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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95年6 月8 日當庭減縮請求30萬元,被告於當日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66年結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林佳慧、林淑梅、林恩霆。婚後,原告與三名子女長期受到被告家暴,最近於94年2月24日及95年3月8日20時許,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6之1 號3 樓住處,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分別造成原告右眼周圍挫瘀傷(4 ×3 公分)、右臂瘀傷(4 ×2 公分)、頭痛、暈、右頸部擦傷,及左眼眶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原告不得已聲請家暴保護,被告更揚言要原告及子女死、家破人亡,經本院核發95年暫家護字第136 號暫時保護令。再有甚者,被告經常誣指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傷害。另被告又經常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冬天不讓洗熱水澡,夏天不准吹電風扇,甚而將被告持有之家中鑰匙沒收,致原告常無法進入家門,必須等小孩回家時,才能一併進入家門。又被告長期有精神疾病,近日並經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妄想症及性格異常等症狀

2、被告一再對原告家暴,且在夏天不准吹電風扇,冬天不准洗熱水澡,並將原告所持有之家中鑰匙沒收,致原告無法入家門,並經常誣指原告有外遇等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近期更形嚴重,被強制送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其所患精神病,實已屬重大不治。兩造感情不佳,被告又長期對原告施虐、恐嚇,且本身又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之離婚乃因被告之因素所致,對於苦守婚姻30年之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

三、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僅僅推原告一下。又原告將家裡的東西均掃光,亦未養小孩,且被告被迫接受強制治療1個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於66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林佳慧、林淑梅、林恩霆,被告婚後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如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加以恐嚇,時而將家門反鎖,令原告無法返家,更曾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於95年3 月8 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6之1 號3 樓住處,因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眶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核發暫時保護令(95年度暫家護字第136 號)在案,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36 號暫時保護令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恩霆即兩造之子證述屬實(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所舉證人林張素珠即被告之母證稱:兩造個性不同,吵架後原告即離家,三個孫子均為我照顧,又原告在家都不洗碗,都是我在洗,原告打扮漂漂亮亮,不願意幫被告做生意。另原告在外面有認識別的男人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夫妻難免因細故爭吵,非謂原告身為人妻即應對被告無條件忍讓。又自兩造結婚以來,多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計,此經證人林恩霆證述明確(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在外打扮亮麗、認識他人,且委由婆婆打點家務,合乎社會常情,被告以此指摘原告之不是,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有何應負責之事由,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夫妻本應互負照顧義務,詎被告非但未妥適照護原告,反多次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8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語言及肢體暴力,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已於前述,經核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3、次查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業經本院所許,已於前述。足證原告因此事件遭受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92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於93年度有利息所得5,862 元,而被告於92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3 萬3,288 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15萬9,905 元,並有二筆土地、一筆建物,共值220 萬35元(見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被告多年來對原告語言及肢體虐待之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此項損害賠償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債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此項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項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故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雖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利息尚未起算,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