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王啟桓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袓父吳永芳於民國(下同)42年7月16日於東山島作戰陣亡,國防部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嗣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補償每一個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上訴人係吳永芳之家屬,自得領取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詎被告國防部之下屬單位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竟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經上訴人請求後,後備司令部於92年8月
12 日函告並無違誤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次1/ 3之撫卹金166,667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216,66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 667元。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則辯以:其非屬賠償義務機關,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5條規定,有關發土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受理申請及核定機關,已明定為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賠償任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則以: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業於95年1月1日因組織調整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7年8月10日,依戰士授憑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由現居大陸遺族領取補償金,領取1個基數即5萬元補償金,完全適法,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惟上訴人應自87年8月14日即得為請求,從而迄至89年8月13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其迄至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而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委任戊○○君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嗣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一次撫卹金1,39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審理中)。上訴人於前開訴訟與本件均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並均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為訴訟標的,請求國防部及後備司令部賠償不足之補償金及慰撫金,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雖上訴人於前案中請求之金額為「一次撫卹金1,390,125元、慰撫金15萬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補償金及撫恤金1/3(即補償金166,667元、慰撫金50,000元),惟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並無不同,且前案聲明之金額較大,足以涵蓋本件訴訟聲明之金額,是其聲明亦屬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前開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應係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應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審固以被上訴人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列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補償基數金額,並無不法侵害,復以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並判決駁回上訴人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不合,爰不待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