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4 月16日結婚,嗣後被告來台後向原告拿錢,並與原告共同生活10日後,便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婚後申請被告於92年9 月17日入境來台探親,在台停留期間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涉嫌妨害風俗,依法移送偵辦、裁定拘留三日,俟執行完畢後,並於92年12月5 日予以強制出境,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2年12月5 日)之翌日起為3 年至7 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09510125200 號函在卷可稽,其限制入境之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來台灣履行同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