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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3日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於91年8 月13日偕同返還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不意,被告隨原告回臺後數日即不告而別,從此音訊全無,自始至終從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直至93年間,原告經主管機關通知被告在高雄非法打工遭查獲,已遣送回中國大陸,原告始知被告離家數年,係在外非法打工賺錢,被告自婚後即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無任何夫妻情份存在,尤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1年7 月23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8 月13日入境,惟被告因在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93年2 月5 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即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夫妻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二)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達2個月以上,或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

(四)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2 月5 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且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據為離婚之事由。

(五)被告縱未負擔生活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具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原告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而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再者,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或前往大陸探視,始謂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憑被告於93年2 月

5 日遭遣返出境之事實,要難謂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