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辛○○
丙○○寅○○癸○○壬○○甲○○乙○○庚○○丑○○己○○子○○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申請台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方式,初聘於被告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下稱石碇高中)擔任教師職務。服務以來皆認真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請假,惟服務一年期間屆滿,被告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原告續任教師,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石碇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設置委員計15人,本件決議「不續聘」原告時,計有委員3人請假,即淑滿老師、珍如老師、家長會代表林淑華皆為女性委員,被告等12人中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選舉委員丙○○、壬○○、乙○○、子○○等4人為男性委員,顯然未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明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又被告丁○○、丙○○、寅○○、癸○○、子○○、丑○○、壬○○7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另外石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丙○○、寅○○、壬○○乙○○、辛○○、劉珍如等6人,亦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其等早有成見,足於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卻逕自認定事實後〈相當於證人、鑑定人身分〉,再交予自己擔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裁決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意旨,本件被告召開會議及決議過程,具有重大瑕疵;另被告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時,明知原告當日請假,卻迅速決議通過「不續聘案」,完全未給予原告到會答辯機會,又未教示原告提出書面意見併同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有違「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被告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丁○○、丙○○、寅○○、癸○○、子○○、丑○○、壬○○等七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平及合理,惟被告等以校長丁○○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程序,逕行認定事實,再由渠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完全未予斟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被告丁○○、辛○○、丙○○、寅○○、癸○○、壬○○、甲○○、乙○○、庚○○、丑○○、己○○、子○○身兼石碇高中教評會委員,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廣義公務員,其明知該校成立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報告內容中,認定原告有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其中待證事項眾多,且拒絕原告多次要求對質查證,卻逕自誤認事實,以匿名討論發言,進而集體決議,眾口鑠金形如多數暴力方式,打擊迫害原告之專業教師人格權,決議不續聘原告,致原告於94年8月1日起喪失教師工作,且背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教師生涯污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目前教育界不成文共識,原告已無另尋他校受聘之可能,被告等又侵害原告依法選擇職業之自由權利。被告等人身兼學校教評委員,所做之決議顯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曾於94年11月9日函文被告機關進行協議,惟被告石碇高中對原告之請求始終不予理會,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為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石碇高中為本件賠償義務人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 00,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石碇高中學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係石碇高中之教師,依教師法第 29 條之規定,原告依法可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逕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顯無理由;被告等雖均係任職公立高中,但與學校間之關係屬聘任關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無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適用;被告等係石碇高中教評會之委員,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決議不續聘原告,決議過程就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部分經過充分之討論,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決議之程序及過程均屬合法;原告有教學不力情事,於93 年9月經多位家長書面陳情,學校乃成立「教師任課情形調查小組」調查原告上課班級教學情形,並針對原告成立「教師個人專業成長計畫」,由資深教師成立「輔導小組」加以輔導協助,期間就原告「教學不力」之事實,業經石碇高中教評會審議確認,足見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委員會據此認定而為不續聘之決議並無不當;被告石碇高中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非僅作有紀錄,更有錄音存證可查,會議過程中,並非以匿名委員討論之方式發言,會前也以函文通知原告到場,僅因原告未到場緣故,致不明實情;被告學校成立之輔導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教評會」,組織成員間縱有重疊,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學校之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評審結果,致決議偏頗不公之情事;93 學年度石碇高中教評會當選名單,委員總數為15人,男性委員有5人(丁○○校長、丙○○、壬○○、子○○、乙○○),女性委員有10人,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顯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之規定不相違背,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之組織並無不法,程序更無瑕疵可言;石碇高中93學年度教評會審議不續聘原告,並未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原告曾於94年4月1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學校,聲明「拒絕參加以後之會議」,被告學校於教評會召開前,即94年6月27日,仍以北定中人字第094000254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謂未通知原告,完全不給予到會答辯之機會,顯屬不實;被告等決議不續聘原告,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為聘約之終止,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原告,原告仍得到其他學校應聘為教師,並無導致原告終生與教師生涯絕緣情事,顯不相當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申請台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方式,初聘於被告石碇高中擔任教師職務。
(二)原告於94年6月29日經石碇高中教評會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並經台北縣政府94年7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507292號函核准在案。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可資參照);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辛○○、丙○○、寅○○、癸○○、壬○○、甲○○、乙○○、庚○○、丑○○、己○○、子○○身兼石碇高中教評會委員,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原告續任教師,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係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廣義公務員,其所負之侵權責任,於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責任,顯有誤會,故本件應就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予以探討。經查:
(一)原告於93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石碇高中,為期1年,惟期滿是否續聘,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又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觀諸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明;又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石碇高中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該等會議並非匿名發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4日、94年1月5日任教情形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40頁至第158頁)、93年12月28日石碇高中教師疑似精神異常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62頁至第177頁)、93年12月27日、94年2月16日、94年6月20日輔導小組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94年1月28日及94年4月14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96頁)、94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卷㈠第202頁至第208頁)、石碇高中就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見卷㈠第244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其中,⒈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1年,於被告石碇高中擔任教
師並兼任104班導師職務。自93年9月中旬起,被告之學校教務處陸續接獲國中部師生及家長陳情及反應,謂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賤」「廢渣」等言詞責罵學生或下課在辦公室會口出「廢人」「廢物」「人渣」等不當言詞,導致家長認原告之言詞「影響學生學習情緒、學生不想上學」,影響學生人格,應不適任導師職務,被告石碇高中乃成立「教師任教情形調查小組」,調查原告是否有不當教學之情形,同時由被告石碇高中之人事室研擬原告戊○○老師任課情形問卷調查表,多次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實施問卷調查,以了解事實之真相及原告後續改進之狀況。調查結果,原告「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人」「廢人」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把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等掛在嘴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問題不予回應,上課時不上課卻自己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此有調查小組相繼於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4日、94年1月5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40頁至第158頁)、93年12月28日石碇高中教師疑似精神異常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62頁至第177頁)、石碇高中就原告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見卷㈠第244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石碇高中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
業輔導小組」,對原告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並通知原告,輔導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被告同時就此於93年12月8日函報台北縣政府備查,台北縣政府並於93年12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24082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該函說明2指示「另查貴校所附之相關資料中顯示李師對學生已有不當體罰,請貴校儘速召開教師或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李師之平時成績考核事宜」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24082號函(見卷㈠第228頁)附卷可參。被告石碇高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指示,於94年1月28日及94年4月14日召開會議,針對原告不當體罰學生,進行討論及考核。該輔導小組則相繼於93年12月27日,94年2月16日、94年6月20日召開會議,惟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善意,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輔導小組乃於94年6月20日經由會議決議,認原告「輔導期屆滿,評估無助益」,亦有93年12月27日、94年2月16日、94年6月20日輔導小組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94 年1月28日及94年4月14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96頁)在卷足參。
⒊經被告石碇高中輔導小組於 94 年 6 月 20 日會議中認
原告「輔導期滿,評估無助益」,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乃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經教評會教評委員詳細討論後,該會議認定:「本學期來戊○○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予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害怕上課;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不管秩序,卻恐嚇學生離開座位即記警告或記曠課;上課時李老師自己看報章雜誌,讓學生無法得到正常的學習,嚴重損害學生受教的權利;上班時間經常返回宿舍,正式會議亦常早退,請假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學校同仁及行政的困擾,符合台北縣政府函送之『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附表4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條(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第3條(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第6條(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8條(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第9條(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月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之情事」(見卷㈠第202頁至第208頁),是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認定原告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於94年6月29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容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違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任一性別委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云云。經查,93學年度石碇高中教評會當選名單,委員總數為15人,男性委員有5人(丁○○校長、丙○○、壬○○、子○○、乙○○),女性委員有10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石碇高中93學年教評會當選名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6頁),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顯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之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不相違背,是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之組織並未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之審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迴避規定意旨,決議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㈠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㈣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㈠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經查,於本件教師聘約不續聘之審議中,教評會委員既非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或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或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依法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另教評會之部分委員僅係參與其他委員會之會議,就原告教學不力部分,並未做證或為鑑定行為,顯與證人、鑑定人有別,自無迴避之必要。又依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設置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教務、訓導、輔導、總務等處室主任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並自8月1日就職。而教評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其組織即屬合法。
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告石碇高中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制有限,1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原告執成員間有所重複,即謂係屬「不公」,顯屬無據。何況委員會之成員係於原告被控「教學不力」之前,即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成員又均非指控原告有「教學不力」之相對人,與原告夙無恩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原告主張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之審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迴避規定意旨,決議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94年6月9日前未通知原告參加教評會,不給原告答辯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學校,聲明「拒絕參加以後之會議」,被告石碇高中於教評員會召開前,即94年6月27日,仍以北定中人字第0940002546號函通知原告:「本校訂於本(94)年 6 月 29 日召開教師停審委員會審查台端輔導資遣及續聘案,為維護台端權益,仍請台端準時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4年6月27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54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7頁),是原告主張未予原告到會答辯之機會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石碇高中教評會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程序及實體上,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丁○○、辛○○、丙○○、寅○○、癸○○、壬○○、甲○○、乙○○、庚○○、丑○○、己○○、子○○應連帶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五、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請宋國誠律師提出律師函,向被告石碇高中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卷㈠第30頁),而被告石碇高中於94年11月17日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指定94年11月22日為協議期日,並以94年11月17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4417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宋國成律師,此有被告提出之石碇高中94年11月17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4417號函、掛號收據及回執為證(見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是被告石碇高中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情事。又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即向被告石碇高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於開始協議日即94年11月22日起未逾60日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不符合前揭「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要件,原告起訴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向被告石碇高中請求國家賠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後位聲明請求被告石碇高中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