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於被告國防部所轄之通信資訊指揮部中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下稱中資部)纜線工程中隊之少校副隊長。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中資部纜線工程中隊受撥補領取之一二00ANSI液晶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及電動式螢幕各乙部,惟系爭投影機竟無端遺失,中資部為調查系爭裝備之遺失經過,遂由指揮官李新華指揮監察官林炎錠辦理,然林炎錠於未詳細調查且未有任何物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貪污罪名將原告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其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對於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丙○○(即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一)系爭之投影機未曾放置其房間(二)其未取走系爭之投影機,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五二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不僅未取走系爭投影機。而訴外人李新華、林炎錠二人於調查過程中刻意誣陷原告,而將原告違法移送,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本件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為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軍法警察官,其本於職權指示少校監察官林炎錠針對可疑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並將偵查之結果依同條第二項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以中資部就本案之移送函及調查報告觀之,並無原告指稱以貪污之罪名將原告移送之事實。且犯罪嫌疑之有無及應否起訴及起訴後應否論罪科刑,係軍法機關之權責,故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將本案移送至軍事檢察機關偵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故意誣指原告貪污,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遽指彼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純屬個人誤解與臆測,並無憑據。
二、又訴外人李新華及林炎錠二人,於調查期間,已對與處理受撥補領取系爭投影機過程相關之各關係人進行查證(含製作報告書、約談筆錄及切結書)。因所述證詞,均指係原告指示將前開投影機置放其寢室,日後發現遺失之事實,中資部乃依上開調查結果,將原告移送,前開證詞並經高分檢軍事檢察官九十三年雄不訴字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並無未盡調查之職責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若原告另指訴未對工程中隊之隊長甲○○進行調查,因而怠於執行職務部分,除因上述查證過程,顯示隊長甲○○並未參與領取液晶投影機過程,亦未有證人指證有涉嫌竊取之事證,因此中資部並未對之調查或將之移送,非無理由;且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職權,並得指揮監督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偵查犯罪(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故本案件犯罪事實是否確鑿,涉嫌人是否另有他人應予調查起訴等,其權責屬軍事檢察官,尚非訴外人李新華及林炎錠所能代勞,故亦非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是本件被告所屬中資部上校指揮官李新華與少校監察官林炎錠處理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情形。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
三、矧以本案於移送高分檢偵辦後,亦經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雄不訴字0二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對原告亦無自由或權利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指揮監察官林炎錠辦理系爭投影機無端遺失乙案,監察官林炎錠於未詳細調查且未有任何物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貪污罪名將原告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元;被告則以其所屬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監察官林炎錠執行職務之行為,係依憑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移送過程並無故意誣指被告犯罪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渠等行為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
一、查,被告所屬中資部因系爭投影機遺失,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資料以慎行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九號函,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因中資部移送資料無明確事證或涉案之個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審肅字第0九二000一七二九號函令台中憲兵隊續行偵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告涉有貪污嫌疑,簽分偵字案,列原告為該案之被告進行偵查作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迭經本院調取該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如前述,中資部因系爭投影機遺失而檢附資料,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時,並未列名「原告」涉有貪污嫌疑,其遭列為貪污案件之「被告」,乃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發函命台中憲兵隊續行偵查,且經傳喚證人庚○○、己○○、丁○○等人到庭作證後,始依職權簽分偵查案件,列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辦理後續偵查作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監察官林炎錠未詳細調查且未有任何物證,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貪污罪名將原告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可採信。
三、再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證人庚○○、己○○、丁○○、辛○○等人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部隊調查系爭投影機遺失乙案,渠等經調查於詢問筆錄或報告中供述之內容,均非受長官或任何人之指示而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而上開證人既無因偽證等罪而為軍事審判機關予以起訴判刑,則渠等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向中資部或台中憲兵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證述系爭投影機遺失相關之內容,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應否將原告於該案中起訴或不起訴,此項調查系爭投影機遺失過程之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而上開證人之經遭傳喚作證或接受調查,自亦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至於原告質以被告所屬中資部何以未調查中隊長甲○○云云,按如前述,被告所屬中資部,係將相關調查資料併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辦理,其並無於函文中移送任何一人,此有卷附該函文一份可資為憑,而中資部之移送,既未指明何人涉案,其目的既係在促由軍法檢察機關調查詳請,故被告所屬中資部未將中隊長甲○○或其他軍官移送或予以個別調查,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何況被告所屬中資部本非軍法檢察機關,其對於何人涉案,涉犯何罪名,應否起訴或不起訴,其本無決定權及裁量權,縱予以移送,軍法檢察機關亦可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斷,並不受移送機關之拘束,是原告執憑被告所屬中資部未調查中隊長甲○○而認為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無理由。
四、末查,本件原告雖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職權簽分偵字案,列為刑事貪污案件之「被告」而調查,惟經調查結果,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查,則其名譽自無因調查結果而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中資部指揮官李新華、監察官林炎錠抑或將其列為刑事案件「被告」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何誣指其犯罪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是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影機遺失,決定原告是否應列為上開貪污案件之「被告」者,純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憑相關調查所為偵查之作為,與被告所屬中資部並無直接關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