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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判令兩造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 月4 日結婚。起初家庭生活尚稱和諧,惟原告於84年間,因一時誤蹈法網入監服刑,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獨自外出下落不明,且曾於89年間委請律師請求辦理兩願離婚,原告亦簽妥離婚協議書表示願意離婚,惟因戶政程序問題,故無法順利完成程序,惟顯見被告已有離婚之意在先。又查原告於93年11月出獄後,多次試圖聯絡被告返家共同生活,惟均無法如願,顯見被告至今仍無共同維持生活之意願,兩造已無實際之夫妻關係甚久,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0年2 月4 日結婚,惟原告自80年6月7 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復自81年9 月18日起至84年4 月21日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入監服刑,又自86年8 月12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有無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民法第1001條規定參照),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縱使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