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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大陸與大陸人民即被告結婚,不料原告辦妥被告之入台證後,被告竟不願入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入境,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經覆以:被告申請來台業經核准,惟未入境等語,有該局境信品字第09510141100 號函附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共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