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結婚,所育三位子女即林昆佑、林昆旺
及林金櫻均已成年。被告性情暴躁,時對原告出口惡言、暴力相向,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被毆傷送醫院急診,原告為了兒女著想一再忍讓,但長期受虐結果已罹患嚴重憂鬱症。茲將原告暴力情形分述如下:
1.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心生不悅,竟將桌上飯菜翻,並拿碗丟擲原告,兩造之女林金櫻在場見聞;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原告拆穿被告謊言,被告竟因此出手毆傷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因被告外遇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離婚,被告竟持剪刀恐嚇原告揚言再提及此事,要讓原告死得很慘,又於隔日毆打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竟撕毀協議書,大聲叫罵,並毆打原告頭部三下,原告心聲畏懼,於是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獲准核發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二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被告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破壞兒子林昆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之門鎖,並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經林昆佑向 鈞院聲請保護令,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該保護令事件出庭作証,又遭被告辱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被告違反保護令至原告住處,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獲准。
3.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再度到兒子林昆佑之住處毆打林昆佑,原告為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傷害案件出庭作証,被告在第二偵查庭門口處又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因此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被告傷害兒子林昆佑案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
4.由以上得知,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口出惡言及辱罵,已無法為夫妻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診斷証明書、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通常保護令錄音譯文(94.7.20)、 暫時保護令、刑事傳票民事裁定書、錄音譯文乙份(95.1.2)、檢察署函、簡易判決書各乙份為證。
㈡原告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請離婚事由都是誤會,都不是事實,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聽到被告接聽手機,就以為被告與女人講話,還拿手機丟被告的臉,造成被告流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性情不穩定,經常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雖為
被告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94年1 月18 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經醫囑住院治療(見本件第85頁),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是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微傷。被告有精神及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被告於93年12月間因細故竟將桌上飯菜翻倒,拿碗丟擲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出庭作證無誤,已為該案所認定,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有94年7 月20日原告出庭作證後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在公共場所出言「惡我勒幹你老母,騎你娘雞巴。」、「全部都給他死,全部都給他死。」、「通通給他死到平埔。」、「沒這麼惡心,來開庭做什麼?開勒來騎你娘!」、「騎你娘勒,鑽你娘雞巴。」、「作證你勒,雞巴給人家幹。」等情(見本件第91頁以下),業據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坦承「……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這天,我很生氣罵聲請人惡女人……」(見本件第48頁),上開言詞均屬貶抑及辱罵之言詞,顯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思,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另據兩造子女即證人林昆旺到庭證述:「從我有記憶以來爸爸對家人都有家暴的現象,爸爸會打人,摔東西也會辱罵人,我覺得有精神上的虐待,例如:爸爸工作上不順心,會將飯桌翻掉,這種情形每年至少一次;我也看過爸爸打媽媽,不僅用手打,也會拿東西打。最近的一次,爸爸偷襲母親和弟弟,我雖然沒有看到,但是爸爸有親口跟我承認。前幾年爸爸還將媽媽打得不成人形,住在耕莘醫院,那次爸媽剛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意見不合,兩人發生爭吵,後來爸爸有打媽媽。印象最深的通常都是爸爸拿碗盤打媽媽,或隨手取物打媽媽,媽媽躲到房間,爸爸還把門踹破。」、證人林昆佑:「最近一次看到爸爸打媽媽是我和媽媽騎車回家,爸爸突然跑出來偷襲我,我有聲請保護令,這次媽媽也有被爸爸打;媽媽被打得最嚴重的一次,爸爸生意上賠錢要跟媽媽要錢,媽媽說家中的錢都給爸爸賠光了,爸爸因此生氣而打媽媽,媽媽的手被打的脫臼,有叫救護車送醫院,那次媽媽的臉腫的很大,也有住院;爸爸對家人都有施暴的情形,全家都是受害者。」、證人林金櫻到場證述:「我一直都有跟爸媽住一起,我高中時有一次爸爸在我上課時來找我,叫我勸媽媽去就醫,我回家後看到媽媽的手被打到脫臼,頭腫起來,就醫時醫生說有輕微腦震盪的情形;近二年爸爸常常將飯菜掃到地上,也有用掃把打媽媽,通常是因為爸爸對媽媽有所要求或要錢時,媽媽不答應,爸爸就會施暴。最近的一次是媽媽為了爸爸外遇的事情跟爸爸發生爭吵,爸爸推媽媽去撞牆,還拿掃把打媽媽。」、「(法官問:爸爸對媽媽有其他言語的暴力嗎?)爸爸常常會罵三字經,還會咒罵媽媽去死。」等情(均見本件第29頁以下之95年3 月30日筆錄),三名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有至親關係,殊無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證言可以採信。原告因遭被告長年折磨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件第86頁)。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項資料為證,自應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
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被告毆打原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貶損原告,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其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離婚,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