確實已有難以繼續經營情事。
㈤相對人公司股東無人願意增資彌補虧損,難以繼續經營:
⑴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中討
論「是否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壹仟萬股」案,聲請人因下列疑義,而為反對之表示:
①相對人過去曾宣稱進行「轉型」(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
之轉型評估報告書中擬轉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嗣又擬轉型從事音樂多媒體與影視傳播事業),惟迄今多年仍無成效,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業務推展能力有限。
②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相對人「累積之營業
收入」僅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較「累積之非營業收入」短少一億八千五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顯見相對人之經營階層並未專注於本業之經營。又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相對人「累積之稅後損益」竟高達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亦足見相對人之經營階層經營管理能力不足。
③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相對人「累積之營業
收入」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與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千萬股(即現金增資一億元)之規模顯不相當,相對人該次增資之真正意圖存有疑問。
⑵相對人除於該次董事會中通通「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千
萬股」議案外,並未進行任何後續作業程序,而於相對人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中,亦完全不見現金增資案之任何報告或討論,顯見相對人經營階層並無行增資打算,而該次董事會所通過增資議案亦僅係為製造「其他股東願意增資並繼續經營」之假象而已。
⑶縱認相對人前揭現金增資案為真,惟該案之目的非在彌補
相對人之虧損,並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辨理的「彌補虧損增資」,故不該當阻卻裁定解散要件。
㈥相對人於董事長甲○○之經營領導下,重大投資案幾全無事
前評估計晝,亦無提交董事會決議,僅憑董事長個人好惡決定轉投資標的公司、投資金額及投資處分時機,足見相對人經營毫無專業判斷,已生重大困難:
⑴相對人購置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瑞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中市「成德科博特區」不動產案:①相對人於八十六年間購置台中市「成德科博特區」房屋
案,相對人內部簽稿「說明」部分載有:「一、奉層峰指示,向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一棟‧‧。二、‧‧本案於下次董事會補追認。」,而董事長甲○○亦於上開簽稿中批示「如擬」,足見早於八十六年間,相對人在本業經營上已毫無專業判斷可言,相對人之經營全憑位居層峰之甲○○家族獨斷。
②相對人董事會從未訂有分層負責授權規則,故依相對人
章程第四章第二十條「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該不動產購置案應先經董事會決議,而非由董事長甲○○一人決定後再經董事會補行追認即可。故由該案之決策過程可知,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淪為甲○○個人之橡皮圖章,無現代企業專業經理人經營之氣象。
③八十六年前後數年間,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
由甲○○擔任,由甲○○家族實質掌控,是以相對人依法自不得向甲○○家族掌控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不動產買賣。退萬步言,縱認該不動產買賣並非受董事長甲○○委託,惟基於建築經理公司專業治理制度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規定,相對人關於該件關係人不動產買賣案,亦不應逕由董事長甲○○一人決行。
④又在不將稅捐及規費計入之情況下,前揭不動產交易金
額高達一千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6,940,000+6,104,748=13,045,442),約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點零八,相當於當年度相對人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點一一八,故應屬對相對人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交易行為。惟甲○○竟獨斷決定該鉅額交易案,無視於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之制度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中應由專業經理人員評估之相關規定,以及相對人業務執行意思決定應為董事會之法定職權。況相對人於該交易案前一年度之稅後淨損已高達二千零八十六萬七千元,在此情形下相對人竟未經專業判斷即貿然進行該筆鉅額交易,足徵該鉅額交易隱有秘密可能,甚有甲○○家族不當運用相對人資產之情事。
⑵關於相對人購買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開發)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案:
①龍邦開發於八十六年間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
東,甲○○更以龍邦開發代表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乙職。
②相對人於八十六年間在未經任何專業評估及未提請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下,即由董事長甲○○一人決定購買龍邦開發發行之三千萬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因當時甲○○係代表龍邦開發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可見甲○○不召開董事會乃係意圖規避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規定,有圖利龍邦開發及甲○○家族之嫌。
③依八十六年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惟相對人竟未經任何董事會決議即購買龍邦開發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顯見該案亦有以迂迴之方式貸款予股東龍邦開發,以及嚴重不當使用相對人資產之嫌。
④又相對人八十五年度之稅後淨損已達二千零八十六萬七
千元,值此情形下,相對人竟於無任何評估下即由董事長甲○○率斷以相當於相對人當年營業收入之一點六五倍及實收資本之百分之十三點四七之總價四千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鉅額,購置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及龍邦開發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不僅影響相對人資金週轉違背公司治理之道,更足徵相對人經營階層缺乏專業經營能力及健全決策機制。
⑶關於相對人於八十九年轉投資沛音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
稱沛音藝術)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鎵光電)案:
①相對人之董事長甲○○於上開投資案發生當時亦擔任廣鎵光電及沛音藝術之負責人。
②沛音藝術於八十九年成立時,其股東分別為相對人、甲
○○、顏愛卿、李宜蓉及吳明安等五人,除相對人投資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外,其餘四人均僅投資一萬元,故由相對人投資該公司金額為其餘股東之一千九百九十六倍之不合常理情況,以及甲○○當時亦擔任沛音藝術董事長,可知相對人經營階層不當運用相對人資金之狀況嚴重。況沛音藝術於成立一年半後即於九十年底聲請解散,顯見相對人經營階層運用相對人資金決策輕率及缺乏遠見,益證相對人經營階層對於轉投資無任何專業能力可言。
③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之營業淨利已呈負值,惟其仍於該年
轉投資沛音藝術及廣鎵光電,且金額高達四千八百零四萬元(28,080,000+19,960,000=48,040,000),即相當於相對人當時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點零四及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九點二七,對當時相對人急劇惡化之財務影響之鉅,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未來營運資金之周轉。而相對人在事前未進行專業評估且未提交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下,即由董事長甲○○以其個人意志獨斷決定上開重大投資案,不僅毫無專業判斷可言,且因甲○○家族持有廣鎵光電股權高達百分之十八點四五,故其顯係以不召開董事會方式規避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足徵甲○○家族以相對人資金挹注其家族經營事業情節嚴重。
④相對人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已呈現累積虧損各達到相
對人實收資本之百分之二十七點八九及二十五點六五狀況,當時並遭逢廣鎵光電於九十年辦理減資致相對人須認列長期投資損失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約相對人九十年營業收入之二十三點五九倍)之際,惟董事長甲○○竟又於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中提議增加投資廣鎵光電二億元,金額高達九十一年度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二點六二(200,000,000/319,380,000=62.62%),且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該議案,足徵甲○○疑似不當運用相對人資金以圖挽救其家族企業即廣鎵光電之資金缺口,相對人經營體質已嚴重惡化,無藥可醫。況董事會法定決議方式並無所謂假決議方式,甲○○違法強行通過該投資案,益證其藐視法令及公司制度之態度。
⑷相對人歷年來之其餘投資案:
①關於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橡榮電
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及其他短期投資(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案,相對人事先均未經任何專業評估即由董事長甲○○獨斷決行,非但顯然違反現代公司專業經理人治理制度,更屢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
②相對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乃係決議授權董事長於一定
額度內全權處理投資「投資開發公司」,惟甲○○於八十七年間竟自行決定轉投資廣鎵光電、格菱公司及中通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前揭股東會決議授權標的不符,其公然違背股東會決議情節重大。
③相對人於八十六年處分龍禾機電所造成三百五十二點五
萬元之損失,相當於該年度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二點四八(3,525,000/26,029,000= 12.48%),無疑係對相對人八十五年度稅後淨損二千零八十六萬七千元及八十六年度稅後淨損二百四十一萬元之財務困境雪上加霜,益證甲○○及相對人欠缺專業投資能力。
㈦相對人之其他困境:
⑴相對人之經理人未經合法聘任:
①因相對人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有「董事委託非董事者代
理出席董事會」之程序瑕疵,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及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二一四四九○號函釋,該次董事會議中關於「承認建設事業部總經理何上堂先生與經理馬寶元先生人事案」之決議應屬無效。況由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五○六三○號函,亦可知經理人之委任係以董事會決議為其程序要件,並無法透過事後追認方式補正其瑕疵。
②由於前揭二人之人事案並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有效決議通
過,故該二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不但該二人以「相對人公司經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該二人自相對人受領之薪資報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⑵修訂章程取消每六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之規定:聲請人前
曾於業務檢查時發現相對人有多次未遵期召開董事會情事,違反法令與章程規定,詎相對人經營階層竟透過對多數股權之掌握,於九十六年股東常會中強行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取消章程原有每六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之規定。而由於相對人業務執行及投資決策本即多由董事長甲○○一人事先決行,故取消董事會定期召開之規定,恐有刻意規避董監事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責,不符公司治理精神。⑶主事務所辦公室出售後之資金運用及保管:由於相對人董
事長甲○○過去曾有多次一人決行關係人交易及轉投資案而導致相對人虧損之情事,且相對人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又決議將短期資金空泛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故相對人出售其主事務所辦公室所得收入九千八百萬元,實有遭覬覦、掏空或再度被虧損怠盡之虞。
㈧相對人如繼續經營,恐將嚴重危害不動產交易對象及融資金融機構之債權確保: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債務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
限責任,故縱相對人未來發生無法履行債務情形,甲○○家族及其家族企業亦無須對相對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相對公司資金疑似長年遭甲○○家族私相授受應用,且相對人之主要業務係從事土地競標並進行開發,故倘若任由相對人繼續存在,應可預見將對包括土地開發案之融資借貸、營建開發合作及消費者不動產買賣等市場之交易安全形成無法預估之風險。
⑵相對人商標中間圖案為聲請人台灣企銀之註冊商標,此有
相對人董事長、經理人名片及聲請人網站資料可稽,相對人公司建設事業部總經理何上堂及業務經理高明仁之名片上更標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投資」等字樣,顯見相對人對外為不動產交易行為或向金融機構聲請融資時係以聲請人之良好商譽為其背書,並藉此取得交易對象或融資機構之信賴。故倘任相對人繼續經營,於相對人之資產已為甲○○家族不當運用殆盡而無法履行債務時,不僅將使與相對人進行不動產買賣之消費者、不動產開發之投資者及其他融資機構求償無門,更可能嚴重危害聲請人之商譽。⑶相對人董事長甲○○先前即疑似嚴重不當使用公司資金挹
注龍邦開發、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沛音藝術及廣鎵光電,金額則高達二億六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13,045,442+3,000,000+28,080,000+20,000,000+200,000,000=264,125,442),約為相對人九十五年實收資本之二點三六倍之情形。
⑷綜上,相對人董事長甲○○異於正當經營模式行徑,確實
令人有合理懷疑其是否涉及虛設公司,並以關係人交易、長期股權投資及認購不良公司債券等方式不當運用相對人資金,倘任相對人繼續從事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競標並進行土地開發,恐將危及土地開發案之融資借貸市場、營建開發合作市場、消費者不動產買賣等市場之交易安全。㈨關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
○九六○○一八六九○○號函所附稽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之意見:
⑴稽查紀錄第二頁關於相對人實際營業情形雖載明「稽查時
營業中」,惟「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與依同法第十一條裁定解散無涉,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一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可稽。
⑵依相對人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相對人台北辦
公室之營業坪數共計二百零九點一一坪,並非稽查紀錄所載之一百坪,稽查紀錄之記載與事實相距甚大。又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派員至相對人之台北辦公室實施業務檢查,發現相對人員工人數包括董事長在內僅四名(即董事長、二名經理及一名秘書),而稽查紀錄不僅未紀錄相對人之員工人數,且錯誤記載辦公坪數,足徵該次稽查僅憑相對人建設事業部總經理何上堂之片面說詞為記載,全然未就相對人現實上是否有難以繼續經營之情事為判斷。
⑶稽查紀錄附件中雖載有相對人之契約鑑證案(即哲昌股份
有限公司案,總金額六十萬)及居間代理銷售案(即總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總金額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惟相對人於該案僅實際收取二十萬元之基本作業費,足見相對人業務緊縮之慘狀。
⑷稽查紀錄第二頁實際營業情形記載:「①稽查時營業中,
據公司建設事業部總經理何上堂稱該公司除於現址設有總公司外,另於台中設有聯絡處,公司營業正常並無負債且持續接案承作‧‧。」,惟查,相對人雖有該二辦公室,惟自九十二年起即已進行出售作業,且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業將台北辦公室出售。又依相對人財務報表記載,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相對人有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流動負債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其他負債,共計負債三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可知相對人何總經理陳稱「並無負債」云云,亦顯非事實。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經
先後二次徵詢○○公司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該處僅函復稱『據現場王小姐聲稱‧‧‧云云,並未深入實質了解其經營困境,憑○○公司員工片面說詞,即謂○○公司營運運正常,實不足為憑。且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無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未正面提供○○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十一條解散事由之意見,無可否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本件相對人經營有困難及重大損害,且由相對人企圖出售辦公處所乙情亦足證其已無經營業務意願,已有解散事由。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稽查紀錄並未深入實質瞭解相對人之經營困境,亦未正面提供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十一條解散事由之意見,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可否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
⑹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解散方式,計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解散、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法院裁定解散,本件既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之裁定解散事件,自應由受理法院本於司法機關地位判斷,而非受制於主管機關行政見解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揭櫫:「‧‧‧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可參。
⑺縱然主管機關無法提供應否裁定解散公司之行政意見時,
法院仍應具體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一年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⑻在裁定解散之非訟事件,主管機關之意見不但無從拘束法
院,且由於法院本身有依照法律自為判斷之義務,故可能作出與主管機關意見相反的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可參。
㈩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若不贊同公司經營方式,可另循途
徑出售持股」云云,惟查,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平台可供買賣,且相對人之經營完全掌控於董事長甲○○家族手中,其關係人交易或重大投資案等均未事先經專業判斷,率由董事長一人決行,故聲請人所持三成股份之公司經營權形同遭甲○○家族所有多數股權之綁架,聲請人持有股份之價值遭受巨幅「少數股權折價(即無經營權股份均會被認為較無價值)」及「無公開市埸可銷售性折價」,在市埸普遍不看好建築經紀產業前景,且相對人目前虧損已幾近其實收資本額半數之情況下,不可能有第三者願意承購聲請人所持有股份。至於相對人稱九十五年十二月有股東願以每股八點五元向聲請人購買股份,然其購買價未能達到淨值以上之基本要求。
三、證據:提出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份、聯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聯合公司歷年經營概況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至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各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臺灣企銀函影本三份、聯合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建築經理公司產業前景評估報告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聯合公司歷年經營概況(九十五年十一月版)影本一份、聯合公司業務檢查資料影本一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節本一份、聯合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網路新聞二份、瑞助(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邦開發及益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聯合公司八十五年董監事名冊一份、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份、聯合公司簽呈影本一份、聯合公司八十六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公司章程節本影本各一份、團購單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份、沛音藝術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廣鎵光電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影本一份、沛音藝術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臺灣企銀網站資料一份、名片影本三份、龍禾機電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五年度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影本一份、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二年度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份、東森房屋及信義房屋網站出售資料各一份、相對人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最高法院裁定四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聯合公司九十六年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一份、聯合公司歷年經營概況(九十六年二月版)影本一份、呂東英著「運用鑑價制度增進資本市場的公平與效率」節本影本一份、聯合公司歷年經營概況(九十六年三月版)影本一份、聯合公司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月營業收入及月營業淨額表一份、聯合公司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要旨可參,可知:裁定公司解散,必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即本件須相對人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已生重大虧損之情形。
㈡相對人面對建築業不景氣,正積極提升競爭力及進行企業轉型,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形:
⑴按建築經理公司之成立目的,依內政部所頒「建築經理公
司管理辦法」所示,主要係為補強預售制度諸多缺失,於建商、銀行及購屋者間扮演客觀之第三者,使購屋者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向銀行聲請貸款及建設公司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等得以順利進行,以建立有秩序之交易環境,兼保障三方權益。嗣為因應不動產市場之景氣變化,建築經理業乃轉向不動產專業管理顧問服務、投資顧問及契約鑑證與履約保證服務等業務發展。本件相對人自七十七年成立以來,不僅於不動產預售交易市場扮演重要角色,對於經營不動產買賣、估價及諮詢顧問等業務亦多有斬獲,整體業務發展甚為平穩。惟近年來由於不動產預售市場萎縮,因大環境不景氣及建築業激烈競爭導致相對人業務下滑,相對人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股東會決議中,通過將原經營業務擴大至不動產之開發及興建,以及計晝經營智慧財產權業、圖書出版業及藝文服務業,圖以企業轉型及多元化經營來因應客觀環境之衝擊,此有相對人九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
⑵且因近年來國內重要發展區域可用建地逐漸減少,加以建
築業看好二○○八年兩岸通航後之房地產商機,導致建商紛以高價標取土地,惟因相對人受限於購地資金不足,故不論於私人土地或是國有地之競標上均屈居下風,發生土地取得開發困難,因此相對人特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中,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千萬股(每股十元),預計募集資金一億元,以利相關業務之推動,此有相對人九十五年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可參。
⑶綜上,雖面臨大環境之不利改變,相對人仍積極進行企業
升級轉型及推展各項業務,並無事業無法進行及股東不願增資彌補虧損之情,故無解散理由。
㈢相對人公司經營盈多於虧,迄無重大虧損情形發生:
⑴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歷年經營概況」可知:相對人於七
十八至八十四年度、八十七至九十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經營均獲有盈餘,僅於八十五、八十六、九十一、九十二及九十四年度面臨虧損,自七十七年營運以來盈多於虧,整體經營步調平穩,未有暴起暴落之情況發生。且股東投資不僅早已回本,更有獲利,以聲請人為例,其亦自承歷年投資成本為六千九百萬元,而歷年回收金額已達七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獲利甚豐。
⑵相對人近年來雖受國內建築業整體環境不佳之影響,致獲
利情況未如已往,惟相對人即使造成虧損,對外亦無任何負債,以九十五年七月計,每股淨值仍達八點八五元。且相對人正積極進行企業升級轉型,並以增資方式強化公司營運體質,未來營運必能轉虧為盈,此有近半年之業務計畫書可參。
⑶綜上,相對人並無「公司已生重大虧損或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故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㈣相對人公司決策皆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股東意見分歧情形:
⑴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為因應購地資金需求,以台北市辦公室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融資五千萬元案」(該筆資金因相對人多次標地未能得標,故迄未動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千萬股(每股十元),預計募集資金一億元案」,以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否決聲請人所提解散清算案,均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決議通過,此有各次會議議事錄可參。各該議案既均係依法經多數決通過,相對人即應執行,聲請人雖對議案持反對意見,惟亦須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不容以其個人之反對意見即稱相對人內部股東意見分歧,已達難以繼續經營程度,並據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⑵又聲請人如與其他股東有經營理念不合或有取回出資額之
爭議,即應依其他方式解決,不容藉此要求裁定解散相對人。
㈤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就相對人之
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明確表示意見,依法不得裁定解散:
⑴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五號研討結論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後,經
濟部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六○二○○七六六○號函覆稱:「關於台灣台北法院就聯合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本部一案,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億元,移請主政。」,而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一八六九○○號函所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有:「稽查時相對人營業中,據公司建築事業部總經理何上堂稱該公司除於現址設有總公司外,另於台中設有聯絡處,公司營業正常,並無負債,且持續接案承作。」等語,並提出受委託契約鑑證及代銷案契約書,且有稽查人員所攝現場查察照片數幅等。前揭經濟部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回函不僅可證相對人仍持續營業,且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明確表示意見,依首揭研討結論,自應駁回本件解散聲請。
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其董事長家族掌握及關係人交易產生弊端云云,乃屬不實:
⑴相對人近七成股權由董事長家族所掌握,並非近期始發生
,且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盈虧並無造成影響,聲請人過去對此未曾有過異議,如今自不得執此為裁定解散之事由。⑵相對人於八十六年間所進行之交易,其董事長均本於專業
為決策,事後並均報經董事會追認,一切合法,況相對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營運正常,並有獲利,此觀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經營概況」自明。
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如認相對人經營階層違法
,自可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惟縱有該等情事,亦皆屬相對人經營者是否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或個人是否觸法之問題,與公司本身經營是否有困難或生有重大損害無關。
⑷關於「廣鎵光電全部持股出售案」,相對人董事長於第六
屆第二次董事會中報告:因廣鎵光電經營團隊異動,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每股十元價格(該公司每股淨值九點九三元)將相對人所持有股票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股出售,共取回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此有相對人銀行存摺影本及陳報簽呈資料可稽,當時聲請人亦委派人員對相對人進行業務檢查,董事長亦已對之說明。
㈦相對人已經賣出台北辦公室,存款總計大約有一億二千多萬
元,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億一千多萬元。目前相對人還在辦理增資,也因本件爭訟而無法進行,且不能以虧損作為單一的判斷標準,相對人認為建築經理業雖有萎縮,但相對人也轉業不動產開發。實則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二月曾對聲請人表示,其他股東得以每股八點五元價格承接聲請人股份。
三、證據: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相對人公司建設業務部業務檢討報告影本一份、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一份、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簽呈影本一份、業務檢查資料節本一份、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六○二○○七六六○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一八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五號研討結論一份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六○二○○七六六○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六○○一八六九○○號函回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有本業「建築經理業務」已萎縮而無生存空間,新增營業項目亦無成效,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㈡相對人緊縮人員編制及委託出售營業處所,且包括解散公司案、鉅額申貸案、減資案及增資案,內部意見均嚴重歧異,相對人股東又無人願彌補虧損,已難繼續經營;㈢相對人負責人經營欠缺專業判斷,疑似運用相對人資金挽救其家族企業,公司內部治理亦有諸多不合法情狀,卻對外宣稱聲請人投資相對人,一旦其不履行債務,將危害其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商譽;㈣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乃虛應故事,就營業坪數、員工人數均憑何上堂片面之詞為記載,並未深入瞭解,自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㈤聲請人持股無公開市場可銷售,又非屬具經營權之持股,不可能有第三者願意承購股份,相對人稱九十五年十二月有股東願以每股八點五元向聲請人購買股份,但此購買價未能達到淨值以上之基本要求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不動產預售市場萎縮,建築經理業務整體環境不佳固屬事實,然相對人已新增營業項目進行多角化經營,綜觀近十多年來,相對人盈多於虧,並無重大虧損;㈡相對人決策均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並無內部意見嚴重歧異之事實,亦無難於繼續經營之狀況;㈢聲請人若認相對人經營階層違法,自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此與相對人是否解散無關;㈣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並無表示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依法應不得裁定解散相對人;㈤相對人有提供聲請人以每股八點五元出售持股予其他股東之機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不可能有第三人願承購聲請人股份云云。
三、兩造對於建築經理業大環境不佳,九十六年一月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曾至相對人處稽查作成紀錄,以及嗣後相對人已將主要營業處所出售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相對人是否本業及新增營業項目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㈡相對人是否內部意見嚴重分歧且無人願彌補虧損?相對人是否緊縮人員編制?出售主營業處所應如何評價?㈢相對人負責人是否經營欠缺專業判斷,不當運用相對人資金及公司內部治理諸多不合法?㈣主管機關稽查結果是否正確?對法院有無拘束力?㈤聲請人是否無法以合理價格出售股權?㈥綜合以上爭點,相對人經營是否已達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裁定解散之狀況?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本件主管機關稽查結果對本院無拘束力;相對人近年頗多虧損,本業大環境不佳,新增營業項目亦未見明顯績效,更出售主營業處所,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登記處九十六年一月間覆函本院之稽查紀錄內容顯示,對於相對人營業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主要係憑現場管理人何上堂之陳述而為紀錄,並未進一步深入查證其陳述可信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不受稽查紀錄所拘束。
㈡相對人因早年獲利頗豐,近年雖如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屢屢
虧損,但資產仍有相當價值,故聲請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本件解散聲請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相對人曾建議由其他股東以每股八點五元向聲請人購股(然由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庭呈答辯狀辯稱九十五年七月每股淨值八點八五元,可知係欲以低於淨值價格購股,聲請人稱無法以合理價格出售股權應屬事實),且九十六年一月間主管機關稽查時,相對人現場管理人何上堂尚稱營業正常,形式上似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然實際上因未能達成購股協議,相隔不過數月,相對人竟於兩造尚爭訟之際,將數年來未出售之台北辦公室主要資產,迅速出售換取現金,而不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顯現主觀上無繼續經營意願,客觀上經營已呈現山窮水盡之勢而急於套現,在建築經理業大環境本已不佳,新增營業項目亦無顯著績效情況下,此等形同「賣祖產」之行為,等於宣告本業無法賺錢,只好以業外「賣祖產」求生,相對人信用縱未破產,亦已大不如前,顯見經營確實顯有困難。聲請人明白質疑相對人出售主要資產證明經營困難,相對人表示就聲請人所提內容另具狀表示意見(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但時隔一個月相對人方面仍無法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更證明相對人經營困難之事實。
五、兩造間雖尚有諸多其餘爭點,例如:兩造是否內部意見嚴重分歧且無人彌補虧損?是否緊縮人員編制?相對人負責人是否經營欠缺專業判斷?是否不當運用相對人資金?公司內部治理是否諸多不合法?然均不影響前述相對人經營困難之事實認定,故上揭相關爭點無再深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相對人經營有重大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