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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受傷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核定第137項第9級與第156項第10級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第12等級結案,然伊補具載有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及右肩胛骨突出非內旋造成之殘廢診斷書,與前次申請不同,被告未予核定,另有關左腓骨缺損部分,曾多次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亦未予審查,92年7月7日始核定為第149項第9級,又左腓骨缺損開具診斷書日期為90年4月19日,載明手術造成及手術日期,與前次殘廢給付成因不同、發生時間不同、投保薪資不同,應可另案辦理。又有關左腓骨缺損部分雖經核定,其審定成殘之投保薪資亦較前案為高,但被告仍以較低投保薪資計算,顯不合理。計算基準應為左腓骨缺損9級,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標準表56項12級,兩項合併為8等級,360日乘日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共50萬4,000元。被告無論傷害輕重,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解釋,即10項9級等傷害與一項9等一項12等核定偕同,但傷害程度卻差別極大,即使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可拆解解釋,顯對保險人極為不公。

又總給付日數為1,470日與被告核定第8等級540日相差930日,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9級障害再多項與僅一項第9級障害核定等級仍相同,極為不公。是若以同一案合併辦理,對身體殘廢(障害)等級,做綜(總)合之判定,其中第137項第9級與第156項第10級應合併為第8等級,再與第149項第9等級核定為第6等級。綜上,被告對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事項,連續掩飾實情,明知不審,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遭受損害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求償,為被告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核定,係根據原告先後所提之資料進行審核,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並經各級行政救濟依法審查為決定或裁判,均認無違法,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依法予以拒絕賠償,並無不合。又被告依據原告於92年5月間提起訴願再審所附資料再行審查,由於其左腓骨五分之四以上之缺損,雖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第9等級,惟與先前已審查認定符合同表第137項第9等級、第156項第10等級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之第12等級等項目,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仍為第8等級,並於92年7月7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74572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不服該重新核定,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再審,亦經勞委會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至於原告另主張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及右肩胛股突出等部分,被告亦有經特約醫師審查,認為不符合同表第56項畸形之要件。退步言,縱認符合該項目附註三第12等級規定,依同前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其最終之殘廢等級仍為第8等級。

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及第149項,應按綜合判定第6等級乙節,按「下肢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附註二參照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之(一)規定,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者而言,而原告之情形並未達此一狀態,即其未達到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狀態。由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可否請領,除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其第53條、第54條規定外,尚須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勞委會增列之各該項目及其附註之規定,且由於涉及醫學專業,被告就涉及醫學判斷部分如有疑義,均會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審查,被告就本件之處理均依照現行法令規定,且經各級行政救濟機關之審理亦均認為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於87年6月19日因工作受傷,致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踝關節僵直、小腿萎縮、右胸肌肉萎縮、肋骨缺失、雙側下肢10%體表面積肥厚性瘢痕併排汗不良,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第9等級、第156項第11等級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第12等級,於89年10月17日核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殘廢給付57萬2,400元,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委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另檢附林口長庚醫院90年4月19日、11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1年2月21日以台90勞訴字第0021750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91年7月1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34870號函通知原告,仍按第8等級核定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該重核定,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10月16日以91保監審字第2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2年3月6日以勞訴字第0910066953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92年5月20日向勞委會提起再審,經勞委會於92年5月28日以勞訴字第09200297842號函轉原告訴願申請再審議書予被告,請被告就原告申請訴願再審案重新審查核定,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仍維持按第8等級給付,並於92年7月7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17457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就該重新核定並未再提行政救濟,另原告所上開再審案,亦經勞委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訴字第092002978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就該再審決定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49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被告審理系爭勞保殘廢給付事項,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求償,為被告所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長更紀念醫院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原告病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請求回復國家賠償、勞工保險局拒絕賠償之回函及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審理系爭勞保殘廢給付事件,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5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37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足趾機能障害第156項規定「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審查標準新增「皮膚」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喪失6-10%,為第12等級,給付標準100日。

(二)查本件原告於87年6月19日因工作受傷,致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踝關節僵直、小腿萎縮、右胸肌肉萎縮、肋骨缺失、雙側下肢10%體表面積肥厚性瘢痕併排汗不良,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第9等級、第156項第11等級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第12等級,於89年10月17日核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殘廢給付57萬2,400元。原告不服該核定,另補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0年11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載傷病名稱:「右脛骨骨折,右側肋骨缺損」、其他障害項目殘廢狀況:「右側肋骨缺損,右側肩胛骨突出」,向勞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1年2月21日以台90勞訴字第00217 50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指示被告就上開殘廢診斷書審酌其實際殘廢程度為何,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其所聘用特約審查委員曾永輝醫師審查,依該醫師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右肩胛骨突出,乃肩關節內旋姿態所造成,非畸形,不符殘廢給付之標準,被告乃於91年7月1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34 870號函通知原告,經重新審查後,所請殘廢給付仍按第8等級核定。原告對被告重新核定仍不服,於提出訴願時,再補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1年10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載載略:

病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肋骨缺損,右肩胸缺損,明顯變形,右肩胛骨突出非內旋造成,關節活動範圍右肩前舉160度,後舉30度,活動範圍190度),經被告將該該殘廢診斷書連同X光片、照片等資料,送請所聘用特約審查委員敖曼冠醫師重新審查,依該醫師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右肋骨缺損應不致於造成外觀變形,其應為取胸背肌肉皮瓣造成,其凹陷應為肩胛骨突出之結果,其為刻意之動作顯露之形狀,不應解釋為畸形,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仍維持原核定內容,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訴願決定書、醫師審查意見及被告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進行審查,並交由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提供意見,綜合判斷原告之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及右肩胛骨突出部分非內旋造成之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而認非畸形,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仍維持原核定內容,其依法行事,難謂有何掩飾事實、未予核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

(三)次查有關原告受有左腓骨缺損部分,原告在被告於89年10月17日核定按第8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後,因不服該核定於89年1 2月12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時始申請審議「左腓骨已全缺損」部分,並於90年10月13日向勞委會提出訴願時,補提出左腓骨缺損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資料,故勞委會於91年2月21日台90勞訴字第002175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審議原告補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0年4月19日及91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由,撤銷被告原處分,指示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加以審酌其實際殘廢程度如何,嗣被告於91年7月1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434870號函通知原告,經重新審查後所請殘廢給付仍按第8等級核定時,雖漏未就原告受有左腓骨缺損部分加以審酌,但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再審時,勞委會已函轉被告就該部分予以審查,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所聘用特約審查委員敖曼冠醫師重新審查,依該醫師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左腓骨五分之四以上缺損,可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第9等級,並於92年7月7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174572號函通知原告謂「台端申請再審所稱左腓骨已全缺損部分未審查一節,本局為慎重計,案經重新就相關診療資料審查,台端左腓骨五分之四以上缺損,可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第9等級,據此,台端因上症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第9等級、第149項第9等級、第156項第10等級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之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應為第8等級,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仍核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及被告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就被告上開漏未審酌左腓骨缺損部分,既提出行政救濟,且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最終仍與原核定殘廢等級同,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並無不合,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掩飾事實、未予核定之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四)另原告雖稱其於87年6月19日工作受傷,造成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因右脛骨部分過度傷害,87年8月25日將左腓骨移植至右脛骨缺骨處,造成左腓骨缺損,與前次殘廢給付成因不同、發生時間不同,應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惟查,原告於87年8月25日將左腓骨移植至右脛骨之目的,係為補右脛骨缺骨,而造成原告右脛骨缺骨之因,乃原告87年6月19日工作受傷所致,故原告87年8月25日移植左腓骨之行為亦屬87年6月19日受傷所導致,為同一事故,是原告主張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給付,委不足採。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法行政,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本件原告因工作受傷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除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及右肩胛骨突出非內旋造成,被告認非畸形,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外,其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踝關節僵直、小腿萎縮,右胸肌肉萎縮、肋骨缺失,雙側下肢10%體表面積肥厚性瘢痕併排汗不良,及左腓骨缺損,被告審查後,認定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第9等級、第156項第11等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第12等級及149項第9等級,從而,被告核定合併以第8等級核給,於法有據。況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限,被告自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核定,是原告主張若同一案合併辦理,第137項第9級與第156項第11級應合併為第8等級,再與第149項第9等級核定為第6等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發,已依法辦理,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