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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司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7號抗 告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陳稱其係對95年6月26日鈞院95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需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東始得為之,且股東持有之股數應以實際股數而非主管機關登記股數為準,相對人並未遵期繳納股款,其股份業經銷除,原裁定本於其聲請而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不合云云。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已於95年7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8年12月3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且,抗告人對本院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早已於95年7 月2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於96年12月5日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復於97年8月27日以95年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5日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認為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於法未合,遂廢棄原裁定,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23日再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於98年7月10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8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全卷無訛,是以本院95年6月26日所為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已無從對該業已確定之裁定再以抗告方式為救濟。抗告人於本案業已確定後,再對本案之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顯不合法,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