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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訴外人陳建廷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汽車隊義務役駕駛,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07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所屬車號0000-00公務廂型車,沿台北市○○區○○路汽車車行地下道,自南往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車速,從背後將暫停等候車流之原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重力撞擊,致車內之乙○○受傷,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

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刑案部分,經原告訴求法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984號提起公訴,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1號、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受理)。

因駕駛陳建廷係駕駛公務廂型車肇事,應屬公法行為,故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正(後減縮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①受傷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73772元(後減縮3227元)。

預計支出部分七萬元。復建期間二年,費用之支出,比照已支付之金額辦理。又復建期間倘若有手術開刀等支付醫療費用,另案處理。

②工資收入損失380160元。原告於受傷至今,須定期作復建

,估計二年期間無法工作,每月以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二年共38016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遭受被告

陳建廷重力撞擊,致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無論在身體上、精神上及家庭上均遭受莫大痛若,家人亦跟著受累,其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④其他支出費用部分:78,170元。包括:原告受傷至今,無

論中醫、西醫,均須定期作復建療治,原告開車來往住家與醫院之間,所花費油錢77413元(減縮為66449元,參95年07月17日原告準備狀)。及原告受傷,郵寄存證信函及醫療費用收據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郵資757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汽車隊駕駛陳建廷於民國93年07月

28日因公務駕駛車號000000廂形車,於北市○○區○○路汽車車行地下道,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任職德明技術學院總教官(即原告乙○○上校)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②原告對汽車隊駕駛陳建廷提出刑事告訴,陳建廷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為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22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對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其後已撤回。

③兩造就本件國家賠償曾多次進行協商,原告對本案適用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有關車輛損害部份業已回復原狀達成和解。而原告就其傷害部份曾要求賠償金額為425萬元,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曾願提出願意賠償20萬,兩造於民國94年09月15日就本件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

⑵對「身體傷害範圍」之爭執: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4年8月3日以湯律字第0940000442號函函查,三軍總醫院94年8月29日集逵字第0940016778號函覆:原告主訴當日上午車禍頸部過度伸展受傷(whiplash injury),經一系列完整檢查(即93年7月30日至8月4日X光檢查;93年8月4日電腦斷層檢查;93年9月1日之磁振攝影檢查)顯示:原告本即患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多年』,頸椎第5/6節有明顯慢性退化骨刺生成,第6/7節右側椎間關節(facetjoint)亦有慢性關節退化之過度骨增生,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另外在第3/4至6/7節椎間有不同程度突出,最明顯的一節為第5/6節,脊髓部份正常並無異常發現、無任何脊髓受損之證據!也沒有發現骨折情形!原告椎間盤突出應為慢性疾病所造成!後續治療建議以復健為主,並非該次車禍所致。

⑶對「損害賠償計算」之爭執:

①醫療費用部分:

Ⅰ本案原告椎間盤突出為多年慢性疾病所造成,本與車禍

無關,有三軍總醫院94年08月29日函覆說明可稽,故原告主張該醫療費用,非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責任。又,就原告所提已支出醫療費用73772元,其稱自93年7月28日迄今,但依其所舉原證7-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參閱所附醫療復健費用收據,數字統計錯誤、證據不符或難以證明為醫療費用。

Ⅱ原告就復健期間須二年,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如何比照』,原告所述『預計支出』,既現無支付,何能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其所述洵無足採。

Ⅲ健期間倘有手術開刀等醫療費用:本案原告椎間盤突出

為多年慢性疾病所造成,與車禍無關,有三軍總醫院9408月29日函覆說明可稽,故倘有慢性疾病手術開刀等醫療費,非被告所應負責任,洵屬明確!②工資損失:原告93年07月28日受傷至今仍任職德明技術學

院總教官,工作毫無任何影響,勞動力亦無絲毫減損,所謂「估計二年期間無法工作」,理由依據何在?『何時起算』?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及說明!又其勞動力何以全部喪失?原告亦應舉證說明!③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均未負舉證證明

:精神痛苦及何以家人亦跟著受累?又斟酌本案傷害之情形,100萬精神慰撫金請求顯不合理且屬偏高。

④其他支出費用部份:

Ⅰ原告稱「開車來往住家與醫院」花費油錢高達77143元

,顯見受傷後原告其工作、行動(勞動力)毫無影響,所謂2年無法工作、工資損失等,乃前後矛盾!不攻自破!依原告所提之加油發票,無法證明係專用於「開車來往住家與醫院」所花費油錢,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Ⅱ至於原證10購買郵票證明單,原告自陳係為『請求損害

賠償』郵寄存證信函及醫療費用收據予被告,除無法證明係專用於此,另退一步言,既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郵資」,顯非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費用,乃屬主張權利之代價,應不得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對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均無爭執

,爭點在於:「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次及金額」。

⑵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

①原告主張因重力撞擊( whiplash injury),致受「頸椎

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但被告抗辯該部分是原告多年來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並非外傷所致。

②經查,原告受傷送醫之三軍總醫院,於94年08月29日以集逵字第0940016778號函覆,包含兩部分:

Ⅰ神經外科:

A、93年07月28日急診,主訴車禍頸部過度伸展受傷(whiplash injury),同時在頸部X光看到頸椎退化。

B、93年7月30日至8月4日,在門診為頸胸腰椎X光檢查,顯示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degenerativejoint disease)多年,包括骨刺、神經孔狹窄,及極輕度脊椎滑脫,93年8月4日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同樣病況。

C、93年9月1日之磁振攝影檢查,除以上病症外,顯示脊髓部份正常,無任何脊髓受損之證據。

D、依據病史即檢查結果,原本即有脊椎退化疾病但可能症狀不甚明顯,但因93年07月28日之車禍禍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後續治療以復健為主,若復健半年狀況仍持續,應再進一步檢查,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減壓手術。

E、93年07月28日車禍前,並未因同樣症狀至本院求診。

Ⅱ放射科影像學部分:

A、93年8月4日電腦斷層檢查,93年9月1日之磁振攝影檢查。

B、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5/6節有明顯慢性退化骨刺生成,第6/7節右側椎間關節(facet joint)亦有慢性關節退化之過度骨增生,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另外在第3/4至6/7節椎間有不同程度突出,最明顯的一節為第5/6節,然脊髓並無異常發現,也沒有發現骨折情形。

C、以上影像學檢查發現,應為慢性退化疾病造成,至於此現象發生多久,無法據以回答。

③故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堅稱從未因為脊椎退化相關疾病就

診過,是實在的,有醫院函稱「93年07月28日車禍前,並未因同樣症狀至本院求診」可證。

但並非如此就表示,沒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發生,疾病之形成有其相當之過程,人們知覺疾病除定期康檢查外,就是身體之警訊,感受到不適甚至是痛感,必有相當之生理之反映,才會感受到疾病,如果不適之症狀不明顯,甚至沒有痛感或並非持續性之痛感,不能說就沒有疾病,而是人體沒有感受到有疾病,但可能疾病正在滋生。正如同醫院函稱「原本即有脊椎退化疾病,但可能症狀不甚明顯」,所以原告主張因為因此從未就診過,來認定該疾病並非舊疾,是對疾病之成有所誤解,自無憑採。

④神經外科及放射科影像學之相關檢查,均顯示:「頸椎第

5/6節有明顯慢性退化骨刺生成,第6/7節右側椎間關節(facet joint)亦有慢性關節退化之過度骨增生,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另外在第3/4至6/7節椎間有不同程度突出,最明顯的一節為第5/6節」,這是「骨刺生成」、「過度骨增生」、「椎間突出」,形成的原因是「慢性退化」、「慢性關節退化」,進而「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所以原告主張「致受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其中「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之傷害,是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所衍生,在醫學專業上是可以判斷究竟該疾病是如何造成,放射科影像學已證實「骨刺」、「過度骨增生」、「椎間突出」、「神經孔狹窄」,是因為退化而衍生,且證實「脊髓並無異常發現,也沒有發現骨折情形」,足見原告所稱「致受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之傷害,而非經由車禍而發生,應堪認定。

⑤但原告仍堅稱是車禍所造成,並且提出三軍總醫院處方箋

(原證11)載明「(主要症候)頸椎閉鎖性骨折、足挫傷與其他車輛相撞之機動車輛交通事故」以佐其說,本院再次函詢三軍總醫院究竟有無「頸椎閉鎖性骨折」,經函覆處方箋是健保申報時所用之電腦代碼,與正是診斷無關,一切以診斷明書為準。足見三軍總醫院前函已經明示「脊髓並無異常發現,也沒有發現骨折情形」,原告再執爭議,亦無憑採。

⑥承上說明,原告所稱「致受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

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應以三軍總醫院函覆所稱「因93年07月28日之車禍禍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後續治療以復健為主,若復健半年狀況仍持續,應再進一步檢查,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減壓手術」為考量。原告因車禍之受傷情形,應為「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後續治療以復健為主)」。

⑶損害賠償之項次及金額:

①受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73772元(參見原證7)。

原告就編號3之1227元、編號11之健康禮券2000元,重複列計部分已經減縮其聲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中醫費用,另有原證12所示之育豐中醫院診斷書為憑,應可採信;編號12之推拿費用及活水養生館健康禮券共12640元、編號85之按摩費用8500元均為適當之復健方式,該費用非醫療院所所簽發,並非醫療費用,無由准許。且編號4其中腸胃內科2217元與本件受傷情形之醫療費用無關,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該部分應予扣除。故00000-0000-0000-00000-0000=47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他預計支出(復建期間二年)部分七萬元,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本院無由准許。

②關於工資收入損失380160元部分。原告受傷之情形僅限於

「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而非「受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原告主張因「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導致之病情,而主張二年期間無法工作,自無可憑信。此部份之請求當無理由。

④交通上支出(油費)共66449元(參95年7月17日原告準備

狀)。經查,原告受傷之情形為「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並非影響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也不至於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受傷之情形是需要去復健,但造成原告前往復健的過程中,需要交通工具者是因為原告身體上疾病所致,而該疾病「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並非本件車禍而發生,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⑤原告稱受傷後郵寄存證信函及醫療費用收據予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郵資757元。既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郵資」,則非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費用,乃屬主張權利之代價,與現行法制之規範有距本院無由准許。

⑥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稱「

遭受被告陳建廷重力撞擊,致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五、六節間椎孔狹窄、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無論在身體上、精神上及家庭上均遭受莫大痛若,家人亦跟著受累,其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但「頸椎第5/6節有明顯慢性退化骨刺生成,第6/7節右側椎間關節(facet joint)亦有慢性關節退化之過度骨增生,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另外在第3/4至6/7節椎間有不同程度突出,最明顯的一節為第5/6節」,這是「骨刺生成」、「過度骨增生」、「椎間突出」,形成的原因是「慢性退化」、「慢性關節退化」,進而「造成附近神經孔狹窄」,所以是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所衍生,而非車禍衍生,原告當不能就傷勢主張精神慰撫金。

然而,原告車禍受傷是事實,其受傷之傷勢為「頸部過度伸展後,造成神經之碰觸即神經功能障礙、手麻及疼痛等」,但該部分卻引發原告潛在性之舊疾「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原先原告之「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依據三軍總醫院之診斷「依據病史即檢查結果,原本即有脊椎退化疾病但可能症狀不甚明顯」,但卻因為車禍而急遽明顯化,尤其原告先前並未因「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而就診,在其主觀考量下,確實因為車禍而造成身體上、精神上相當之痛若,加上請求國家賠償之過程中,糾葛是否「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之爭執,原告當受更大身心壓力,本院認原告關於「脊椎退化性關節疾病」之病痛,與本件車禍無關,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引發原告潛在性之舊疾(病痛更明顯化),則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原因,本院自當予以斟酌;被告為國家機關處於所屬不當侵權行為,自當更周延為民眾設想,而給予相當之處置,即使民眾所為之請求範圍有所誤認時,亦當為相當之說明,本院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範圍、雙方協議國家賠償之過程,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四、原告之請求於醫療費用471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471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