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7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3 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感情不和,且被告一直要錢,嗣約於同年9 月間離家,未再回來。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3 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9 月16日入境,惟於93年5 月17日21時45分時分因逾期停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於同年月26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照片、切結書、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無非係以被告於92年9 月間離家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達2 個月以上,或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3 年。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93年5 月26日將被告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 年至3 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且被告因甫遭遣返,當無法立即入境臺灣,此乃被告所不可抗力之事實,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琦