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而為請求,嗣於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上揭規定而為請求,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陳情書為保密,侵害其隱私權,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進用之人員,
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處(下稱衛福處)社會福利科(下稱社福科,原審誤載為衛生福利科),原訂契約期間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以陳情書向衛福處處長黃海倫檢舉就業服務科(下稱就服科)科長陳淑敏包庇莊美景、張宜安及李雅玲等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進用人員,並浮報工資,黃海倫受理時竟當場將上訴人革職,復將檢舉函交予副處長林育芳處理,林育芳及人事主任姚秀中明知應依獎勵保護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保密,林育芳竟指示社福科專員楊錦浪影印交付陳淑敏及安榮進,姚秀中另正式行文予陳淑敏,陳淑敏再將之提示予莊美景、張宜安及李雅玲等人,張宜安嗣後並揚言砍傷上訴人,上訴人之隱私權明顯受損;又上訴人任職初期,單位主管安榮進科長即單獨派發電腦供上訴人使用,之後又指派上訴人為資料彙整,上訴人對於交辦工作始終盡心盡力,惟上開洩密事件後,楊錦浪於答覆行政院秘書處等相關單位時,竟以各種莫虛有事實:「拒絕執行分派工作、辱罵挑釁同事、斥責直屬長官」,嚴重污衊上訴人名譽,使他人誤認上訴人之工作及對待長官態度,以致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之隱私權,係在被上訴人受理和調查上訴人檢舉不
法案件時受到侵害,而被上訴人受理和調查之過程,應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一般權力關係,即為國家與人民之關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亦認定本件陳情書係屬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提出之檢舉,上訴人之身份遭被上訴人曝光後,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研考會)陳情,行政院研考會發予被上訴人之書函含附件陳情書,係以密件方式處理,再由陳情書事實欄第3項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係依貪污治罪條例提出檢舉,楊錦浪主觀上對於陳情事件有檢舉不法之認知,且對於機密事件,並非不得以陳情方式為之,行政院頒布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亦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陳情書亦有保密義務。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前提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然被檢舉人陳淑敏並無此權利,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應秘密者,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倘若公務員如被上訴人般任意將貪污案件之被檢舉人身分曝光,則還有誰敢檢舉,國家政務如何推行?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各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隱私權損害40萬元、名譽權10萬元,於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本件兩造爭執源自上訴人任職之社福科與陳淑敏主管之就
服科對於差假、遲到計算之薪資標準不同,以致於上訴人書寫本件之陳情書,但此為兩造間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之履約爭議,僅為私法糾紛,而黃海倫受理陳情後之處理與交辦,為內部行政事務之處置,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且其間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再上訴人係向不具有偵查權限之衛福處處長黃海倫陳情,而非向檢調或政風單位檢舉,上訴人陳情書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為保密之要求,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循一般行政方式瞭解真實為何,即使未遮蓋上訴人姓名,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且上訴人除無公法上請求權外,亦未曾經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為其姓名保密,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適用。又上訴人雖對於陳情書之目的有其解釋,而陳情書之內容固亦言及「包庇」等語,但均為上訴人個人之見,或其推測之詞,尚非可採,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爭取待遇,希望比照就服科之標準,始提出本件陳情。
㈡上訴人陳情書使用之名稱自始僅為「陳情」而非「檢舉」
,楊錦浪所屬衛福處,非負責政風業務之單位,政風業務亦非處長、副處長或楊錦浪之職務,且非上訴人書寫「貪污治罪條例」,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所規定之貪污瀆職案件,而獎勵保護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亦規定應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始屬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人員對其陳情書之處理有洩密之不法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被上訴人衛福處處長黃海倫、副處長林育芳就陳情書內容,請陳淑敏說明實際情況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妥,亦無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縱人事室主任曾向陳淑敏查證此事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過程侵害其隱私權或名譽權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陳情之內容,並不在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之範圍內,無同辦法第10條保護規定之適用,另就上訴人陳情書所附證物之外觀及查證結果,係因出於其個人之臆測及不認同,實非貪瀆案件。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之判斷及審酌範圍,本不及於本案之部分,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況縱依上開判決所認陳情書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之案件,然上開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陳情書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之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係以政府機關機密為限,上訴人之陳情書,並非政府機關之機密;另上訴人雖提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5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然上訴人對於有何必要,應舉證證明之,且如有必要,其應於陳情書註明應予保密。
㈢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此行
為,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記載之內容均係屬實,上訴人持相同事實及理由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 (鈞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放棄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再次請求應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正面及反面),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
契約書,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衛福處,契約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㈡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向衛福處處長黃海倫提出陳情書,陳情就服科科長陳淑敏之違失。
㈢黃海倫將上開陳情書交由副處長林育芳處理,林育芳則再
指示該處專員楊錦浪將陳情書影印交付陳淑敏科長及安榮進科長瞭解。
㈣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
依規定陳報終止契約,並電話通知上訴人,另傳真通報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被上訴人另於93年5月4日以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覆上訴人其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陳述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先後以工作項目不符、不會紀錄、身體不佳等諸多理由,拒絕執行分派之工作,且與同仁共事適應不良,甚至辱罵、錄音威脅挑釁同事,且有拒絕與斥責直屬長官之言辭等,均造成本會同仁及長官困擾,嚴重影響本會團隊和諧與工作氣氛。」。
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於93年3月18日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覓職,惟未獲錄取。
以上並有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 (原審卷第9至12頁)、陳情書 (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 (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93年4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300100191號函 (原審卷第162頁)、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3年7月13日北市秘二字第09330601600號書函 (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陳情書實係檢舉函,被上訴人應予保密而未保密,侵害其隱私權,又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是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⒉本件係私法契約糾紛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引發之糾紛?⒊上訴人陳情書之內容是否依法應予保密?亦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上訴人之陳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⒋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北勞簡字第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10萬元,遭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惟上訴人於本案,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上開事件不同,按諸上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上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本案有關名譽權部分,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駁回確定,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積極的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言;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違反法令所科之作為義務,消極不作為的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保密之義務,將其姓名曝光,侵害其隱私權,及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所發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侵害其名譽權,其中保密義務為不作為義務,必以積極行為,始得違反之,又侵害名譽權部分,亦屬積極行為,並非消極之不作為,按諸上揭說明,公務員之積極作為,侵害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屬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範疇,非屬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應非有據。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事件,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復按政府機關依據私法契約雇用之人民,僅其與政府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其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而定,但就其與所屬政府機關之各項行政行為間,其地位與一般人民並無差異,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遭受其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者,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兩造間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之履約爭議,僅為私法糾紛,並無公權力之行使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業於93年6月18日廢止)雇用之人員,與被上訴人簽有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核其性質固屬私法契約,但就其所提出陳情書之內容觀之,其雖提及陳淑敏科長對其之差別待遇,然亦在指述陳淑敏科長諸如對於其他公共服務擴大就業人員之差勤管考不當、包庇下屬之缺失、未尊重其所屬安榮進科長之意見等行政違失,就此言,其地位與一般人民陳情行政違失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該陳情案件,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所發之原民衛字第0930009131號函,係在處理上訴人之陳情,並兼復行政院秘書處之移文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陳情為私法上之履約爭議,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㈣第按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亦著有明文。惟按諸同辦法第3條規定,其適用上揭獎勵與保護之檢舉者,以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關檢舉始足當之,又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稱貪污瀆職之罪,在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指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因此若非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關檢舉,或所檢舉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即無上揭保密規定之適用。復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固亦定有明文,然適用此規定之對象為政府機關之機密,其所稱機密雖不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唯一認定標準,但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者而言,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末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雖亦著有明文,而行政院頒布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 (上訴人所引第15點為修正前條文)亦同此旨,然所謂有保密之必要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並稽其陳情意旨及當時之各種客觀情勢以定之,非謂一有陳情,即應予保密,此觀諸其文義亦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其陳情案件時,違反保密義務,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並無保密義務存在等語。經查,上訴人之陳情書係向所任職之被上訴人衛福處處長黃海倫投交,衛福處或黃海倫,並非有權偵查之機關或政風機關,灼然甚明,雖上訴人於陳情書第3項事實,指述被陳情人陳淑敏科長明知其下屬有重大違失卻包庇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罪嫌云云,除其陳情所適用之法條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規定之罪外,就其指述陳淑敏包庇張宜安等人之內容,為差勤上之重大違紀等情觀之,顯然亦無涉貪污罪嫌,按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陳情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保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之陳情,應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之保護等語,惟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並無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兩造及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本院仍得綜合全部卷證為獨立之判斷,且該案並未審究貪污治罪條例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僅就形式認之,上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查,上訴人陳情之內容,係指陳淑敏科長涉有行政上之違失,已如前述,而此行政上之違失,並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指公務員應保守之秘密,亦甚明確,再參以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黃海倫及陳淑敏二人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嫌,經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483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149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且檢察官於該案已詳述黃海倫時任衛福處處長,於主管權責,自得查證上訴人之陳情是否屬實,為免上訴人單方面之詞,認陳淑敏非無知悉之權利等情,均與法並無不合,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對其陳情書為保密,亦不足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頒布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應對其陳情書予保密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情書有保密之必要,已難予採信外,且上訴人自陳黃海倫收受檢舉函時,很多人在場,屬於同事可以見聞之狀態,在看檢舉函時很生氣,叫我下個月不要上班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訊問證人楊錦浪時,亦詢問楊錦浪:「黃海倫受理我的陳情書時,是否很多人在場?」楊錦浪證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黃與原告對話時,有很多人在辦公室,我記不得是否當場有遞交陳情書。」上訴人再問:「請證人再確認有很多人在辦公室的這一天是否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遞交陳情的這一天?請敘述當天對話的情形?」楊錦浪證稱:「我只記得當天是針對陳情書而在處長辦公室,應該是處長叫我進去,印象中有陳科長,其他二、三位不記得不確定是誰。」(原審卷第192頁),雖然楊錦浪之證詞多有推託不記得等語,然亦可見上訴人遞交陳情書予黃海倫處長時,有多人在場目睹,實無法再予保密,況由陳情書之內容可知,係何人對陳淑敏為陳情,實無依上開要點或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予以保密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向行政院研考會陳情,行政院研考會即以密件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足見其陳情書應予保密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研考會93年2月24日會研字第0930004109號書函為證 (原審卷第26頁)。惟行政院研考會並非上訴人任職之單位,無從判斷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其處理上訴人之陳情書,自應慎重為之,其以密件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應屬洽當,但就被上訴人而言,以上訴人遞交陳情書之狀況,為多人目睹,且就陳情之內容以觀,亦可知何人所陳情,皆已如前述,二機關所處情況不同,並不能以行政院研考會就其陳情書以密件處理,即認被上訴人應為相同之處理,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陳情書,並無法令上之保密義務存在,依上訴人陳情時之狀況及陳情書之內容觀之,亦無加以保密之必要,被上訴人衛福處處處長本其職權,就陳情事項加以瞭解,並交下屬查證,並無不法,亦無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上訴人之隱私權,亦不因之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對其陳情書保密,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4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300100191
號函文所載「…先後以工作項目不符、不會紀錄、身體不佳等諸多理由,拒絕執行分派之工作,且與同仁共事適應不良,甚至辱罵、錄音威脅挑釁同事,且有拒絕與斥責直屬長官之言辭等,均造成本會同仁及長官困擾,嚴重影響本會團隊和諧與工作氣氛…」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可知衛福處處長曾指責上訴人不接聽電話,亦有人檢舉其翹班、霸佔電腦、時常將工作交給其他同仁回家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服務擴大就計畫原住民地區保母托育服務計畫督人員工作日誌二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上訴人上開公文函載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證人楊錦浪亦證稱:「…所謂『辱罵、錄音威脅挑釁同事,且有拒絕與斥責直屬長官之言詞』之發生時點,是93年2月16日之後。
」「…第一次契約是半年,原告說他已經很久沒有上班,考量這只是短期工作,縱使他續約前工作表現不是很好,仍幫他說話,讓他續約。」(原審卷第159頁)「…我是這份公文撰稿人,但內容不全由我擬稿,與我合作部分還算配合,其他部分獲得負面的評價,是來自同事、長官的負面評價,長官指陳科長、林育芳副處長,同時部分已不記得了。長官給的負面評價大概是不配合接聽電話、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92頁),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綜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時之各項表現予以評價,尚難認為不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曾於93年3月18日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覓職,但未獲錄取,惟其未獲錄取之原因,係上訴人電腦打字及面試成績綜合評量,經評定結果,未獲錄取,有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3年7月13日北市秘二字第09330601600號函在卷可按,亦可見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無關。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其陳情書是侵害其隱私權,又其於93年4月13日所發原民衛字第09300100191號函文侵害其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私法上契約糾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雖有未洽,但本院依前開理由認上訴人之訴仍為無理由,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